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抗 告 人 科星有限公司 三六巷十八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田壽儀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四段一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司字第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定之商業,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屬該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已為解散登記,目前為清算中之公司,惟迄今未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明瞭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財產處分情況及資金流向,為此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抗告人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及由抗告人負擔檢查員之報酬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員及由抗告人負擔該檢查人之報酬。 二、抗告人則以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債務人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相對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商業登記法有關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又以聲請指派檢查員,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相對人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文件,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再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員之報酬依商業登記法亦未規定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竟利用此選任檢查人之方法,來達成逼使抗告人同意支付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二九九號收取命令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 三、查非訟事件之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科星有限公司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先後向訴外人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九二九.一一四元及八八八.一六九元之貨品,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由抗告人出具亞堤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抗告人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支票一紙,訴外人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持該支票向相對人為票據貼現,詎屆其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顯然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詎相對人於取得對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因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對抗告人執行,抗告人竟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為證,抗告人對於前揭票據貼現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抗告人之抗告狀),是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行使之,伊亦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目前抗告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為解散登記,係清算中之公司,且對於上開債權予以否認,相對人為明瞭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財產處分狀況、資金流向及是否具清償之能力,自立於抗告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聲請選任檢查人,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其居於抗告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且有正當之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為選派檢查員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又抗告人雖以商業會計法並無檢查費用負擔之規定,求為廢棄該命抗告人負擔之原裁定云云。經查商業會計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員,雖未規定於非訟事件法內,但仍不失為非訟事件之性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原法院準用前開規定就檢查員之報酬准相對人之聲請由抗告人負擔及就聲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