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 J 上 訴 人 陳 日 結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 秀 真 訴訟代理人 王 清 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父許朝演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許朝演已死亡,依法自應由許朝演之繼承人,承受本件債權債務,被上訴人竟於許朝演死後始主張債權讓與此顯然與情理不符。更何況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主張債權讓與,則對於法定生效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該判決顯然不當。 (二)許朝演曾向上訴人購買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抵債新台幣叁拾萬元 ,惟該車牌照號碼係舊號,未列入電腦檔案,因此請傳訊證人曾青山(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十六號),以查明該車於換牌後新牌照號碼,即可查出該車詳細買賣登記日期,同時亦可證明是否有抵銷後再簽發本票,或是簽發本票後許朝演再買車以抵債。 (三)其餘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資料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曾青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債權係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真生父許朝演於生前轉讓給許秀真,不但有許秀真所持借用證、本票等原本可證,並經許朝演之妻許李樹蘭證明,已非許朝演之遺產,許秀真自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二)許秀真已多次持本件借用證、本票向陳日結表明承受債權並催討,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為陳日結所不否認,且本件起訴請求借款清償,亦足以表示債權轉讓之通知,是陳日結抗辯「未通知」云云,顯非事實。 (三)陳日結復主張七十一年間許朝演向其購買一部小貨車、一部機車、一支大電扇、一張四腳桌、一隻狗,惟大電扇、四腳桌是陳日結所送,已經退還,車款則早已從陳日結所負債務中扣抵,亦據許李樹蘭證實,否則陳日結豈肯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給許朝演,至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替許朝演工作未給工資,更非事實,陳日結本人經營機車生意,自顧不暇,豈有時間做工,且兩家一在雲林縣,一在嘉義縣,相距甚遠,更是不可能,此外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抵銷部分,顯不成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許朝演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又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再向許朝演借用四十四萬五千元,約定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再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續向許朝演借用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嗣被上訴人之父許朝演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並提示借用證及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貨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許朝演已死亡,自應由許朝演之繼承人承受本件債權債務,被上訴人竟於許朝演死後始主張債權讓與,顯與情理不符,且本件債權讓與未經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何況許朝演曾收受上訴人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曾向上訴人取得一部汽車、一部機車、撞壞一部小貨車、又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四腳桌子、收錄音機、工廠用電扇各乙件及狼犬二隻,又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替許朝演工作,工資都未給付,以上均應扣抵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上訴人向其父親許朝演借款共計七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一件、本票二紙附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父許朝演生前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除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借用證及本票原本可證明外,復經證人即許朝演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許李樹蘭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應由許朝演全部繼承人承受本件債權債務云云,僅空言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曾多次持上開債權憑證向上訴人催債,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於起訴狀亦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金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生效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屬誤會。 (二)至於上訴人所辯已清償二十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已以汽車、機車、四腳桌子、收錄音機、工廠用電扇各乙部、二隻狼犬、撞壞一部小貨車抵償部分債務,暨替許朝演工作之工資,尚未給付,亦應予扣抵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稱,工廠用大電扇及四腳桌子係上訴人所贈送,已經退還;狗一隻也是贈送的,不久就死了,而汽車及機車各乙部係向上訴人買的,已由借款中扣除,汽車與撞壞的貨車是同一輛,不是二部。上訴人對已退還大電扇已予自認。而汽車及機車之價額已經扣抵,始簽發系爭票據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朝演配偶許李樹蘭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查上開本票並非借款之初所簽發,乃到期後再行換票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參以上訴人所陳稱機車係在七十一年間拿的,價值五萬元,小貨車(汽車)是其於七十一年間買的,開不到一年,以三十萬元價格,估給許朝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即許朝演取車時間約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再揆之上開面額二十五萬之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有該本票乙紙附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倘上開車款未扣抵,上訴人怎會再簽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許朝演,足見證人許李樹蘭之證言,堪予採信。證人曾青山於原審及本院均僅證稱其只向許朝演購買中古車,其他事情不知悉云云,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蘇許香於原審作證時,對上開上訴人之辯詞,均稱不知道,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餘四腳桌子、狼犬及收錄音機部分,若係代物清償如汽機車一樣,應已扣除;若主張抵銷,則種類不同,不能抵銷。此外,上訴人就以現金清償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調查,上訴人自認向許朝演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受讓該金錢借貸之債權,並經依法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訴人所為各種抗辯均不能成立,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減縮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蕭 和 貴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林 輝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