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上 訴 人 孫 賜 川 孫 舟 浪 陳 孫 梨 孫 海 濤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 鄭 淑 子 律師 陳 惠 菊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 法定代理人 李 南 石 訴訟代理人 林 宗 庭 陳 再 發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仁德糖廠性質上僅係一間工廠,非如其他公務機關或自治單位在業務上或財務上有獨立性,且隸屬於屏東總廠,全部行政上、業務上、財務上之業務均須層層轉請上級決行,在法理上得否認為係一獨立之機構而有當事人能力,難謂無疑。 ㈡系爭土地早已經臺南市政府規劃為工商區,未供農業生產之用已有多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未拒絕收受上訴人所繳租金,被上訴人明知即使收回亦無法繼續供農業使用,任令上訴人作為非農業使用,而且從來未拒絕收受租金,如何能謂無將耕地租約轉為一般建地租約之默示合意?原判決未就此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理由顯有不備。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一小部分違約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未通知回復原狀即遽而解除全部租約,有失公平。又系爭土地於測量時,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範圍如何,該汽車廠是否占用到系爭土地?直到上訴人將土地整理好,被上訴人即坐享其成,馬上要收回,未免有失厚道,依誠信原則,似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依合理價位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如兩造協調不成,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適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已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已無效,且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作為工商區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糖廠,既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七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六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東區○○○段000-000號)土地,部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出租予上訴人 耕作,惟上訴人現未自任耕作,另供他人作汽車修理廠之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伊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因而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生產用地,惟因近市區,已被市政府規劃為工商區,早非供為農業生產之用,被上訴人明知即使收回亦無法繼續供農業使用,繼續任令伊作為非農業使用,應有將耕地租賃契約轉為一般建地租約之默示合意,今伊願以合理價位向被上訴人承買或承租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面積0‧三0三四一一公頃土地,為其出租與上訴人耕作,惟上訴人違法未自任耕作,將之提供與訴外人品福汽車公司開設汽車修理廠之事實,業據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南市稅財字第四二五七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仁管字第九三二0一0號函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證人即品福汽車廠職員石紫欽亦到庭證述於八十一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該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耕地租約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時起,即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將耕地變更使用,致全部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收回全部耕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即使收回亦無法繼續供農業使用,繼續任令其作為非農業使用,應有將耕地租賃契約轉為一般建地租約之默示合意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本應將土地交還,其既仍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無效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則供汽車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既已非供農業使用,則其損害金自不宜以農地之地租為計算標準,而應以基地租賃之地租標準計算,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憑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該地係作為汽車修理廠,並非全供商業使用,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即每月二七九一三元(1840×3034‧11×0‧06÷12)為相當,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 七、查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與本案完全無關,顯係誤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並賠償損害,顯有不當。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其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命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在二七九一三元範圍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有未洽,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 禮 政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佳 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