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炳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九○三二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五五地號、建、面積○‧○○八八二四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二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八號三層樓房面積合計二○○‧一七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0@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准許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五五地號、建、面積○‧○○八八二四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二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八號三層樓房所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裁定,但該裁定所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有關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亦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且該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為此本件實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詎原審判決竟未詳予審酌上揭各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異議原因之事實,更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與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何況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上訢人之訴非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九0三二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五五地號建面積○‧○○八八二四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八號三層樓房。詎該裁定所指之抵押債權一百二十萬元有虛偽不實情事,伊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應屬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九○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縱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者,亦包括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所採見解。(見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印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專輯有關強制執行法及破產法之裁判第四三九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五五地號建面積○‧○○八八二四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八號三層樓房設定之抵押債權一百二十萬元係虛偽不實,該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然縱令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非虛,既在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且此項非訟事件原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裁定。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間,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無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難認上訴人有依該條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蘇 振 堂 法 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