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柴廖菊即華平鐵工廠 被 上訴人 萬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廿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及劉敏鋕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付款方法約定第二期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付三百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三百萬元後,由上訴人取得以為價金之一部,然後再由劉敏鋕承受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四日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及劉敏鋕相偕至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劉敏鋕要求於借款契約書上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劉敏鋕為連帶保證人,錢仍交予上訴人。詎劉敏鋕領得貸款後即不告而去,經上訴人催告履行,仍不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第二期款所約定條件縱有變更,亦屬一併解除,該借款契約亦併歸解除,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貸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起即欠繳應攤還之本息,經該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代為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廿二元,自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償還之責。三、證據:於本院前審補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敏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七之四號土地,以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敏鋕。劉敏鋕已付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第二期款三百萬元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並由劉敏鋕承受抵付價金。伊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貸款手續時,同意改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由伊及劉敏鋕為連帶保證人,伊應劉敏鋕要求,向該銀行貸借二百五十萬元。詎劉敏鋕領取貸款後,竟未交付伊,屢經催告均不置理。伊不得已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劉敏鋕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起欠繳該銀行借款本息,經該銀行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伊不得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該銀行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而受有損害。因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劉敏鋕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劉敏鋕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因逾期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上訴人承購後未於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使用,亦未報准展延,依法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受他人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賣系爭土地時,早逾一年之期限,已屬給付不能,劉敏鋕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解除買賣契約。關於向銀行之貸款,既改由伊為借款人,伊自有權領取貸得之款項,劉敏鋕代表伊領取貸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敏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七-四號土地出賣予劉敏鋕,劉敏鋕已付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第二期款三百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由劉敏鋕承受,以抵付價金之一部分,利息由劉敏鋕繳納,尾款五十萬元於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付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四日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以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辦理登記完畢。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劉敏鋕至該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劉敏鋕以日後變更借款人名義太麻煩為由,要求改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劉敏鋕為連帶保證人,俟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領得後再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借據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劉敏鋕則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貸借二百五十萬元。由劉敏鋕代表被上訴人領取,惟其領得該款後,迄未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師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催告劉敏鋕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繼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劉敏鋕,以其違約為由沒收所繳一百八十八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劉敏鋕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起即欠繳應攤還之銀行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該銀行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債務清償證明書、收據等件可稽︵原審卷九至二四頁、本院前審卷四一至四四頁︶,自屬真實。 五、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劉敏鋕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三百萬元,亦未依其與上訴人約定,將被上訴人向銀行借得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尚非得遽認其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尤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劉敏鋕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雖非無據。但查被上訴人並無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與該銀行間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銀行所交付之貸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可認係上訴人所為給付。上訴人並非該金錢借貨契約之當事人,無權逕為解除該契約,其與劉敏鋕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經解除,於該金錢借貸契約並無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契約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該銀行之間,上訴人非得以劉敏鋕之違約事由執以解除該保證契約,其主張該金錢借貸及保證契約已併由其解除,洵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貸款本息,該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向該銀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欠貸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乃係因上訴人履行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使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固可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於本件未主張此項法律關係︶,然究不得謂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向該銀行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陳滿賢 ~B3 法 官 李彥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