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彭 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熊明德於原審證稱:訴外人廖陳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因伊曾向上訴人借款四、五千萬元,故伊將廖陳旺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妻彭柯麗珠,因廖陳旺無力清償欠伊之債務,乃將上開房屋交伊處理,嗣後被上訴人向伊說欲承買上開房屋,因房屋權狀在上訴人處,故伊將第一順位抵押扣除,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七十萬元與上訴人,第二順位彭柯麗珠之抵押權方塗銷云云,足見熊明德所謂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七十萬元與上訴人,係為塗銷彭柯麗珠之抵押權甚明。又熊明德於原審另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將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與伊,由伊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將廖陳旺之抵押文件交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執廖陳旺之抵押文件原本,尚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已陳明(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熊明德所述不實。 ㈡證人張建智於原審法院證稱:其陪熊明德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在車上其見被上訴人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他們說要將支票給上訴人,至於有無交付不清楚等語,足見張建智未隨同下車,其謂熊明德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顯屬不實。 ㈢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然該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係熊明德交付用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借款,被上訴人於熊明德偽造文書案件即供稱:「我沒有聽到彭增說他項證明書遺失,也沒有看到他們蓋章,我只有將支票交給熊明德,我也沒有見到熊明德是否交給彭增」等語,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謂被上訴人依口頭約定簽發一紙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並會同張建智赴上訴人烏日住所交與上訴人云云,不足採取。 ㈣廖陳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與上訴人之妻彭柯麗珠,上訴人僅有抵押權,並無出賣之權利,熊明德於上開刑事案中供稱:「我告訴王敦正說如果廖陳旺沒錢時,我要將房子優先賣給他」;「我有承認債權,我只有對王敦正說如果廖陳旺沒錢時,我要將房子優先賣給王,我有說買賣不成,要將錢還給他」;「拿了三十五萬元現金,我是向他(指被上訴人)借來週轉,我已還他二十四萬元」等語,顯然係熊明德欲將廖陳旺之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亦為熊明德向被上訴人週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表明出售系爭房屋及收受七十萬元。如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以兩造未定書面契約,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何以未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何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受讓熊明德對於廖陳旺之債權及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足證熊明德並未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原陳稱買賣總價多少、何時過戶均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欲買受系爭房屋,至上訴人住處時,竟站在走廊而不進入上訴人家中。又被上訴人既稱定金為七十萬元,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即同意出售。其於原審請求返還受領之定金七十萬元,原審駁回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收受七十萬元之定金。 ㈥被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於法律上亦顯屬不當。系爭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而係熊明德交付抵償其部分借款,上訴人取得支票為善意取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非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熊明德、張建智同赴上訴人烏日住所,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購買台中市○○○○街三十號九樓房屋之定金。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移轉登記或返還定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經由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已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受領之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收受之支票並非買賣定金,係熊明德交付作為其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係欲購買房屋而交付支票,後依上訴人要求將原支票日期更改為較早之日期,業經熊明德、張建智結證屬實,另郭美秀亦證稱:上訴人曾應允如買賣不成,錢要退還,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足證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係因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受領熊明德之清償借款,況支票並未經熊明德背書,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因買受房屋交付支票。 ㈢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熊明德介紹,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廖陳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三十號九樓房屋,約定伊須先給付定金七十萬元,伊乃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及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兩造間未定有書面,物權契約並未成立,且伊已解除契約,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三十五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及收受其交付七十萬元之定金,系爭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而係熊明德交付抵償熊某之部分借款,上訴人享有票據上權利,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訴外人廖陳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買賣定金,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自應就上述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熊明德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交付定金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根本無權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收受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係熊明德交付以抵償借款,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熊明德於原審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四、五千萬元,廖陳旺則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故廖陳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妻彭柯麗珠,因廖陳旺無力清償,對其表示願將房屋交其處理,被上訴人欲購買該屋,而房屋權狀在上訴人處,所以其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扣除,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七十萬元與上訴人,當天其與張建智、被上訴人同往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交其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其再交給上訴人,原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訴人要求改為當天,被上訴人始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上訴人將設定抵押之文件交與被上訴人,而廖陳旺與上訴人接觸後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另現金三十五萬元,並未交與上訴人,該現金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其對被上訴人稱如果房屋買賣成功,由其代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如買賣不成,由上訴人將三十五萬元支票及其所拿之三十五萬元現退給被上訴人。以前均以口頭約定以七十萬元交易,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被上訴人承受,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反悔,不將房屋出售,被上訴人同意,但要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不願意,叫被上訴人找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三十一頁);嗣於本院則證稱:廖陳旺欠上訴人錢,所有權契約都寫好,印章都蓋好,廖陳旺債務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期,延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還錢,二月份上訴人需要錢,如三月五日廖陳旺還錢,即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約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再給付三十五萬元,約定三月五日以後價金付清過戶,未講確定日期,錢由我轉付,分三次滙入上訴人戶頭,共二十幾萬,其他給現金,價錢是上訴人講的,支票是在車上簽好,再由其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有改日期,是在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談的,其確實將支票交與上訴人,支票係當場改的(見本院卷第五○-五二頁);剛開始未告訴廖陳旺房屋賣給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即告訴他,廖陳旺說不要過戶,他要還錢(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正面)。被上訴人未進入上訴人家,在走廊處。系爭房屋欲出售之事,係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未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係將切結書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一六八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供稱:我告訴被上訴人說若廖陳旺沒錢還時,我要將房屋優先賣給他等語,有調閱之該案卷內筆錄可考(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述熊明德之陳述,關於何人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現金三十五萬元之交付及上訴人有無交付抵押權文件與被上訴人等情節,已前後不一,難予採信。且被上訴人自認其前往上訴人住處,未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之事,係由熊明德與上訴人接洽,其未看清楚,也未聽清楚熊明德與上訴人談什麼,有看到熊明德將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按被上訴人既欲向上訴人購買房屋,且已一同至上訴人住所,與熊明德同在上訴人住處走廊,竟未參與洽商,反而大費周章,先簽發支票交與熊明德,再由熊明德轉交與上訴人,對熊明德與上訴人所洽談內容亦不清楚,實乖違常理。又廖陳旺到庭否認其曾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證稱:其積欠上訴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妻彭柯麗珠,從未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九十四頁正反面),且熊明德於上開刑事案曾供稱:被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曾見其寫切結書,其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且有寫切結書云云,惟被上訴人當庭供稱:伊未聽到上訴人說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亦未見他們蓋章,伊僅將票交給熊明德,也未見熊明德是否交給上訴人,事後熊明德有拿一張蓋章之資料,未見上訴人寫的切結書,只看到他拿資料出來,未見係何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正面筆錄影本),彼此所述亦非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所述:伊未見熊明德是否將票交給上訴人云云,亦與其於本院上開陳述:「有看到熊明德將支票交給上訴人」,並不一致。況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業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正面),足見熊明德之證言不實,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㈡證人張建智證稱:熊明德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廖陳旺之房屋,因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上訴人,無力還錢,熊明德就要被上訴人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協調,其陪同熊明德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其在車上見被上訴人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他們說要將支票給上訴人,至於有無交付不清楚,嗣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買了一棟房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正面);當天由其開車,在車上等,係被上訴人邀其同往,被上訴人在車上簽發支票,他說透過熊明德介紹,要向上訴人買房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二頁正面頁)等語,足見張建智未隨同下車,並未親身於現場見聞上訴人收受支票及洽商之情形,其所以謂熊明德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乃聽聞被上訴人片面所述之詞,殊不能據以遽認兩造間就上述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另舉其女友郭美秀雖為證,主張上訴人於事後曾對其表示應允還錢云云。惟郭美秀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底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說你當初有講買賣不成錢要退還,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說了一些熊明德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其不太清楚,被上訴人起先有向上訴人提房屋過戶之事,上訴人稱「好啊,好啊」;房子過戶的事,上訴人沒有很肯定,所以我們就不要了,要他還我們三十五萬,我沒有聽清楚不還的原因(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六頁正面),日期忘記了,被上訴人本來與上訴人在雜貨店談,上訴人拉被上訴人至走廊上談,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房屋買賣不成,要求還錢,時間經過已久,其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惟此非但為上訴人否認,且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友,雙方情誼至深,又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相當之法學素養,被上訴人之所以邀其同往上訴人處,實屬幫助其商談及作見證,是其在現場就雙方談話內容,必所聞甚為詳確,何能先則謂上訴人對房屋過戶事,連聲稱好,繼又謂房屋過戶事,上訴人未肯定,已先後自相矛盾。最後又稱經過很久,不是記得很清楚,殊有違經驗法則,及其所以陪同前往之原旨。再者,郭美秀所述係在八十三年年底一同前往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交付支票後隔二星期前往與郭美秀一同前往上訴人住所,亦互為歧異,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中曾自承:後來我向上訴人要錢, 上訴人說他都未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筆錄影本),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錢,當無應允還錢,並答應過戶之理。綜上,郭美秀上開證言,殊難採信。 ㈣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更不能認為其因買賣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熊明德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支票有買賣之直接原因關係,至於支票有無經熊明德背書,僅屬上訴人與熊明德二人間之事,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不能以系爭支票未經熊明德背書,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其於原審所主張兩造未成立物權契約,上訴人受領七十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更屬無據。又上開三十五萬元之支票雖係其簽發,再由訴外人熊明德交與上訴人,但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此支票上訴人自熊某手中取得,當非定金,乃上訴人與熊明德間之另一原因事實,縱被上訴人因此支票受有損害,除上訴人係惡意外,不能認為上訴人收受支票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利益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茲迄不能證明上訴人自熊明德處受領支票有惡意之情形,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取。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吳火川 ~B3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法院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