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 抗告人台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審法院准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所成立之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因為㈠該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之情事;㈡該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㈢該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法院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法院卻予以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對於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台北巿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 CC 350 合約之履行爭議事件,曾經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斷書,有該判斷書影本可稽,惟對於該判斷,抗告人認為有撤銷之原因,因此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規定,向原裁定法院另提起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經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為上開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該仲裁判斷既經撤銷,依法應將原定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