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紀順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傳世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三年度撤全字第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以: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自然人,方有自耕能力。聲請人許傳世係民國十年九月十七日出生,已無自耕能力,無法承購系爭土地,顯然欠缺主張優先承購權保護要件,則其以代位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裁定,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撤銷,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 查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四六七號田地面積○‧五二一一七三公頃,許吳壽應有部分五四○五分之一二八一,前經抗告人紀順福以伊與許吳壽間有買賣關係,為保全該債權而聲請原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執行實施假處分查封完畢;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許傳世出而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紀順福與許吳壽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 (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伊就該訴訟兩造間以系爭土地許吳壽應有部分五四○五分之一二八一,所訂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許吳壽與訂立同一條件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許傳世因代位債務人許吳壽主張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業經許傳世提出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七十九度訴第九六號) 、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執聲更字第一號等民事卷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有準用之。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之確定判決否認其請求,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言;查本件抗告人雖因保全其對許吳壽之土地買賣請求權而聲請假處分,惟該債權已因相對人許傳世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與許吳壽訂立同一條件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命假處分後之情事已有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因債務人許吳壽怠於行使,則相對人許傳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之權利而請求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許傳世已屆七十餘歲之高齡,而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縱屬為真正,惟在其依再審程序推翻相對人前開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判決前,仍不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 永 泉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光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