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李禧仁(即新太一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 錢裕國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薪資及資遣費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盈餘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前後兩次,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通知上訴人開會,在會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 ⒈按被上訴人辯稱,前後兩次之協調會,係協調上訴人與拍得人間,有關贓物保管的責任歸屬問題,顯然被上訴人在推卸其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所有之車斗,係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予以拍賣,上訴人自僅可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而與拍得人無涉,自無須與拍得人協調。 ⒊且查被上訴人曾向該拍得人表示,願以原拍賣價格退還,而取回車斗,但為拍得人拒絕,要求加倍返還。 ⒋從上情觀之,拍得人要求加倍返還,係向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要求,而非向上訴人要求,因此足證上訴人與該拍得人,二者之間,毫無關係可言,上訴人不須與該拍得人協調任何事情。 ㈡如前所述,前後兩次之協調會,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則起算請求權時效,應以協調會之召開,為起算標準,未逾二年: 如前所述,協調會之召開,係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賠償事宜,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請求賠償,並未逾二年。 ㈢被上訴人所屬有關承辦人員,在地檢署已供承將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車 斗,予以拍賣: ⒈按基隆地檢署,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傳訊「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稽寶隆,及港務課雇員吳照,均供承將上訴人00-0000號車斗予以拍賣, 並要求拍得人,退還價金而贖回車斗等情。 ⒉然被上訴人却辯稱所拍賣之車斗,並非上訴人所遺失之車斗,此種辯解,誠屬不可理論。 ㈣被上訴人拍賣車斗,並無法之依據。 ⒈詳查商港法、廢棄物清理法、停車場作業管理須知及下脚品品目表等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權拍賣車斗。 ⒉且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既非主管機關,亦非執行機關,更無權處理廢棄物。 ⒊又查車斗,豈係廢棄物﹖或港口打撈上岸之廢品。 ㈤被上訴人所拍賣之車斗,兩旁各漆有:「三上貨運公司」六個白色大字,足證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根本未與「三上貨運公司」連絡,而擅自將車斗予以拍賣,應負賠償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所屬各單位,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開會決議,應函請中正區公所彙報環保局拖吊,即應由環保局拍賣,何以最後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擅作主張,予以拍賣,因此應負賠償之責任。 ㈦上訴人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其所憑證物,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賠償。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基隆港務局下脚品處理規定」、「基隆港務局下脚品品目表」、地檢署訊問筆錄、估價單、車斗原始成本、證明書、收據、說明及營業收支(費用)計算表、統一發票、照片(四幀)、拖車牌照登記申請書、拖車使用證、出廠證、失竊報案證明單等影本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陳素娥,並函基隆監理站查明有關車斗之車牌與車身轉讓是否相同、三上貨運公司車斗之車牌資料暨其異動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縱三上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該公司購買同型車斗乙台,不能依此遽認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之車斗,即係被上訴人所拍賣之車斗。 ㈡上訴人報案失竊車號00-0000號車,係屬三上公司所有,上訴人却主張該 車為其所有,則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非實在。 ㈣被上訴人向基隆監理站函查車號00-0000號車斗車籍資料時,竟發現該車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尚由其原所有人三上公司過戶與淂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為被上訴人所拍賣之未掛車牌車斗即係其所有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報案失竊之板車架,豈非謂三上貨運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自管光台處竊得該車斗後,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過戶與淂瑞公司﹖足見系爭所拍賣之未掛車牌車斗,與上訴人報案失竊掛有00-0000號車牌之板車架,即非同一 。 ㈤被上訴人固曾以公務機關之便召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七日之兩次協調會,惟從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任何承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容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所以邀上訴人參與協調會,係因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稱:「本公司靠行三上貨運公司所屬板車架含掛00-00 二0號牌照遺失於東八停車場內」,嗣又一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為其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拍賣,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始兩度邀其參加協調會,故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斗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㈥被上訴人係依公告於停車場外之「基隆港碼頭停車場作業管理須知」第六條第八款、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或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無人認領後,始交由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拍賣。系爭車斗係停放於被上訴人所屬東九停車場,屬商港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商港區域,自有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未掛車牌車斗程序,並無違法。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基隆港碼頭停車場作業管理須知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卡車拖運業,伊所購LET傾斜二五型車斗乙台,掛行於三上貨運公司,經營碼頭散裝磁土運送業務,僱用司機陳景松擔任駕駛,八十年十一月間將車停放在基隆東八碼卡車停車場,同年十二月初司機發見該車斗不見,乃向港東派出所報案失竊,嗣經警方調查發覺該車斗竟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委會)違法拍賣,所得價金充作福利,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之損失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所拍賣之車斗與上訴人報案失竊之車斗並非同一;系爭車斗係噴有「三上貨運公司」,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拍賣車斗之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遭被上訴人拍賣之車斗雖噴有「三上貨運公司」字樣,惟上訴人係主張該車斗為其所有,並提出由三上貨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上訴人顯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敍明。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斗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委會依規定公告拍賣,標售予訴外人利鋒商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系爭車斗係早由訴外人陳景松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發現失竊向基隆港務警察所港東派出所報案,有該所車牌(含車架)失竊證明單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已表明系爭車斗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向三上貨運公司購得並靠行在三上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顯見斯時其已明知其車斗受有損害及其得行使賠償請求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甚明。詎上訴人却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證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距其知有損害時,已逾二年,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七日通知伊召開有關車斗之協調會,應可視為「默示之承認」。然以默示方式承認,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證有承認的意思者,始足以當之。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車斗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工會拍賣時,係由利鋒商行購得,利鋒商行再轉賣予管光台,嗣管光台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現車斗失竊等語,而該二次協調則係協調利鋒商行、管光台與上訴人間有關贓物保管之責任歸屬問題,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被上訴人有承諾願負責賠償之意思,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是尚難以該協調會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即遽推論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向該拍得人表示,願以原拍賣價格退還,而取回車斗,但為拍得人拒絕,要求加倍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業經嵇寶隆即被上訴人職工會總幹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縱有上情,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承認願負責賠償之意思。又前開二次協調會,既係為協調利鋒商行、管光台間之贓物保管責任問題,則殊與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無涉,上訴人謂該協調會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則起算請求權時效,應以協調會之召開,為起算標準,未逾二年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知有損害時起,逾二年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屬有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