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九О號 上 訴 人 曾萬全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復麗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何淑禎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李幼妃律師 溫惠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間,由第二被上訴人出資並聘用第一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第二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法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周榮光不得任意撤銷其「業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寶復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自認,原判決未根據被上訴人周榮光之自認而為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寶復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復麗公司)以美術著作權人自居刊登廣告,並不等於其與周榮光之間有出資聘人之關係。 ㈢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提出之出資聘人證明書載明:「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之約定。」查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並無但書,自係指現行著作權法,但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乃公佈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已陳明本件著作完成於民國八十年間,足見被上訴人周榮光開始為本件創作時,不可能有該出資聘人證明之約定。 ㈣珠寶新貴、珠寶界雜誌及民生報之報導均為對被上訴人周榮光之訪問介紹,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出資聘人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間並無由寶復麗出資及聘用周榮光設計本件美術著作之合意,故寶復麗並非本件美術圖形之著作人,又被上訴人間並無著作權之讓與合意,故寶復麗亦非本件著作之著作權人。 ㈥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間無出資聘用關係,係指被上訴人周榮光設計時無聘用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無著作權,是指現在無著作權。並承認其對系爭美術著作物無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周榮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法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周榮光就系爭著作權之存否不明,並無任何主張或爭執,上訴人以其為被告,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周榮光已表示不同意,是該追加部分之聲明,顯非合法。 ㈡寶復麗公司有無出資或聘用、要屬事實問題,倘認聘用為雇用、委任、承攬契約、該契約亦僅屬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亦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寶復麗公司間於設計時無聘用關係,查本件系爭美術著作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所設計、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無保護之必要。 丙、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法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不論為出資聘僱關係,抑為轉讓關係,系爭著作權確屬存在而由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享有,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執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證明其有確認之利益,但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係針對著作財產權之雙重受讓情況,先登記者得對抗未登記之人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該規定中之第三人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聲明部分,原審判決已敍明原告訴之追加無礙訴訟終結,准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周榮光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追加聲明非合法,不無誤會。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物係由被上訴人周榮光所設計,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並非出資人,不能依舊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且被上訴人周榮光係基於讓與著作權之意,將系爭美術著作物讓與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而寶復麗公司並無受讓之意,故系爭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周榮光,而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竟以著作權人自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追訴,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周榮光於設計系爭之美術著作物時,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與周榮光之間並無出資聘用之法律關係,並確認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對系爭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周榮光及寶復麗公司則以系爭美術著作物確係寶復麗公司出資聘用周榮光設計,其著作權屬寶復麗公司所有等詞為抗辯。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本件系爭美術著作物係被上訴人周榮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所設計,已據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民生報為證,上訴人並陳明係請求確認設計時無聘用關係,自屬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應不准許(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雖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項聘用關係不存在,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對本件系爭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不存在有關,然如後所述,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寶復麗公司現在著作權不存在(詳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寶復麗公司取得系爭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之原因方法甚多,除出資、聘用之原始取得外,尚可再為轉讓之合意,以繼受取得,與被上訴人周榮光於設計時,寶復麗公司有無出資聘用並無必然關係,仍難認其提起本項確認之訴為合法。 ㈢被上訴人周榮光及寶復麗公司主張系爭美術著作物,係寶復麗公司出資聘用周榮光設計,依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歸寶復麗公司享有等情,已據提出「珠寶界」雜誌封底「寶富麗傳家寶」一頁及黃尹青所著「珠寶新貴」一本為證。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周榮光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內有:「業將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寶復麗公司....」之語,認為被上訴人間並無出資聘僱關係,而係著作權讓與關係,且無讓與合意,其讓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然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著作權之轉讓,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美術著作物係被上訴人周榮光所設計、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對該著作物無著作權係指現在無著作權,而周榮光又一再陳明該著作物之著作權,應歸寶復麗公司享有,寶復麗公司並以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自居,則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無論以出資聘僱關係原始取得該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或基於受讓之繼受關係而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均難否認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寶復麗公司無著作權,殊難謂有理由。至於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關於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非經註冊、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係指第三人於著作權轉讓註冊登記前,對該著作物取得某種權利,轉讓人或受讓人不得主張該著作權已轉讓以對抗第三人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亦承認對系爭美術著作物無何權利,自不發生對抗問題,仍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寶復麗公司對系爭美術著作物著作權之享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論。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純 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