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一號 右 一 人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依法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地號等七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質權、抵押權、土地使用權,遭受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假借重劃之名,強行進入該土地進行整地,整地後恐交他人占有或轉售他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已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六八號),該案經抗告後由本院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為假處分,至於相對人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因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因最高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再抗告及再審而確定,抗告人已可依前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其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仍需債權人聲請始得為之,法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得據以聲請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及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抗告由本院八十三年抗字第六八五號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大眾康寧互助會聲請部分廢棄,改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為假處分,對於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部分則以其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前開八十三年抗字第六八五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假處分之裁定已確定,具有執行力,抗告人已可執該裁定請求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其再聲請准予假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相對人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前經本院八十三年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指出其係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於重劃期間之統稱,並無一定之組織及獨立之財產,並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假處分,惟並未舉證證明該重劃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聲請對該重劃會為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依職權宣告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吳 景 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