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坤 鐘 訴訟代理人 張 明 春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購用飼料,貨款一再拖延支付,末了竟謊稱其飼料為向黃土崙所購買。然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經其親自簽收之客戶簽收單、除系爭貨款外,其先前購用五筆飼料上訴人所開立之對帳收款單據及該五筆貨款為上訴人派業務人員赴其家中收取等事實業已自認。系爭貨款,每一筆飼料訂貨皆由其自家中撥上訴人訂貨專線電話至上訴人台中廠,並指定送貨日期,亦經原審調取電信局之被上訴人家中長途電話紀錄表,與上訴人之客戶訂貨記錄表相對照,並傳訊上訴人負責登錄客戶訂貨記錄之人員證實無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直接向上訴人購用,殊無理由。 ㈡證人黃土崙極力證稱其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然其與被上訴人皆未能確切說明系爭每一筆飼料,其二人間於何月日,以何方式完成訂貨?況且黃土崙經手仲介(其自稱經銷)之其他客戶如蕭吉雄、吳火煙、陳清江、李寬等到庭證稱其訂貨方式皆是打電話給黃土崙叫貨,貨款交給黃土崙。為何被上訴人每一筆訂貨皆直接向上訴人叫貨?第一次之付款即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收款?且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之客票背書,而未持往要求黃土崙就該支票背書?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於雲林縣行政區域內其他同一時期直接銷售之客戶交易方式並無不同,證人黃土崙實與本案無關。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義務,自應支付系爭貨款。 ㈢另就被上訴人所舉黃土崙其餘客戶,冀證明黃土崙確為上訴人之經銷商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土崙曾以經銷名義自居,售貨與林木濱、李寬、吳火煙等人。而1蕭吉雄於原審與本院二次到庭證稱因黃土崙向其表示於台中縣梧棲鎮開飼料工廠,才向之購買中日牌飼料。而梧棲鎮即為上訴人生產中日牌飼料工廠之所在地,是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黃土崙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該買賣合意之效果仍歸於上訴人。2陳清江到庭證稱黃土崙向其要個人基本資料,表示要幫忙其向上訴人開戶、第一台貨透過他(黃土崙)叫貨,以後方可自己叫。更可確認黃土崙與上訴人間僅止於仲介關係,上訴人係委其仲介經其過濾付款能力之客戶以拓展業務。如為經銷商,其銷售之對象,上訴人無需也無權過問,為何要向上訴人開戶方能交易?3依一般商業慣例,授權經銷必劃定其經銷區域,供貨商於經銷區內不得直接從事銷售。上訴人所呈於雲林縣行政區域內其他同一時期自行開發銷售之客戶,住址散及雲林縣各鄉鎮,甚至概括黃土崙之住所地雲林縣褒忠鄉,由此即可知黃土崙確非上訴人之經銷商。 三、證據:補提吳鐘輝訂貨日期一覽表、訂貨記錄單、長途電話記錄案件、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絕無直接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係向黃土崙購買,上訴人並無派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之事,而其經銷商直接指配將飼料送至被上訴人處,乃因上訴人與其經銷商發生糾紛竟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唯兩造間絕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殊無理由。 ㈡上訴人前來收取之該貨筆款係經黃土崙同意被上訴人才簽發支票付款,而其他鵝農均是相同由黃土崙出面接洽,決定價格(與公司價格不同),再指配公司載至鵝農處,飼料款再由黃土崙收取,業經鵝農蕭吉雄、吳火煙、陳清江、林開春、黃金瓶、李寬等人於原審證述詳明,黃土崙亦提出支付上訴人貨款之證明,足證黃土崙非僅仲介而已,上訴人主張直接與被上訴人買賣,究竟何人代表與被上訴人接洽而達於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空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黃土崙之貨款簽收簿不過是其轉交其他客戶託其交付公司之貨款,唯業經其他客戶證述是與黃土崙買賣,益見上訴人係與黃土崙,黃土崙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卅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飼料係向上訴人之經銷商黃土崙買受,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惟查:㈠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並未訂有經銷合約,為被上訴人黃土崙所不爭執,黃土崙亦自承未使用發票(原審審卷第四十一頁),故黃土崙並無經銷商資格,上訴人對黃土崙亦無曾授予經銷權,事後再予撤銷情事,縱黃土崙對外僭稱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㈡系爭飼料乃被上訴人自家中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貨,飼料亦由上訴人直接送交被上訴人收受,有電話訂貨記錄單,被上訴人家中電話通話記錄及送貨單可證,並經證人上訴人公司電話記錄員林明萩到庭結證明確,足見兩造間訂貨,交貨並未經過黃土崙。黃土崙雖證稱訂貨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家中電話向上訴人訂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訂貨時間為上午八時許,黃土崙主張伊在早晨八時即在被上訴人家中洽妥生意,有違一般常情,且訂貨又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非以黃土崙名義訂貨,縱黃土崙確於上午八時在被上訴人家中以電話叫貨,應係代叫性質,並非自命為經銷商而訂貨。㈢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至同年三月廿一日之貨款十八萬二千元零五十元,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欽堂、蔡明穗至被上訴人家中收取,並未經過黃土崙,有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收款記錄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卅日筆錄之後(黃土崙提出之證物)可稽,可見買賣係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經黃土崙同意才將貨款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將貨款付與上訴人之公司職員,即表示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至黃土崙主張以前交付貨款中大鴨飼料為每包三百八十元,而系爭貨款中,大鴨飼料為每包四百零二元五角,二者有差價等語,但查縱有差價,該差價係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並非黃土崙之利潤,仍不得認為黃土崙即為經銷商,若因黃土崙居間,而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售貨予被上訴人,亦僅能認為黃土崙係居間仲介,將佣金讓給被上訴人而已。㈣黃土崙所提客戶帳簿中,並無被上訴人向其購貨之記載,有黃土崙八十四年六月卅日提出之帳簿(影本附卷)可稽。黃土崙於本院證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付給我,上訴人應向我要才對」,惟被上訴人對貨款如何付與黃土崙,支吾其詞,黃土崙因上訴人禁止其以經銷商名義介紹客戶,欲連結其他客戶對抗上訴人,故欲承當本件債務冀獲承認為經銷商,但其帳簿說既無被上訴人購貨,付款之記載,其表示伊應付本件貨款,亦屬無據。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李珍梅催討貨款,被上訴人之妻承認應將貨款交付上訴人並同意爾後不要經黃土崙同意,即會將貨款付與上訴人,有錄音帶及其譯本可稽,黃土崙與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承認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亦有錄音帶及譯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為不確實。 三、綜上所述,黃土崙應係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飼料應係上訴人直接售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卅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担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未察,遽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贅敍。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廿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和 貴 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