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范祚胤 送達代收人 陳清曙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德康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家聲字第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黃德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承認繼承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抗告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不動產,為對在大陸之繼承人交付遺產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變賣該遺產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而為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賣遺產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如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而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準用之,則其變賣遺產亦應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查抗告人既非由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亦非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而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則其聲請變賣黃德康之遺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委無不合,抗告意旨:被繼承人黃德康在大陸地區有合法繼承人,曾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但依法不能繼承不動產,應得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依市價變賣云云,惟查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依該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者,以經認定性質不適於管理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黃德康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性質上並非不適於管理,自仍不得依上開管理辦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