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子 源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高 淑 慧 律師 被 告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世 英 被 告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巷三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泉 男 律師 被 告 楊 國 馨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 被 告 楊 金 智 一○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被告楊國馨、楊金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給付准原告提供叁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准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楊金智、楊國馨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序提供陸拾壹萬元、叁拾叁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楊國馨、楊金智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楊國馨、楊金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合夥,商由被告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出名-分別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承建原告公司台南市○○路東站、西站、仁德站、安平(現易名為民生)站等加油站新建工程,另商由被告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出名,於七十三年間,承建台南市新南(現易名為府前)站加油站新建工程,均因偷工減料,致使原告公司溢付工程款分別計:中華路東站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西站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仁德加油站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安平加油站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新南加油站五萬六千四百元,均由楊國馨、楊金智詐騙入己,因相對使原告遭受同額之損失,依法應由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共四件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一件計五萬六千四百元又上開各站工程,均因被告等之偷工減料,致其地坪均須拆除重建,需再分別支付中華東站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西站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仁德加油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安平加油站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新南加油站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以上均係被告等之偷工減料犯行所致,依法亦均應由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計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共四件合計九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一件計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再被告楊國馨、楊金智於七十八年間合夥承建慶平加油站新建工程,不幸造成十四間鄰屋龜裂,經與住戶協調賠償時,以欺騙手段向原告溢取賠償金四十九萬元,私吞入己,損及原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之金額。本院依職權命鑑定偷工減料損害金額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楊國馨、楊金智係原告之職員,原告基於雇用人之地位,對於其受僱人楊國馨、楊金智負有監督之責,詎原告縱容其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承攬原告公司之工程,對其偷工減料又未盡監督之責,又任令其請領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名譽受害,依法原告有重大之過失,自應由原告及共同被告楊國馨、楊金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又該等工程雖有偷工減料情形,可予修補加強即可,並非需拆毀重新建築,是原請求重新建造之工程費即欠依據。 ㈡被告楊金智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與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出名與原告簽約,分別承建該等加油站工程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又現在各加油站均無異樣情事,原告請重作亦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均經檢驗合格,原告公司有派人會同檢驗驗收合格,應合乎契約標準。 ㈢被告楊國馨辯稱:原告請求拆除重建,全無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所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就楊國馨付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有損害賠償權存在。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前系爭加油站偷工減料之情,經本院命臺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其原設計費與路面施工費差額為仁德站施工費差額為二七四、○四七元,民生站施工費差額為三三五、四九○元,其餘各站則不但無差額,且均超支,可見原告就偷工減料部份實際所受之損失為該二站之差額而已,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以所鑑定之差額為準。至於原告所主張應拆除重建之賠償額,但依鑑定結果,各加油站迄今並無不良現象發生,多年來車輛通行加油,原告亦未云有不良情事,既無不良之使用情況,自無拆除重建之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拆除重建費用應認為無理由,因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既尚無損害發生,自無拆除重建之原因,原告此部份請求自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與被吉楊國馨、楊金智承包前述有施工費差額之加油站工程,其既借牌與楊國馨、楊金智與原告訂約承包該工程,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其所辯伊係借牌並未實際承包不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楊國馨、楊金智為實際承包施工之人,其所辯伊等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契約義務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上述二項有差額之加油站工程施工費與設計費既有如上鑑定結果之費六○九、五三七元,自應原告有此項金額之損害,而此項損害乃由於被告等之行為所致,應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他中華東站、中華西站之損害賠償,但既經鑑定結果並無設計費與施工費有何差額,且施工費尚超過設計費,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被告嘉豐利借牌與楊國馨、楊金智承包府前站加油站工程,經前述鑑定結果,並無設計費與施工費有差額之情事,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賠該站工程損失,自屬無理由。 四、被告楊國馨、楊金智承包慶平加油站工程,不幸造成十四間鄰房龜裂,經與住戶協調賠償時,以欺騙手段向原告溢取賠償金四十九萬元私吞入己,損及原告,請求賠償四十九萬元,依據被告楊國馨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中供述,協調中由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負擔三分之二,包商負擔三分之一‧‧‧‧,楊金智向該十四戶受災戶又收回該十四張面額各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給我胞姐楊鳳琴,我姊姊楊鳳琴再交給他四十九萬元現金,請他轉交受災戶。但據楊金智在該組調查時供稱:「楊國馨及我逐戶懇求減少賠償款項,獲十四戶同意,每戶各減少三萬五千元,為避免由油公司得知已獲十四戶同意減少賠償費,楊國馨乃提議捏造承包十四戶二樓上之三樓平台防漏工程委託承包書,以應付中油公司‧‧‧」此項楊金智之供述雖與楊國馨所供不符,但楊國馨所云將款交其姊姊轉交受災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受災戶為無減少允許賠償之金額,楊金智自無須作此莫須有之供述,自應以楊金智所供為可信,唯原告公司僅負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此情有筆錄影本(原本附刑事卷)可證,可堪認為真正。則四十九萬元之三分之二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僅就此數額得請求楊國馨、楊金智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楊國馨、楊金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賠償六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楊金智、楊國馨賠償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准許部份兩造分別聲請准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述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贅論併為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為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和 貴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林 輝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莊 清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