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鄭素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設南投中興新村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住南投中興新村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一)上訴人及前手自台灣光復前即居住於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受被上訴人之移轉而取得占有,自不受人之限制,又上訴人自始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並無抵觸,亦不受物之限制。(二)被上訴人出租土地與他人作為住家使用者,均有按規定打六折之優惠,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屬實,且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又地處陋巷,所受利益實屬有限,即使被上訴人欲以租金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應以實際承租所須給付之金額為準。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一)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以下,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六六‧五一平方公尺,經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向上訴人催告,要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繳納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卅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係屬株式會社賀田組所有,上訴人之前手即係向該公司承租土地而建築房屋居住,故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齡已逾五十載;台灣光復後,先由匆匆籌組成立之台灣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原屬賀田組株式會社之資產,而後由台北市政府接管,最終登記為國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由其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為管理;上訴人及前手於台灣光復後皆堅信因日人之敗降而得合法占有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而上訴人及前手均以受讓建物所有權方式而占用系爭土地,足証上訴人及前手等占用人皆係因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善意占有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之權利堪予認定,學說上亦認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係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最高法院亦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而得以排除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六十六‧五一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除其上已辦理登記之三一六建號建物一樓部分之五十七‧八一平方公尺外,尚增建八‧七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六十六‧五一平方公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對於是類財產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占有權利之推定,有其「人之限制」及「物之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係以權利蓋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此即所謂「人之限制」;又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之表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此即所謂「物之限制」。是以占有人依首揭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他造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者,則占有人就其主張對系爭基地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齡已逾五十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其應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得就占有物為使用及收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受占有權利推定之保護,又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自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就占有物亦無任何使用及收益之權能,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得排除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代管之系爭土地一事,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前給付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回溯五年,即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茲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使用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臨臺北市○○路一五六巷內,巷道寬僅四米,交通壅塞,附近除部分商家外,均為住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目前則暫借鄰居堆放物品,而當地商業尚非十分繁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為相當,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租土地與他人作為住家使用者,均有按規定打六折之優惠,並提出台灣省省有基租金率調整方案為証等情,惟查上開調整方案第二項第五款固規定: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但第三項又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得依照優惠之租金率計收,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自不得按六折計收。又查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四萬一千元及四萬三千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百分之三打八折)、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百分之三)、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百分之七.五)、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百分之五)在百分之五以內之金額五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