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J.F.T.Container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Chairman 被 上訴人 汛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琦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謝○宏 右 一 人 參 加 人 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淑婉 律師 被 上訴人 Sea Queen Shipping Corp. 送達代收人 林合民 律師 (菲律賓商海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00000 R . M0000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寶方 律師 李夏菁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J.F.T. Container Lines Ltd. 與被上訴人汛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0三三一.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Sea Queen Shipping Corp.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0三三一.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如第二項所列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則第三項所列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如第三項所列之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則第二項所列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代位之Scharfstein S.A., Traveller S.A.及Importadora Y Exportadora 000-00n Ltda確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九條、第六三0條之規定觀之,合法取得載貨證之人為貨物所有權人,應無庸疑,茲查Scharfstein 等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及載貨證之合法持有人,此由系爭貨櫃落海後,係K-Line 在智利之代理人對上開公司發出貨物滅失通知函乙事,即可得知,足認上訴人所代位之Scharfstein 等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㈡保險法第五三條係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只要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即可代位其被保險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今上訴人既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及公證費,自已取得被保險人Scharfstein 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J.F.T. Container Lines Ltd.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其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①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被上訴人J.F.T. Container Lines Ltd.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平洋公司、冠高公司、力鋐公司分別自台灣出口貨物至智利,皆委由被上訴人J.F.T.公司運送,並由被上訴人汎駿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汎駿公司再轉由訴外人川崎汽船公司以被上訴人海后公司所屬之LAVANDURA 輪運送,詎該貨物於運送中落海滅失,被上訴人J.F.T.公司為運送人,汎駿公司為代理J.F.T.公司簽發提單並將貨物轉交川崎公司運送之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與J.F.T.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海后公司為該輪之船舶所有人,並負責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J.F.T.公司與汎駿公司二者和海后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上開損失金額共美金三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九角,並經受貨人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被上訴人汎駿公司則以伊僅係應出貨人之請求代為預定系爭輪船之船位,貨物則由出貨人分別送往川崎公司指定之貨櫃場由伊安排併裝,再經川崎公司拖至基隆裝船出口,另由J.F.T.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載貨證券,經由伊轉交出貨人,伊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另系爭載貨證券0000-00216(B)之LOG更正章非伊之更正章,且更正處未附有原載貨證券簽署者之簽名,非伊所更正,至上訴人提出之伊公司致被上訴人啟洋公司之信函中,伊祇表明代上訴人轉交求償文件與啟洋公司及曾代J.F.T.公司安排併裝貨物等事實,不及其他,再系爭貨物係因運送途中遭遇颱風侵襲致貨櫃落海,為不可抗力,遭遇天災,縱伊為J.F.T.公司之代理人且經代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無需就此負責等語;參加人啟洋公司則以系爭四張載貨證券背書均不連續,並否認各提單背書之真正,上訴人未持有合法轉讓之提單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另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五號損失賠償收據之真正,且為上訴人出具損失賠償收據之人,不過係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則其所出具之損失賠償收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代位及系爭損失賠償收據上所列之保險標的物即為系爭貨物;再者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J.F.T.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汎駿公司並未在其上簽名,僅係代轉提單,並未以J.F.T.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合等語;被上訴人海后公司則以系爭貨物落海地點為東經一百二十二點七一度、北緯廿六點0二度係屬公海上,上訴人對其之請求之準據法應為船籍國法菲律賓法律,縱菲國法律有類似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但系爭船舶早已定期租傭予他人,故縱船長及船員有何侵權行為,伊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另本件貨物滅失,純係肇因於航程中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泰德所致,依法亦不負責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運送途中落海滅失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並經受貨人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據提出載貨證券,保險單及損失賠償收據各四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汎駿公司、菲律賓商海后航運公司及參加人啟洋船務代理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均否認上開載貨證券背書之連續。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本件請求係代位受貨人之權利為主張云云,惟若其所代位之人並無受領貨物之權,則其無從代位,故上訴人依法首應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已合法取得權利,並舉證上訴人亦已合法自受貨人受讓權利。按所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盡係有受領權利人,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八條規定:「載貨證券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要之,須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得謂為「有受領權人」,卷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屬於記名式載貨證券,此由該等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BANCO DO BRASIL S.A., TO THE ORDER OF BANCO DE SANTIAGO, TO THE ORDER OF BANCO CREDITOE INVERSIONES」 觀之即明,於此場合,於背書轉讓時,不僅要記明「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並須「背書人」簽名或蓋章始可,但查系爭載貨證券,並無上開受貨人之背書,其中一紙根本無人背書,其他三紙則或由託運人,或由受通知人背書,其形式上之背書之連續顯然有欠缺,則上訴人所主張其代位之Scharfstien S.A., Traveller S.A., 及Importadora Y Exportadora 000-00n Ltda等公司均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是上訴人之載貨證券並非自權利人處合法受讓,其既非有受領權利人,則根本無權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上訴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及公證費,自已取得被保險人Scharfstein 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損害賠償收據四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查上開四紙賠償收據立具人為Scharfstein 等公司,而依載貨證券所載該Scharfstein 等公司僅為受通知人,既非貨人,亦非被保險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等公司已合法受讓權利,自亦不能據此而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又上訴人雖另提出銀行之證明書(Letterof Certification )其上所蓋印章為MINISTERIS DE RELACIONES EXTERIORES ,CHINE ,尚非該銀行所出之證明,雖有經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亦僅證明當地公證人之簽名屬實,至該證明書究係何人作成,有無經過銀行授權,無從證明,是該證明書亦無法補正使背書成為連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合法受讓載貨證券,或合法對被保險人理賠,是其請求無法准許,原審因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再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謙 仁 ~B2法 官 徐 瑞 晃 ~B3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葉 名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