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上 訴 人 陳 泰 源 陳林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複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 達 男 訴訟代理人 吳 中 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為抵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葉新傳、林傳義之詐欺,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⒈上訴人實因外甥葉新傳任職帝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帝綸建設公司)總經理,葉新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以電話連繫,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作為其公司之土地建物之人頭戶,等出售時再辦理變更登記,並保證上訴人不受任何負擔。 ⒉上訴人雖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了解一般之定型化契約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甚至前往帝綸建設公司辦理過戶時,葉新傳亦在場,上訴人因信任外甥,而依葉新傳、林傳義指示在空白表格內簽章,此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未載明日期,除簽章外大部分文件亦非上訴人書寫可知。上訴人既無辦理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法律行為,自未有效成立。 ⒊證人林傳義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明新,因皆涉嫌詐欺,渠等於原審所為之本件有辦理抵押、對保等證詞,均無足採。蓋對保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系爭建物由帝綸建設公司移轉至上訴人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及上訴人與帝綸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於九月六日簽立,被上訴人何來申請書辦不動產估價及了解上訴人之職業?且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又何能辦不動產估價?足證證人供詞不實。 ⒋上訴人僅為人頭戶,非但不知辦理何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曾見過或保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何需以本身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若真欲抵押借款,亦應由帝綸建設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而由上訴人為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之義務人,方符情理。 ⒌上訴人於本件根本未收受任何款項,自八十二年九月至今未繳付過任何本金、利息,亦為訴外人葉新傳所供陳,足徵上訴人為人頭戶,全然不知抵押借款之事,另依系爭土地、建物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收件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登記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亦可知訴外人葉新傳利用系爭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際,偽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上訴人誠屬無辜之受害者。 ⒍近二、三年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市場普遍跌落,建設公司倒閉時有所聞,銀行對貸放業務有緊縮之現象,故本件於不動產為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前,未經審核及估價,即開始辦理貸款手續,有違常情及銀行業務政策,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顯與葉新傳共謀詐騙上訴人,至少亦為被上訴人業務員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行為。⒎葉新傳於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名義後,於同年隔月(十月三十日)復以帝綸建設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訂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而陳三能、黃罔碖亦明白表示,二年來之貸款本息均為渠等繳納,本件銀行貸款者為葉新傳,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其事;另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找葉新傳,卻已人去樓空,且將帝綸建設公司名稱變更為成泰股份有限公司,經同行質以何以偷辦抵押貸款,葉新傳無言以對,故本件抵押借款實與上訴人無關,顯係為葉新傳所詐騙,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當亦得撤銷系爭借貸行為。 ㈡若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行為,惟按因契約而發生債務承擔者,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免除債之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系爭土地、建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過戶登記與上訴人陳泰源後,於隔月三十日出售與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陳三能、黃罔碖二人亦同意承受系爭抵押借款,此葉新傳可證,且彼二人自陳二年來之抵押借款本息均係由渠等繳納;至有關債務承擔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予陳三能、黃罔碖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借款由陳三能、黃罔碖二人承受,再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借款本息由陳三能、黃罔碖繳納,待彼二人逾期未繳時,被上訴人亦直接通知渠等繳納,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系爭借款債務,既經他人承擔,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上訴人自應脫離系爭債務關係,而免除債務責任。 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葉新傳、林傳義、陳三能、黃罔碖。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否認上訴人所為係受詐欺,及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承擔債務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為公營行庫,從事授信貸款業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親自辦理對保簽立借據,除消費借貸外,實難想像尚有其他任何行為須完成此手續,況上訴人亦曾與合庫北台南支庫往來借錢,簽立借據抵押借款程序,自有經驗及明瞭所簽名蓋章之文書內容及作用,上訴人稱其不識字、不知其涵意,孰能相信,且上訴人借款亦經證人陳明新及代書林傳義具結證實,足徵上訴人對抵押借錢之事,知之甚詳。 ㈢又上訴人陳泰源如只同意單純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則何需陳林美玉作連帶保證人?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上訴人等在辦理借款及設定手續時,均未提出異議,並配合辦理一切手續,更知上訴人此抵押借款無疑。 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泰源以上訴人陳林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金尚欠三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屢向上訴人催討無效,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陳泰源僅同意伊當時任帝綸建設公司總經理之外甥即訴外人葉新傳,登記為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一七○─四二、一七○─一七、一七○─二六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四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並不識字,對葉新傳及代書林傳義指示之文件簽章,不了解文件之意義,並無辦理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法律行為未有效成立;又伊等係受葉新傳、林傳義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明新詐欺而簽寫借據等文件,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行為;另系爭房地嗣即出售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貸款本息亦由該二人繳納,上訴人並未繳何貸款本息,陳三能、黃罔碖二人同意承受抵押借款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伊等即應免除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帝綸建設公司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泰源,並於同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泰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上訴人陳林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並其借款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及所載之「肆佰萬元」係上訴人陳泰源所繕寫,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泰源亦自承其確因其外甥葉新傳(當時任帝綸建設公司總經理)之要求,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之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四百萬元借款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陳泰源在被上訴人銀行之五七八九四二號存款帳戶,並由被上訴人陳泰源當日以取款憑條提領無訛,此觀諸卷附上訴人陳泰源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即明;證人葉新傳、林傳義亦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泰源並辦理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經過證述綦詳,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明新即借據之見簽人(辦理對保)供證情節相符,而先約定借貸事宜並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嗣後同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始由被上訴人辦理撥款予借款人陳泰源,亦合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其簽章於借據在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抵押權設定在後為由,辯指其或因渠等不識字,不知文件內容,無辦理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或以渠等受訴外人葉新傳、林傳義及陳明新之詐騙而簽寫借據等文件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則其主張或該抵押借款契約未有效成立,或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云云,要非可取。上訴人陳泰源一再稱其僅應允葉新傳辦理系爭房地之「人頭戶」即登記名義人,惟若如此,上訴人陳林美玉又何必出面簽名蓋章?而上訴人陳林美玉確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益見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以陳泰源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陳林美玉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彰然明甚,洵堪認定。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令上訴人所稱其僅為「人頭戶」亦即借用名義人屬實,姑不論上訴人陳泰源是否實際上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或享有四百萬元借款,或其事實上未曾償還該借款之本息,上訴人陳泰源既係與被上訴人締結抵押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並收受貸款,上訴人陳林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陳泰源、陳林美玉即不得對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免責。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訴外人帝綸建設公司出售予第三人陳三能、黃罔碖,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陳泰源移轉登記與陳三能、黃罔碖,有卷附兩造不爭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本為證據方法,抗辯主張該系爭借款實際上由陳三能、黃罔碖向被上訴人繳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證人林傳義於本審業具結證稱:陳三能曾同意變更系爭借款債務為其債務人,並委託其辦理,但因陳三能未提出資料,一直沒辦法辦理,其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云云,而關於本件系爭借款其分期償還之本息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係由上訴人陳泰源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直接扣取,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一再否認其從未在該存款帳戶出入帳,但利用該帳戶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者縱令係第三人陳三能、黃罔碖,該帳戶本即係上訴人陳泰源名義,則對被上訴人言,還款者係上訴人陳泰源,所清償者亦係上訴人陳泰源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即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第三人陳三能、黃罔碖承擔或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矧系爭借款之擔保,即系爭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四百八十萬元本金最高額抵押權,其債務人仍登記為上訴人陳泰源(證人林傳義業證明其因陳三能、黃罔碖未提出相關證件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證人葉新傳亦證稱貸款係陳三能去繳,但債務人未變更),若此,亦足認被上訴人尚未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承擔;易言之,即令上訴人陳泰源確與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約定,由陳三能、黃罔碖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同意,自不發生債務移轉予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之效力,上訴人陳泰源、陳林美玉仍不得解免其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三能、黃罔碖實際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二年,主張業發生債務承擔之法效,容有誤會,不可信採。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業已償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償借款原本三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之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非無據。 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三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丁 寶 法官 胡 景 彬 法官 鄭 玉 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