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上 訴 人 古秀甘 訴訟代理人 古度文 被 上訴人 徐逢章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聲明部分駁回。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備位聲明部分,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三百七十萬元部分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乃是被上訴人為充保證之用所簽發,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竟未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已見原審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其主張,其簽發票據行為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費用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備位聲明雖獲勝訴,法院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原審就此亦未加以審酌,亦有不當。 ㈡系爭本票既是被上訴人為保證用所簽發,上訴人即有據以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內容之普通債權效力,被上訴人因而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本案。㈢被上訴人乃是在本案繫屬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人前手古度文達成和解,再委古度文轉交新票予上訴人收受,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其和解意思,不脫其簽發系爭本票再誣指遭偽造之一貫賴債伎倆。但其既達成上開和解且重新簽發本票,其即無本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係付出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㈤古度文將錢交付其母,其母自留運用,並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之抗辯理由,無非謂伊於七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交付古度文二六萬元及四萬元請為代購黃金,而古度文因清償該筆債務而交付系爭票據云云,惟查彼等二人原屬胞姐弟身份,據其在第一審答辯狀中自承該款後來已經清償,且上訴人當時曾因古度文不還該筆錢,曾在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七五年自字第二七九號案詐欺之自訴案中復承認古度文已將該款放在抽屜內請人電告母親取回清償完畢,乃撤回該案之自訴,以上有其歷次書狀呈一審卷可按,足見古度文對上訴人已不負有債務,矧古度文縱有欠上訴人債務,亦屬彼等間之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有承擔之意思,則上訴人憑何得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復係票據關係,時效早經消滅,已再三陳明在案。 ㈡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高達伍意壹仟肆佰萬元,原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分之三,則亦將達三百七十餘萬元,該部份訴訟已告確定,本件縱有給付之理由,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度內扣抵已足餘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間從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持有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之兄古度文所偽造。縱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有對價,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已逾三年之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本票債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中三十萬元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古度文曾出資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土地開發而取得被上訴人名下權利二分之一,為方便被上訴人計算及經營由被上訴人立下承諾書予古度文,依該承諾書計算至七十七年八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古度文之款項已達二十餘億元,嗣後因地價飈漲,被上訴人與古度文同意當事土地市價二分之一計三億二千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古度文,另為擔保該價款能確實清償,追溯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底口頭應允開票而未履行之罰金共五億一千二百萬元加本金及紅利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古度文與上訴人因誤會涉及詐欺案件,古度文遂將上開投資開發土地之權利二分之一轉讓與上訴人,而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另上訴人、古度文與林隆賢之母張秀、弟林隆武簽立契約書,由張秀、林隆武以張秀所有土地設立抵押權借貸予古度文、上訴人使用,而使張秀、林隆武取得系爭本票中一億三千萬元之權利,並由林隆賢代其母、弟出面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係支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至古度文曾於七十八年間曾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案件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古度文一直都有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並未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他簽發之本票乃上訴人與古度文虛偽成立之假債權,用以訛詐訴外人張世良之錢財,並執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與古度文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該調解成立之債權壹億元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徵古度文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然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古度文六十九年間投資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處理土地之用,而得土地產權二分之一,然古度文所稱之投資土地當時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享有應有部分核算公告現值業有三千多萬元之價值,古度文僅以投資一百萬元之數竟能取得二分之一之權益,此與常情已有相悖之處,且與被上訴人言明該二分之一之權利核計以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又為保障被上訴人能清償上開二分之一權益之核計價額,被上訴人竟又簽發系爭本票以五億餘元之面額擔保上開三億二千四百萬元能予清償,是縱古度文確曾投資一百萬元供原告開發土地,然不出七年之間(即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底),該一百萬元竟能換取系爭本票之五億餘元,亦徵古度文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相當之對價。再者,被上訴人與古度文於七十六年底既以計算共同投資土地二分之一計為三億二千四百萬元,並於七十七年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至此被上訴人與古度文之間債務關係應已確定,何以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古度文竟執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簽發其他本票共七億七千一百萬元聲請調解,而調解數額又減縮至壹億元,再由古度文放棄其他對被上訴人六億七千一百萬元之債權,益徵被上訴人與古度文任意虛立假債權。另上開調解成立之債權壹億元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有如前述,其他債權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古度文均己拋棄,亦不得復執該系爭本票再為求償。 ㈡上訴人自承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其分別交付二十六萬元、四萬元予古度文代購黃金,古度文事後未交付黃金又未退款,遂認古度文涉有詐欺罪嫌,乃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古度文為請求撤回自訴,而與其協議,古度文承諾於收回被上訴人「七十年一月五日借據兼承諾書」之本利一定償還,償還金額則以收回之金額或土地扣除股東及成本後淨值百分之五十,其遂同意撤回,當時其所受紅利帶本至少有約四十萬元,為其所接受嗣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古度文既曾就系爭本票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衡情果被上訴人與古度文之間無虛設假債權情事,則於調解後,古度文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為是,何以能任由古度文再持系爭本票轉讓予他人行使,此與經驗法則已然有極為背離之處;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非僅以因交付三十萬元予古度文購置黃金未果,對古度文提起詐欺自訴,古度文為換取古秀甘撤回自訴,而將向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權益二分之一讓與古秀甘,然上開古度文自稱取得土地二分之一之權益,亦係古度文投資一百萬元所取得之權益,何以僅積欠古秀甘三十萬元即將有一百萬元價值之土地權益轉讓與古秀甘,此與常情實明顯相悖,且在上開土地權益二分之一之價值核計為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又有系爭本票五億餘元之保證,古度文竟甘心以該系爭本票換取積欠古秀甘之三十萬元,誠然令人匪夷所思,再者,縱然前開上訴人所述均為真實,上訴人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而換取面額五億餘元之本票,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古度文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以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古度文之權利,而古度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曾執為聲請調解之標的,而該債權係屬假債權,亦經法院判決該債權已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 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系爭本票早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雖上訴人辯稱古度文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二八二二號案件,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古度文為前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又具狀撤回聲請,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承認債權存在,迄本件起訴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亦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㈤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該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承認為履行七十年一月五日書立承諾書計算迄今之違約金賠償金額,經協議後在二十億元之額度內凡所簽發之本票確為本人(指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本人所同意簽發無訛等語,以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遭古度文挾持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從形式上觀察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署,且古度文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古度文妨害自由罪嫌不成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七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細究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簽署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此時本件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二個月有餘尚在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與古度文及其他相關票據執票人所生之民事訴訟已不下數十件,是果被上訴人又同意古度文在金額二十億額度內隨意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或再承認以前所簽發之票據,則被上訴人又何必花費鉅額訴訟費用與古度文或其他執票人訴訟,且原本為一百萬元之債務,經數年後竟衍生為二十億元之債務,顯有悖於常情,當非被上訴人所願貿然接受而出具證明書。是上開檢察署雖認古度文妨害自由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該證明書內容為真正,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非假債權而確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本票債權中之三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經載明於原判決理由欄,雖原判決漏未於主文欄諭知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然並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訴訟一併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謙 仁 ~B2法 官 張 瓊 文 ~B3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