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邱淑雅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立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聰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卿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係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第七屆公費畢業生,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原則,分發為「自由選科」組,依前開原則之規定,本可在教學醫院受訓四年,而非直接分發基層、偏遠醫療單位服務,更何況上訴人畢業後,即獲省立桃園醫院錄取任用為該院小兒科醫師。惟因被上訴人為提升其醫療品質及醫師留院服務之意願,不僅於民國七十七年擬具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訓住院醫師之要點,再由前任院長蔣晉槐出面力邀並鄭重允諾上訴人,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滿四年起,被上訴人定為上訴人預留主治醫師職缺,使上訴人得以升任。上訴人得承諾,始應允至被上訴人醫院服務,並依被上訴人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之規定,至榮總接受為其四年之訓練,以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並完成總醫師訓練,所以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允諾到任四年即予升主治醫師之考量,始接受被上訴人之聘用,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任四年即應升任上訴人為主治醫師,應為兩造所訂之聘用契約中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之一,謹先陳明。 ㈡次按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代招代訓住院實施要點,為兩造受訓服務契約之補充,為原審認定不疑,依前開要點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受訓住院醫師規定履行契約義務,受訓︵含服務︶滿四年,第五年起送訓︵甲方︶醫院得視其成績預留主治醫師缺報請任用,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參加公務員高等考試公職醫師類科及格後即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分發原單位服務,又依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受訓,並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八十年六月至八月取得婦產科醫師之資格,受訓期間成績優良,考績每年均獲甲等,實已履行上訴人依約應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盡預留主治醫師缺,供上訴人升任之義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陳報修編主治醫師名額未果後,竟然時隔一年八月才又去函陳報仍未獲准,上訴人心灰意冷之餘,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求去,被上訴人方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函陳報,但仍然未果,惟查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短短二月間,即以佔用他科缺額方式,報升與上訴人同時受訓之詹賜貳醫師為主治醫師,亦可見被上訴人對報升上訴人為主治醫師是不為也,非不能也,被上訴人無履約之誠信亦可見。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首度提出辭呈後,被上訴人之院長以尋求解決,安撫上訴人,此外數次在公開場合承諾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報升上訴人為主治醫師,即同意上訴人無條件離職,無庸賠償任何費用,此有在場之證人傅令嫻醫師、詹賜貳醫師可資為證,請求訊問之。上訴人亦請求與被上訴人之院長當面對質。基上所述,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之醫院服務前後達七年之久,被上訴人始終未履行報升主治醫師之規定,違約在先,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終止聘用契約,辭職自屬合法,何需賠償﹖且被上訴人既經承諾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報升上訴人為主治醫師,即同意上訴人無條件離職,無庸賠償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升上訴人為主治醫師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七月一日離職,自無需賠償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㈢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內容諸多錯誤,且極不合理,無法接受,此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申覆書可證,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賠償之金額不表示意見,即不爭執,似有誤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容有爭執,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受「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畫」及省政府衛生處訂頒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切結佔原告住院醫師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五年帶職帶薪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訓練,依約被告於受訓期滿返院應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如有違反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之切結書,應為「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之附件,而非「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之附件,此觀切結書之內容「職奉派前往榮民總醫院接受婦產科住院醫師為期五年決遵守台灣省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之規定」自明,且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致台北榮總及上訴人之函,亦表明係適用「要點」之規定,此有前開函影本乙份可據,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從未知道有「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之文件,遑論了解其內容,而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函,亦無附件,上訴人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亦未提示計劃之內容,竟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計劃之規定,殊不足取。又依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附註之規定,內、外、婦科受訓五年,每年以榮總住院醫師固定支援其他醫院三個月之時間,返回本院服務屬受訓年資。然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內之規定,即無與前開計劃內附註相同之內容,由此可見要點內容規定相較於計劃內容規定係屬有意省略,所以足見依要點之規定,返院服務之年資,不屬於受訓年資,應為在院服務之年資,故上訴人僅須服務與在台北榮總實際受訓之年限即可。經查上訴人受訓返院服務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此為被上訴人所漏列︶、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八十年六月至八月、八十一年四月至六月、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再加受訓結束返院服務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一年八月︶,共服務二年九月,如上訴人應服務五年,亦已服二年九月僅剩二年一月,是以賠償金額之比例應為一年一月\三年十一月,因此被上訴人計算賠償金之比例即可議。 ⒉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計有薪津、考績獎金、基本獎金、年終奬金、差旅費、實物配給、生育補助費、服務獎勵金︵此項被上訴人主動予以扣除︶等項目。惟查依要點第二條第七款第三目之規定,違反1、2兩項之一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及受訓期所領之一切待遇。而所謂受訓待遇,依前開要點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受訓待遇僅為1法定薪資2基本獎勵金3膳雜費及交通費,由此可見考績奬金、年終奬金、生育補助根本不在兩造違約時賠償範圍內,所以根本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局參字第○七○八八號函:所稱補助,係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所以生育補助亦應列入。惟查:生育補助費者乃公務員有生育之事實即可支領之補助,與是否受訓無關,所以並非受訓補助,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並無法之效力,又上開函發布於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契約書,乃在該函發佈前,是以該函對上訴人不具拘束力。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林文燦科長於人事月刊論著,待遇應包括考績金及年終奬金,惟查屈屈一人事行政局科長個人所為學術之論著,豈有法令之效力﹖如何得據以拘束法院的判決。是以根本不足作為年終奬金及考績奬金應列入賠償範圍之依據。又依鈞院函詢人事行政局之結果,該局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局考字第三○三二一號函覆稱:所謂年終奬金、考績奬金、生育補助費,應否屬其所立切結書之受訓期間所領一切待遇,應由薦送機關於保證書或切結書內明定之,遍查切結書及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要點,並未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生育補助費列入受訓待遇中,是以上訴人縱須賠償被上訴人,前開三項費用,亦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且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數額多少﹖有否將上訴人回院期間扣除比例計算,亦為上訴人所質疑。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年三至五月支援竹東榮民醫院於該醫院所支領三個月之酬金,共計三萬六千元,亦應列入賠償範圍內,惟查竹東榮民醫院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為給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差旅費之數額亦有錯誤,被上訴人所列舉日期七十八年一月六千元之差旅費,其實並非上訴人赴台北榮總受訓之旅費,而是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桃園醫院作麻醉訓練之費用,應予扣除,又日期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所支領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差旅費應為二七六○○元而非四二六○○元,溢計者應予扣除,所以上訴人所支領之差旅費總額應為五三八七二四元。 ⒌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應為薪津0000000︵內 含實物配給二九五六二︶元,基本奬金七八四八○○元,差旅費五三八七二四元共0000000元︵服務奬勵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動免除︶,扣除受訓 回院服務七十八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八十年六月至八月、八十一年四月至六月、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計一年一月︵即六百四十一日︶。薪津三八七四三二元、基本奬勵金一七八四○○元共五六五八三二元應為0000 000元,並依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訓返院服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離職之 比例,應賠償原告七一一一八○元。 ⒍查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帶職帶薪受訓者且受訓時間既為受訓年資又為服務年資者不乏此例,例如法院書記官參加司法官特考及格,帶職帶薪參加學習司法官訓練,受訓期間,書記官之服務年資並未中斷,學習司法官之訓練亦進行中,所以上訴人返院之年資可視為服務年資,被上訴人亦深以為然,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賠償計算書,扣除欄內第三項之記載「上訴人未履行義務天數為八五五天」,可資為證,被上訴人此種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方式,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返院服務,應為服務年資。是以縱認為上訴人應服務五年,上訴人未履行之義務之天數亦應為五年回除受訓期間返院服務之三九八日︵原審誤為六○五日︶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訓返院服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六○七日︵原審誤為六○五日︶,未履行義務之天數僅為八百二十日,所以縱認為上訴人應服務五年且應賠償被上訴人,賠償比例亦僅為八三○\一八二五。 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每日支領差旅費,惟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每年三月返院服務期間,並未支領分文差旅費。 ⒏上訴人雖係公費畢業生,但因成績優異,分發為自由選科組,本可在教學醫院受訓四年,而非直接分發基層、偏遠醫療單位服務,所以至被上訴人醫院服務,無非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鄭重允諾,到院四年必升上訴人為主治醫師,上訴人方同意至該院服務,上訴人縱使從受訓中獲得個人技術之提升助益,然自認於返院服務期間,已全部回饋於被上訴人醫院,尤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返院服務後,鞠躬盡瘁,竟致積勞成疾,自己反而需要接受治療,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醫院之付出,絕不下於上訴人自受訓獲得之利益,反觀被上訴人醫院未依約升任上訴人為主治醫師,致上訴人不論於個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都受到極大的損失,又向上訴人請求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實有違情理法。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如 鈞院認為上訴人有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請求 鈞院斟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工作量為婦產科其他二位醫師工作量總合之二倍,且上訴人未獲升住主治醫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又上訴人受訓期間之工作量絕不下於返院服務,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實所感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實屬違法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實所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七十六學年度︵第七屆︶公費畢業生成績名冊、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原則、切結書、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上訴人辭呈、上訴人高考及格證書、申覆書、賠償金額計算書、台灣省立南投醫師掛號人次分析總表、被上訴人出具之賠償計算書、上訴人返院日數結訓返院服務日數計算表︵均影本︶各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傅令嫻、詹賜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聰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上訴人要求升任主治醫師乙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準備書狀中陳述甚明,因自上訴人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當時本院並無主治醫師出缺,嗣本院為便於羅致醫師投入醫療工作,多次爭取修正編制將住院醫師改制為主治醫師,但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奉省府人一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通過核定;惟上訴人已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行離職。又依本院報奉省府核准「住院醫師訓練計畫」規定升主治醫師之條件仍應視成績及公務人員升遷考核有關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於辦理荐送訓練作業前均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且經其同意後始行切結。 ㈡被上訴人之院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上訴人方於二月間動過大手術,身體微恙,心浮氣燥,終日要求離職,且曾口頭以自殺相逼,為安撫其情緒,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前修編仍未奉准,同意其調至家鄉附近之公立醫院之表示,但未承諾上訴人可無條件離職或無庸賠償任何費用,本院小兒科主任傅令嫻及主治醫師︵當時為求辭職,並非欲辦理商調,被上訴人恐其曲解原意,復先後以㈠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投醫人字第一九一二號。㈡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投醫人字第二○八一號書函告知及提醒上訴人不得辭職,倘有違反應依契約規定賠償全部訓練費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一意孤行,仍擅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自行離職,不再到勤。 ㈢查上訴人與本院原訂切結書四年,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帶職帶薪赴台北榮民總醫院訓練,但於訓練中要求提高訓練層次,由住院醫師提昇至總醫師,以加強個人醫療技術,亦即由四年延長為五年,當時本院雖然需求受訓醫早日回院孔急,但為提昇醫師素質,並尊重上訴人之意願,仍排除萬難研訂「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函報台北榮民總醫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總教字第○三九八七號函同意後修訂「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畫」陳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府人二字第一五一九三八號函核定上開二機關函件︵即上訴人所稱二公文︶事前均經上訴人過目後始於七十九年八月卅日改簽「訓練五年」之切結書,此有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致函本院承辦人課員張玄昆查催書信乙件為憑。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如不知悉此一訓練計畫,何以要求將四年之訓練計畫改為五年,以提高其個人醫療技術,足見其所作不知有訓練計畫之辯解,不值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年月1日起至甫年月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訓練期間返院是否屬服務年資﹖依相關規定敍述如后: ⒈查依台灣省政府⒎⒋府人三字第一五一九三八號核定之「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畫」附註欄明載:「內、外、婦科受訓五年,每年以榮總住院醫師固定支援其他醫院三個月,返回本院服務受訓年資」。 ⒉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內部所訂頒「婦產部教學訓練計劃」肆、甲、3:「住院總醫師訓練期限為五年」即在該訓練期間奉派支援其他醫院亦屬受訓之一種,回院支援亦同。 ⒊次查本院年9月1日起至年8月日為期五年期間,推荐與上訴人同計畫、同性質之國立陽明醫學院公費生,同樣每年返院之詹賜貳醫師,渠結訓後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北醫總教發證字第一三九四七四號證明書,亦載明該五年均屬訓練年資之範疇。 ⒋按行政院衛生署⒏⒕衛署醫字第八八九四五四號頒布「婦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二條㈠項規定,應完成訓練四年以取得訓練證明始能參加專科醫師甄審,倘如上訴人所辯訓練中支援其他醫院均應扣除訓練年資,則以其所述實際受訓三年十一個月之年資似未具報考專科醫師之資格,從而榮總所開具之證明書豈不也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⒌本院為查明上訴人在榮總受訓之實際年資,經函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年5月北總教學第○九三八六號函復指稱,該院已出具北總教證字第一三九六三四號訓練證明,由上訴人委託之林以齡代領轉交,該證明書內容所述受訓期間之核算方式,應與上開詹賜貳醫師相同,此一部分可請上訴人提示,即可明瞭。⒍又上訴人切結:「於受訓期滿返院後,決遵照契約規定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卅一日結訓返院服務,其受訓五年服務五年年資之計算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為止,在受訓期間︵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台北榮總均安排有回院實習之項目,依規定當不能列為結訓返院服務之年資,此有切結書為憑,其理甚明。 ㈤另上訴人表示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生育補助等項不得列入請求賠償乙節,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⒉局叁字第○七八八號函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條稱「薪津」係本俸、年功俸及「其他加給」,「其他加給」之內涵由各主管機關於荐送進修人員所定保證書或切結書內明定之。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卅日切結書中既已切結:「如有違反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則所指考績奬金、年終獎金、生育補助等項,當然亦屬「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範疇,上訴人於進修前並未提出異議。 ㈥上訴人指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期間之差旅費,應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而非被上訴人計算之四萬二千六百元,有溢計一萬五千元乙節,殊非實在,上訴人於該期間申請差旅費確為四萬二千六百元,並經上訴人印領無誤。其中除差旅費二萬七千六百元外尚有被上訴人前往台北榮總受訓初期,榮總未分配宿舍,被上訴人酌情補助其每月五千元之旅舘費,三個月合計一萬五千元。 ㈦上訴人經本院荐送省立桃園醫院接受麻醉訓練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支付訓練費用六千元,及七十八年十二月返院服務所領薪水二一、二二八元、基本獎勵金一二、○○○元被上訴人已均扣除;至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支援竹東榮民醫院曾由該院支付酬金三萬六千元,則應加入。 ㈧本院為地區基層醫療單位,服務對象泰半為南投區域病患,該區居民以務農為主,民風較為保守,一般婦、產科病患對女性醫師較能較受,致被上訴人始有培植女性婦產科醫師之計畫。上訴人經本院栽培後結訓返院服務,其病患人數比同科男性醫師為多,本屬正常現象,亦係被上訴人預期之目標,今上訴人辜負政府出資培訓之苦心,斷然違約辭職,依法賠償相當之受訓費用,乃純係政府所為之行政規定,並為上訴人受訓前所接受及切結。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需賠償被上訴人一、八八五、一六五元,故減縮為如聲明所述︵詳見後附計算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邱淑雅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致課員張︵玄昆︶先生函件、榮民總醫院⒊⒋北總教字第○三九八號致省立南投醫院函、台灣省政府⒎⒋府人三字第一五一九三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⒉局叁字第○七○八八號函、省立南投醫院⒍⒔投醫人字第一九一二號致邱淑雅函、同院⒍投醫人字第二○八一號致邱淑雅函、台灣省政府⒉⒐府人一字第三九八九號核定修正「台灣省立南投醫院編制表」函、邱淑雅⒍致簡聰健院長存證信函、台北榮民總醫院⒌北總教字第○九三八六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教學訓練訓劃、邱淑雅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八七、三四○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減縮為賠償其一、八八五、一六五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須他造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政府培育之公費生,七十七年畢業於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嗣接受台灣省政府核定之「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畫」、「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訂頒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切結佔原告住院醫師職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帶職帶薪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訓練,依約被告於受訓期滿返院應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如有違反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惟被告違反契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行離職。依兩造約定被告受訓五年期間,共支用原告00 00000元,扣除其受訓期間回院服務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訓返院服務至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行離職期比率,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則以本件之原告屬行政機關,且所訴者乃請求被告履行於七十七年與原告依台灣省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而簽定之受訓服務契約,通觀內容,不論從雙方之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以觀,均應屬行法上之「公法契約」無疑,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八號解釋文意旨,可知行政契約上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民事法院應無審判之權限。今民事法院對此事件既無審判權限,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並未依原先允諾升被告為主治醫頧,被告始行離職。原告既違約在先,而被告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報升為主治醫師,即同意被告無條件離職,是被告自無庸賠償任何費用等語以抗資辯。 三、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者,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可資遵循。 四、查本件兩造訂定受訓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醫院期間,帶職帶薪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訓練,受訓期滿返院應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如有有違反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修正本、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及被告提出之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修正本可稽︵按該等實施要點僅受訓年限不同而已,其性質並無不同,至於本案應適用原告提出之實施要點或被告提出之要點,則詳如后述理由七㈡︶。而㈠該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原告所支給之薪津及訓練費用而暫不提供勞務於原告,被告則於該訓練期滿後提供原告與訓練期間相等年限之勞務,並以如被告不履行前開給付勞務行為則須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為違約之賠償;㈡契約之標的係債之對待給付行為,即原告為報酬給付行為,被告則以提供勞務為對待之給付;㈢該契約之實現,就被告言,係以住院醫師訓練完成為主要之目的,而就原告言,則因被告訓練完成、醫術進步而附隨使醫院病患受有利益,契約之訂立並非專以原告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為目的;至被告須於受訓期滿返原告醫院服務一定年限,係因被告於受訓期間支領原告所發給之薪津及其他補貼而為對待的給付,亦與使接受行政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有別;㈣其契約內容雖以「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為其契約內容,唯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係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契約約定之一部,且立約之時當事人就之有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即被告非必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毫無選擇餘地與原告訂定該受訓服務契約,自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或前揭行政命令之公法規定為之;㈤其契約之效力,係當事人之一造給付報酬,一造提供勞務行為,並不足以使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存在之公務員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至其因契約之約定而使服務年限延長,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結果,亦難認係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揆諸前述,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應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就之,其因契約不履行發生爭執,自難謂非民事訴訟,即應由法院受理,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則係指政府機關在某條件不可與人民訂定行政契約而已,尚難據之,即認本件兩造所訂立者為行政契約,非屬民事法院等管轄權,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之訂定受訓服務契約並切結佔原告住院醫師職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帶職帶薪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訓練,受訓期滿返院應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如有有違反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離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切結書影本、原告簡便行文表影本、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該切結書載明願遵守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之規定等語,作為契約之補充。因此,上揭切結書、實施要點、受訓規定之條款,均構成受訓服務契約之一部分,規範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依台灣省衛生處六十三年七月八日衛人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函附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其中第四、七條規定:「受訓完畢,應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其服期間應為受訓全期之一倍,但倍數不足一年者,至少應服務一年」;「如不履行應盡義務,應賠償受訓期間費用︵包括:獎勵金、受訓費用及相當於所領薪津之金額︶」。上開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七項亦約定「服務年限與全程受訓年限相同」「違反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等遇」︵見原審卷第七頁︶。準此,被告依前揭切結約定,負有於受訓期滿返回原告醫院繼續服務五年之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償還其在受訓期間所領得之薪津及訓練費用,即非無據。 六、被告雖以原告先前允諾報升被告為主治醫師,唯始終拒絕報升,反報升較資淺之醫師為主治醫師。嗣被告因升任主治醫師遙遙無期,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一首次提出辭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慰留。迄八十四五月廿二日再度提出辭呈,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諾,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報升為主治醫師,即同意被告無條件離職,無庸賠償任何費用,屆期又未升被告為主治醫師,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行離職,且被告離職後二月內,原告即以佔用他科缺額方式,報升與被告同時受訓之詹賜貳醫師為主治醫師,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報升被告為主治醫師,乃無履約誠意,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一投醫人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二投醫人字第三七九九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投醫人字第四二○二號函所示,原告確於每年均向台灣省衛生處提出原告醫院修正編制說明書暨編制對照表以供其上級主管單位憑為辦理擴充編制,以資報升被告為主治醫師,而該擴編計劃亦經台灣省衛生處報請台灣省政府轉請省議會審議中,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八十四衛人字第五○五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五五六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四投醫人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及被告八十三年間辭呈並前揭原告函觀之,原告確已於其職權範圍內盡其所能向台灣省衛生處爭取修正組織編制以資報升被告,至該編制未獲通過係屬法令之限制,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依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委託榮民總醫院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修正本第三條明確規定「受訓住院醫師按規定履行契約義務,受訓︵含服務︶滿四年,第五年送訓醫院得視其成績預留主治醫師職缺報請任用。」,有該實施要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六、五九頁︶。依此規定可知,原告是否報請任用被告為主治醫師,則係由原告視被告之成績而定,即原告尚有行政裁定量權,並非必須升被告為主治醫師,被告尚難以其受訓滿四年,原告未升其為主治醫師即認其違反契約義務。 ㈢被告所稱原告院長允諾被告,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法報升為主治醫師,即同意被告無條件離職,無庸賠償任何費用,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被告所舉證人傅令嫻證稱:當時︵八十四年三月間︶我、詹賜貳、邱淑雅和院長一起吃飯時,院長有說八十四年六月底前前若擴編未核准,邱淑雅沒升主治醫師就同意讓他走,因當時為飯席間言談,故大家並未進一討論所謂先走之條件與細節。證人詹賜貳亦證稱:院長有說擴編升主治醫的事七月份沒問題,邱淑雅有問說若未核准升主治醫可以讓我們走嗎﹖院長也有說可以,但沒談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二四、一二五頁︶。足見被告所為上述抗辯尚非實在。 ㈣基上被告謂其無賠償義務之抗辯,殊非可取。 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訓期間支領薪水一、六二九、八四二元,攷績獎金一三二、六二三元、年終獎金二一九、○七三元、差旅費五五九、七二四元、基本奬勵金七八四、八○○元、服務獎勵金九三九、九八九元、生育補助費三一、一五○元、支援竹東榮民醫院酬金三六、○○○元,如核算表㈠第2欄,有原告提出之印領清冊影本︵外放︶、竹東榮民醫院函影本︵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薪水部分如扣除於受訓期間返院服務之⒈七八、十二、一-十二、卅一。⒉七九、六、一-八、卅一。⒊八○、六、一-八、卅一。⒋八一、四、一-六、卅。⒌八二、八、一-十、卅一所領之薪水三八八、七九一元,非為賠償計算基礎之薪水為一、二四一、○五一元,基本獎勵金扣除上開返院服務期間所領之金額一七八、四○○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之獎勵金六○六、四○○元,差旅費扣除由原告荐送省立桃園醫院接受麻醉訓練支付之六、○○○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之差旅費,實際為五五三、七二四元。︵詳見原告提出之同上表㈠第3、4欄︶查其中薪水一、二四一、○五一元、基本獎勵金六○六、四○○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為賠償計算基礎。其中攷績奬金、年終獎金部分,雖被告辯稱:該等獎金均非「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受訓待遇⒈法定薪資、⒉基本獎勵金、⒊膳雜費及交通費。由此可見攷績奬金、年終獎金不在賠償範圍內等語。按所謂薪資係薪俸、工資之簡稱,薪俸是指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所得之待遇,工資則指一般工商企業員工之待遇,公務員之薪俸除基本薪給外,尚包括奬金、加給、與津貼,奬金可分為攷績奬金、年終奬金等︵參見學者許南雄著人事行政學、商鼎出版社八十二年三月初版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四一頁︶,故攷績奬金、年終獎金自屬上開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受訓待遇⒈法定薪資。被告所辯,攷績奬金、年終奬金不在賠償範圍內,應非可採。其中差旅費部分,由原告荐送省立桃園醫院接受麻醉訓練支付之六、○○○元,已經原告主動扣除︵見同上表項目四第3欄︶,至於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所支領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卅一日之差旅費,被告雖辯稱應為二七、六○○元,然據原告陳明:被告前往台北榮總受訓初期,因榮總未分配宿舍,由原告酌情補助每月五千元之旅館費,三個月合計一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乙紙附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可稽,加上其餘為被告不爭執之五三八、七二四元,從而原告以被告支領之差旅費五五九、七二四,扣除六、○○○元後之五五三、七二四元為賠償計算基礎亦無違誤。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於受訓期間每日支領差旅費云云,被告則辯稱於每年返院之三個月並未支領差旅費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印領清冊計算之差旅費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受訓期間在院服務之差旅費,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詞顯係一時表達錯,並不影響差旅費賠償額之認定。至於生補助費部分三一、一五○元及支援竹東榮民醫院部分三六、○○○元,按生育補助費係公務員之福利並非薪資︵參見許南雄同上著作第二六四頁︶,亦非上開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受訓待遇⒉基本奬勵金。⒊膳雜費及住宿費,原告自不得提出為計算賠償費用之基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訓期間支援竹東榮民醫院時曾向該院支領三六、○○○元,固據提出該院函附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背面可稽,然竹東榮民醫院與原告係兩個不同的單位,此筆薪資既非原告支出,原告自不得援引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被告所辯生育補助費及支援竹東榮民醫院向該院支領之報酬,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尚可採信。至於服務獎勵金九三九、九八九元則為原告自動全數扣除︵見同上卷第一九○頁︶併此敍明。 ㈡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固原載被告前往榮民總醫院接受婦產科住院醫師訓練為期四年;惟其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已延長訓練期間為五年,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二紙附本院卷㈠第八三、八八頁可稽,依該等切結書所載應服務與受訓期間相等年限之約定,從而原告援引隨之修正後之前揭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見本院卷㈠第五八、五九頁︶為請求依據,主張被告應服務滿五年尚屬合理,至於省立南投醫院住院醫師訓練計劃乃原告醫院醫務行政之計劃書,係上開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之法源,原告援引為請求權之補充說明,自無不妥。被告辯稱應依原來之代招代訓住院醫師實施要點︵見本院卷㈠第五四、五五、五六頁︶,主張僅須服務滿四年,自無可採。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返院服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離職,總共已服務日數為六○七日︵詳後附之服務日數計算表︶。原告主張被告已服務日數為六○五日尚有違誤。以被告應服務日數五年總共應服務一八二五日,扣除已服務日數六○七日,尚應服務一、二一八日。又被告於受訓期間每年固均曾返院服務,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切結書載明「於受訓期滿返院:::再繼續服務與受訓相等之年限」,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七頁︶,故計算應服務日數,應從受訓期滿返院日起算,不得扣除受訓期間返院服務期日,被告主張應扣除受訓期間返院日數,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如後附被告所領費用核算表㈡及被告應賠償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一、八三六、七四四元。 八、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被告願於受訓期滿後返原告醫院遵照台灣省政府衛生處⒎⒏衛人字第二五三六九號涵訂頒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再繼續服務受訓相等之年限,否則願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所領之一切待遇云云︵見同上院卷㈠第五七頁︶,資為請求依據,被告雖以其於返院服務期間已將所學全部回饋原告醫院,且其工作量較其他同仁高竟致積勞成疾,請求核減違約金,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僅請求被告如違約時返還原告於受訓期間所領待遇及訓練費用,即被告未依約回饋應返還其預支之一切金錢,並無加倍賠償之約定,衡情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何況原告核算賠償金額時已預先扣除被告在受訓期間返院服務時所支領之薪水獎勵金,再依受訓期滿後返院服務之日數與被告尚應服務日數比例核算其應賠之金額,顯已審酌被告服務原告醫院期間對原告貢獻,衡情尚難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予以核減。 九、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八三六、七四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亦予准許,即難謂當。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卅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伍忠勇 ~B3 法 官 吳火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卅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伍忠勇 法 官 吳火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貳拾捌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