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二號上 訴 人 吳宗勇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淑惠 李應棋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標的物成交價額為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為雙方所不爭。本件五樓公寓面積為一二一.二六平方公尺(折合三六.六八坪)依當時同巷二一五0號五樓公寓之買賣成交價每坪新台幣一六.九八萬,此可參當時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一覽表。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宋許吉子出售系爭房地,由宋婦在聯合報刊載之售屋廣告明示「石牌吉利街頂樓公寓六房兩廳三衛雙車位權狀六十坪總價一一00萬」,上訴人見報循廣告與宋婦接洽,最後房屋與停車位分開計價,每個停車位一五0萬元,兩個車位合共三00萬元,房屋及加蓋建物六九0萬元合共交易總金額為新台幣九九0萬元。 ㈡依常理一般人皆於訂約前先確定買賣標的物之內容,上訴人由宋婦及被上訴人陪同於五月一日,至地下室確定二個停車位已核與宋婦刊載之廣告相符,雖被上訴人事後一再辯稱其出售僅為地下室之PL6停車位,並無上訴人所指水槽旁之車位,報紙售屋之廣告係其代理人宋許吉子所刊載,不知內容為何,故其不負責任云云。但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高等法院訊問筆錄載,由宋婦、被上訴人等於五月一日陪同上訴人至地下室確認停車位時,就當時停在水槽旁確實停有車子,被上訴人並未指該停車位是在公用車道上。再證諸宋許吉子指稱被上訴人出賣係雙車位,再再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二車位。 ㈢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二偵字第八一六九號訊問筆錄,證人宋許吉子稱:「被上訴人將其房子鑰匙寄在伊處,故其在簽約及看車位時皆在場」,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房子之鑰匙交予宋許吉子,請其代售房屋,是被上訴人與宋許吉子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代理,至少亦為表見代理。 ㈣再查,前項八二偵字第八一六九號訊問筆錄證人宋許吉子稱:「看車位時,被告(被上訴人)是說包括二個車位」「是李應棋指著車位給我們看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李應棋係配偶關係,車位指示亦屬日常之代理行為,其於五月一日上訴人等至地下停車場時,被上訴人李應棋在場並指出有二個停車位,其向上訴人詐得一個停車位之價格新台幣一五0萬元。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給付一個停車位,實不符契約之約定,違反債務知本旨,為不完全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臺灣地區不動產買賣成交行情公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偵查案訊問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節本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所簽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賣標的物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三百二十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二五九巷五四號五樓全部,頂樓及地下室持分八分之一,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其中第五層面積共一二一.二六平方公尺(折合三六.六八坪)地下室面積二二.七五坪(六○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頂樓面積三○平方公尺(折合九.○七五坪),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可憑;足見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乃係就所有權狀之實際面積及頂樓加蓋之範圍為之,既未分開計價,亦未載明停車位兩位,上訴人主張渠係買受兩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一佰伍拾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透過仲介人宋許吉子為之,在成交之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從未謀面;俟上訴人已決定買受,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隨同仲介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給付定金五萬元時,被上訴人等始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可見上訴人係於決定買受,並付定成交之際,始與被上訴人見面,故被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施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甚為明顯。至於仲介人宋許吉子如何向上訴人遊說,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該報紙亦非被上訴人所刊,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他人登報,更不知其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宋許吉子登報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宋許吉子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四樓,與本件買賣房屋同棟,其於被上訴人蕭淑惠所有上開房屋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事實,原即明知,業據其於詐欺案件審理時陳明,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於證人宋許吉子在場時向上訴人謊稱有二個停車位,倘有其事,證人宋許吉子何不當場加以拆穿,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又證人陳國慶原即與上訴人相識,由上訴人找來辦理本件買賣手續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慶陳明在卷,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蕭淑惠確實指認二個停車位,而非一個停車位可停二部車云云,惟上訴人及證人宋許吉子則指稱兩個車位係李應棋所為,所供與宋許吉子已有不符,且如兩造曾特別約定買受二個停車位,分別計價,以證人陳國慶為專業代書,豈會不知在契約上註明,至於上訴人指稱宋許吉子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乙節,被上訴人否認。 ㈣再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僅有八個車位,每一車位中間均有柱子隔開,一目瞭然,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車位為PL6 ,長九.二尺、寬十三.七公尺,至於上訴人所指另一停車位,位於貯水池旁,該處為車道,現場狀況一望可知,被上訴人既不可能欺騙上訴人謂該通道為車位,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受騙,再徵諸本件買賣契約不但未標明出售二個車位,尚且註明停車位出售範圍係該地下室面積持分之八分之一,上訴人依契約第三條並同意「依現狀買賣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不實事項。 ㈤末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明揭其旨。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蕭淑惠,並非被上訴人李應棋,有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據,上訴人又始終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李應棋何以應負契約責任,上訴人本於該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李應棋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宋許吉子仲介,向被上訴人蕭淑惠、李應棋夫妻購買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五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二個,約定房屋部分價格陸佰肆拾萬元、頂樓加蓋建物伍拾萬元、停車位一個壹佰伍拾萬元,總價玖佰玖拾萬元。訂約之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地下室停車位,被上訴人李應棋當場指出買賣標的包括貯水池旁車位在內之二車位。嗣於交屋後,上訴人將汽車停放於上開貯水池旁車位時,竟遭其他住戶指稱該處係車道而非停車位,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短少交付一個停車位,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李應棋以:其並非出賣人,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蕭淑惠則以:兩造買賣契約不包括上訴人所指貯水池旁車位,仲介人宋許吉子並非其代理人,宋許吉子如何向上訴人遊說,與伊無關。伊並未刊登上訴人所稱之報紙廣告,亦未委託他人登報,表明出售二車位,及未向上訴人指明包括貯水池旁車位在內之二車位。且本件買賣並未就房屋、土地、頂樓加蓋建物及停車位分開計價,亦未載明有二停車位,而僅就地下室應有部分記載,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蕭淑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蕭淑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持分一0000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五樓全部、頂樓加蓋建物及地下室持分八分之一,總價玖佰玖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蕭淑惠對之復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O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蕭淑惠,而非被上訴人李應棋,有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李應棋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李應棋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已有未合。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淑惠出售前開房地時曾說明係附有二車位云云,固據其提出銷售房屋之報紙廣告一件、證人宋許吉子證言筆錄二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慶以為證據方法。惟被上訴人蕭淑惠則抗辯:伊僅出售一個車位,並未說明附有二車位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聯合報房屋買賣廣告欄,內容刊登「頂樓公寓六房兩廳三衛雙車位權狀六十坪總價壹仟壹佰萬」之出售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五樓房屋廣告,固記載出售系爭房屋附有二車位,然該廣告係證人宋許吉子所刊登,此為兩造所不爭。另據證人宋許吉子於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是(房子為渠介紹買賣)李太太(上訴人蕭淑惠)委託渠找買主」(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筆錄節本);在同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系爭買賣)只有包紅包,蕭淑惠包十五萬,告訴人(即上訴人)包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筆錄節本)。顯見證人宋許吉子僅係居間介紹人,其為賺取媒介之利潤召來買主,所為之虛偽廣告,尚不得執以拘束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證人宋許吉子之事實,而主張證人宋許吉子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有表現代理之情事云云。然查,因房屋賣主不住售屋之處所,而將鑰匙交付鄰居代管,以方便買主察看售屋標的之情事,於國內在所多見,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證人宋許吉子代管,即遽認符合表現代理之規定。再者,證人宋許吉子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託尋找買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另為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查,證人宋許吉子於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曾證稱:「我不清楚(訂買賣契約時,停車位究包括一或二個),但看車位時,被告是說包括二個車位....是李應棋指著車位給我們看的」(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筆錄節本)等語。惟證人宋許吉子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四樓,與系爭買賣標的房屋同屬一棟,其就被上訴人蕭淑惠所有上開房屋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事實,原即知情,且於同上案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詐欺案審理中明確供稱:「知道(被上訴人只有一個車位)....(法官訊問為何告訴吳宗勇有二個車位?)他的車位比較大,可以停二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節本);證人宋許吉子已明知被上訴人蕭淑惠所有系爭房屋僅附有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李應棋豈有可能在察看買賣標的車位,於證人宋許吉子在場之時,甘冒即將被拆穿之危險及詐欺之刑責,向上訴人謊稱有二個停車位;再參以該證人既明知被上訴人蕭淑惠所有系爭房屋僅附有一個停車位,竟仍於本案兩造尚未洽商系爭買賣之前,即於聯合報房屋買賣廣告欄,刊登「頂樓公寓六房兩廳三衛『雙車位』權狀六十坪總價壹仟壹佰萬」之不實銷售廣告,為賺取媒介傭金,不擇手段,心態確然可議,其事後為脫免責任,所為之證言自亦難期其真實,證人宋許吉子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再查,證人陳國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明確證稱:「當時蕭淑惠確實指定二個車位,而不是一個停車位可停二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言與上訴人及證人宋許吉子所指稱係被上訴人李應棋指示二車位之情節,並不相符,則其供證是否確屬事實,已容懷疑;況據證人陳國慶陳明,伊係由上訴人找來辦理系爭買賣手續之代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專業之認識;而本件有爭執之停車位係位在水槽旁及汽車通道上,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上訴人交付訂金後,該證人陪同兩造至地下室停車位現場察看時,被上訴人蕭淑惠茍若確實有指陳該位置亦屬出售之停車位之一,以證人陳國慶代書之專業,豈有不立即發覺在汽車通道上之位置,不可能作為合法停車位之理?再依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車位所處地下室所有權狀之記載,上訴人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八分之一(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依上訴人另提出之停車位所在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該地下室並不寬敞,若依規劃停放,僅有八輛車之車位(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以上訴人買受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八分之一,及現場僅能有八個合於規定之停車位觀之,被上訴人果若有於會同兩造至地下室停車位現場察看時,指示出售之停車位數為兩個,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現場車位個數之比率,上訴人及證人陳國慶豈又有不立即發覺其中不符之理。又,臺北市因人口眾多,空地日減,平日車位難求,合法車位之價格不菲,固對於房地之買賣是否附有車位?及車位之個數,均審慎約定,此為週知之事實。再依證人陳國慶從事代書之專業,設若被上訴人曾說明系爭房屋附有二車位,本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豈有僅記載買賣標的為「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持分一0000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四號五樓全部、頂樓加蓋建物及地下室持分八分之一」(見原審卷第十頁),而未詳載有二車位之理。證人陳國慶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包括有二車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因予駁回,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 六、因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