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複代理 人 龍雲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弄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大中律師 參 加 人 王年帝 二樓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哲謙 五弄六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保險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哲謙對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有保險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已承認對王哲謙有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爰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追加王哲謙為被上訴人,確認王哲謙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王哲謙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就理賠金額達成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協議,惟第一產物卻於同年九月六日對原審之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王哲謙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並於原審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其異議及於原審之陳述顯然不實。㈢上訴人在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王哲謙對上訴人第一產物之請求權存在,與參加人主張為該請求權之受讓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關係,參加人之參加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補陳略稱:㈠王哲謙於系爭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已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之代位權無從發生。㈡王哲謙主張渠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參加人,而參加人並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本件系爭債權誰屬,乃上訴人與王哲謙及參加人王年帝間之爭執,縱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王哲謙陳稱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與參加人王年帝間尚有爭議,請求暫緩審理。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訴外人王哲謙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讓與參加人,王哲謙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言。㈡上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加人業已對其提起自訴,請求暫緩審理本案。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王哲謙之債權人,對王哲謙有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緣王哲謙曾以其所有之房屋及設備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投保火險二千餘萬元,嗣該房屋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應理賠王哲謙,是王哲謙為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之債權人,詎伊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王哲謙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之上開保險金債權時,被上訴人竟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代位王哲謙訴請被上訴人第一產物給付王哲謙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元,因上訴後,發現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業已承認系爭債務,爰以情事變更為由,追加王哲謙為被上訴人,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王哲謙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第一產物則以王哲謙於原審尚未提出理賠申請書以供伊審核,是伊於原審就有無理賠責任及理賠數額如何均未確定,又本件保險金另由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哲謙為無理由,不同意上訴人就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承認王哲謙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王哲謙未為實體之抗辯,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尚有爭議,請求暫緩審理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於原審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嗣於本審承認,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哲謙為被上訴人,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王哲謙對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有上開債權存在,就追加部分,因其所為確認之訴,對被上訴人二人而言必需合一確定,而其變更之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二五六條第二、四款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又參加人王年帝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頁),自屬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聲明參加自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確認之訴與參加人主張為請求權之受讓人並無利害相反之關係,不應准許其參加云云,然如系爭債權確已讓與參加人,則王哲謙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縱過去王哲謙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因該債權屬過去之事實,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主張其訴與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無利害相反之關係,顯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參加人是否早已依法受讓系爭之保險金債權?㈡被上訴人王哲謙在系爭之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否發生?如已發生,在賠償金額確定前,上訴人得否逕以賠償金額為若干,對被上訴人第一產物為請求?㈢上訴人於本院在賠償金額確定為若干元後,並經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承認王哲謙對其有若干債權後,再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參加人王年帝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提出伊與被上訴人王哲謙間之協議書(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查其前曾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一產物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執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以伊已受讓系爭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為由,及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應給付伊保險賠償金額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四號),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是以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受讓人,要無可採。又參加人指上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伊業已對其提起自訴,請求暫緩審理本案乙節,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㈡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如火災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怠於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債權人自得代位其提出請求,乃當然解釋。本件被上訴人王哲謙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五一號房屋及設備向被上訴人投保火險,嗣該房屋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爭議之緣起乃上訴人執其對於王哲謙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王哲謙對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之保險金債權發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以其「對債務人(即王哲謙)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之事由聲明異議所引起,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於原審雖抗辯王哲謙於原審尚未提出理賠申請書以供伊審核,是以伊有無理賠責任及理賠數額如何均未確定云云。然其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業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乙案中,自承系爭王哲謙所得請求之火災賠償金額,經核算結果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數額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王哲謙簽立接受書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二至三行參照),並不爭執,衡以上訴人於原審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抗辯並不真實,原審未及發現此一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勝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原應廢棄改判,然上訴人於本院業以被上訴人承認對王哲謙有此一債務,爰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王哲謙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因其聲明實為減縮請求,原給付之訴因其減縮而視為撤回,本院無從就原給付之訴再行審酌,僅得就其業已變更之確認之訴加以審究,而因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已承認此部分債權,故上訴人所變更之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其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哲謙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與被上訴人就理賠金額達成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一百九十六元之協議,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理由之論斷為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於原審所陳王哲謙未提出理賠申請書以供伊審核,且伊於原審就有無理賠責任及理賠數額如何均未確定等情,顯非實在。因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於同年九月六日對原審之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債務人(即王哲謙)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所致,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所以受敗訴判決,實乃被上訴人第一產物於原審不實陳述及挑起本件不必要之訴訟,進而令上訴人為不必要之上訴所致,爰命被上訴人第一產物負擔本院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其勝敗無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奠 華 法官 楊 豐 卿 法官 蔡 烱 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