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基隆巿政府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築無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曾○○為仲裁人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基隆巿中正路公教住宅改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得提請仲裁。因抗告人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致該工程無法進行,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在案,抗告人迭催拒不返還押標金及賠償損害。相對人依法提請仲裁,抗告人遲不推選仲裁人,爰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 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訂明︰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同條第二款訂明︰仲裁由當事人雙方各選一適任之仲裁人;......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已選定仲裁人之一方,得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之人逾期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商務仲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工程糾紛,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並依約選任仲裁人,抗告人經定期催告迄今仍未推選仲裁人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商務仲裁協會函、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是相對人聲請選定仲裁人,洵無不合。 三 前述補充規定第二十二條開宗明義指出︰「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 .... 得提請仲裁。」在解釋上,凡因本件工程所引起之爭議,不論為履行契約所生之糾紛,或契約解除、撤銷所生之效果,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可提付仲裁,抗告人將之解釋為雙方對契約條款適用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不包括解約等情形在內,其解釋過於狹隘,有違兩造訂立仲裁條款之本旨。 四 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不因原契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此即外國立法例或學說上所謂「獨立性原則」或「分離可能性原則」。抗告人以本件工程合約業已撤銷為由,指仲裁條款隨之失效,相對人不得提請仲裁乙節,尚不足採。 五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附件補充說明,雖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惟此所稱工程師之裁決,係仲裁之前置程序,屬於仲裁人之職權,為仲裁人進行仲裁時所審酌之事項,非法院選定仲裁人時所得審究。 六 兩造參酌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在本件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二條約定,仲裁由當事人雙方各選一適任之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已選定仲裁人之一方,得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之人逾期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因此,相對人聲請法院為抗告人選定仲裁人時,原法院僅得選任一位仲裁人,乃原裁定同時選任黃○○律師及曾○○工程技師為仲裁人,未盡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依法審酌。查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設有工程及建管單位,備有工程人才,較缺乏法律專家,為抗告人之利益,本院認為選任黃○○律師乙人為其仲裁人,較為允當。 七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黃○○律師為仲裁人,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至於原裁定多選任一位仲裁人部分,於法於約有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八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