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葉淑女 被 上訴人 鍾光田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為:1.六十四年出售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三號上訴人名下之房屋一層之價。2.自組民間互助會所得會款。3.參加民間互助會標得之會款。4.民間借貸。至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方式為:1.訂約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由薪資結存給付。2.中金二十五萬元係向余連生調借支票給付。3.後金十九萬元及建物等,係由自組民間互助會之會款、參加他人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款、售屋款、及民間借貸等款項支付。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台此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巷一0九號建物及同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徐祝、余吳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十筆,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配偶即上訴人名義所購置,每筆取得三分之二所有權。又上開土地上系爭建物號八十八號平房一棟及建號一五八號二層樓房一棟,亦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至六十八年四月間,與訴外人周鍾松香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二所有權亦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庭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含出資分攤計算表可稽。亦據證人(合夥人)周鍾松香於原審證稱購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出。又建築系爭房屋之款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庭附卷之支出傳票可憑。是本件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勞力所得報酬購建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其曾於六十四年六月出售早先所購之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十三號店面公寓乙間,連同其薪資所得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公寓之出售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五日,而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完成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則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所述出售該公寓以購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付款日期不符,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經年支出款項之證據,難謂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三)至上訴人除仍主張伊於六十四年出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三號伊名下之公寓房屋一層所得之價款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外,尚自組互助會或參加民間互助會得有會款,民間借款、薪資所得結存款等等,以及購買系爭土地訂約金十二萬元,由伊薪資結存給付中金二十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余連生調借支票給付,後金十九萬元及建屋等係由自組會款、標會款售屋款及民間借款等支付云云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㈠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概予否認。況上訴人所謂六十四年出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三號公寓一層所得價款充作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核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情形有異已。㈡上訴人縱有自組互助會或參加互助會得有會款,抑或有向民間借款及薪資結存款,均不能證明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系爭房屋。㈢系爭土地苟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由被上訴人執管,並由被上訴人於該憑證上註記出資分攤情形。又建築系爭房屋之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傳票可證,是系爭土地、房屋,豈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建築﹖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查詢鍾光田任職期間薪資及貸款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上訴人從事國小教職,其所得自無購買能力,而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在大同公司任品管組長,收入良好,並於五十七年六月間向公司無息貸款購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配偶即上訴人名義,與另共有人周鍾松香共同購買、建築,多年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因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系上訴人以自民國五十年至六十四年從事教育工作薪資所得、房地產投資所得、及標會、借貸所購買,計上訴人自五十年八月一日派任台北縣三重國小教員至六十四年六月薪資等所得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元,又上訴人確於六十年獨資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以十七萬元購得三重市○○路○段一六○巷五十三號之店面公寓乙間,於六十四年六月變賣得款三十萬元,上述財力共計八十七萬元,扣除購屋貸款十七萬元,尚有六十萬元,轉購系爭不動產,不足額以借貸及標會所得支付,該不動產實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與上訴人結婚時尚有負債,其於五十七年自備二萬元及向公司貸款十萬元,購得二層建造之第二層樓房,雖解決租屋之苦,卻得按月償還貸款,又二女一男相繼於民國五七、五八、六○年出生,須攤付生活、教養費等,被上訴人已無餘力置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兩造之戶籍謄本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七至九十四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之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後,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其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抑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其所有屬被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六日出生,畢業於大同工學院工商系,此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一五五頁足稽,而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三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時,僅二十六歲,甫自大同工學院畢業不久,又被上訴人於結婚翌(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購買台北縣三和路三段一0一巷一0九號第二層房屋(未包括第一層),面積四八、八六平方公尺,並向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設定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該抵押貸款迄六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全部清償等情,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該委員會函附於六十二、七十二頁足稽,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第二年,即購買上開十餘坪第二層房屋,並抵押貸款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當時,並無任何儲蓄,則上訴人辯稱:結婚當時被上訴人無任何存款等情,應屬可信;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療費用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21年上字第2580、33湘粵上93號判例可參。兩造婚後,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生長女鍾文君、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生次女鍾婉君、六十年三月十九日生長子鍾志宏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足憑,而被上訴人任職大同公司月薪,依序為五十七年一至二月每月為三千元,同年三至五月三千二百元、同年六至九月三千四百元、同年十至十二月三千六百元、五十八年一至四月四千二百元、同年五至六月四千六百五十元、同年七至九月四千八百五十元、同年十月至五十九年三月五千三百五十元、五十九年四月至六十年三月五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年四月至六十一年五月六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一年六月至六十二年四月七千一百元、六十二年五月至六十五年六月七千三百元等情,有大同公司人事處提供鍾光田五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薪資所得表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足憑,依上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以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所得,欲養育五口之家,且兩造所生之子女相繼出生,至六十四年兩造所生之長女始就讀國民小學,此五十七年至六十四年間,兩造均有工作,兩造所生之子女則需由他人幫忙照顧,且襁褓中之幼兒,醫療費用及牛奶費用之開銷甚大,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得,並需負擔上開購屋貸款之情況下,六十四年間上訴人當無餘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於五十年七月間自台灣省立台北女師畢業,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奉派擔任教職迄今,有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足稽,而上訴人自五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六月止,其任教職之勞力所得其計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等情, 有教員薪資表(雖非上訴人之薪資表,惟相同職級教員所得均屬相同)、台灣省政府人事函等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二0九頁足稽, 且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勞力所得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十三號第一層房屋,於六十四年間再出售給蕭桂香等情,亦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足稽,另證人即五十五年即與上訴人在三重國小任教之林徐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他為了買土地,亦跟了我的會,後來他調到台北縣八里國小當主任,而三重這邊的會就託我代收,我亦曾經幫他處理互助會的事,當時葉淑女在三重邀的會是二千元的,而我自已邀的會葉淑女也跟了會,自六十六年十月起會,是三千元的,六十八年左右葉淑女已在屏東,他有一部分會款尚未屆期,他先行寄來給我,我再按月代他繳納,因為他先生是屏東人,所以葉淑女買土地在屏東,為了買房地而起會、跟會,我是知道的」等語,證人余吳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葉淑女在三重國小教書時,是我女兒的老師,民國六十幾年,他一個女人帶著三個小孩經常南北往返,我就叫他若南下屏東,將小孩託我處與我過夜,後來他在屏東買了開設幼稚園土地,因為他跟我熟,我就叫我先生簽發三重市第一銀行的支票給他,和他先生二人持往屏東,以避免攜帶現金搭車之風險,當時鍾先生任職大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四十頁), 證人林徐祝並提出為上訴人處理會款所記載之借支帳、上訴人參加三千元互助會單各一份及記載參加葉淑女六十四年六月份開標至六十七年始終止之二千元互助會之教師手冊一本分別附於本院卷五十八、五十九頁及卷外證物袋(教師手冊)足稽,依該教師手冊泛黃之紙張及陳舊之墨跡,足認林徐祝該記載確系六十四年間所記錄, 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間所召募(六十四年六月開標,同年五月間應即召募收取會首款)該二千元民間互助會,會員有三十七人之多,扣除會首外,上訴人即可得會款七萬二千元之多,則上訴人主張:出售其本人所有房屋、標會及借貸籌措款項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稱其曾於六十四年六月出售早先所購之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十三號店面公寓乙間,連同其薪資所得而購買系爭土地,惟上開公寓之出售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五日,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完成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則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所述出售該公寓以購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付款日期不符,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送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準,而非以當事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所載日期為準,此由本件上訴人向邱林素霞購買系爭土地,其簽約日期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買賣發生原因日期為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足證,此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七、十一、二十七、四十二頁足稽,則上訴人出售三重市上開房屋,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原因發生日期,雖為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出售該房屋日期,應為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之前,則上訴人所辯:六十四年六月間出售上開房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另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雖附記交付三重一銀二十五萬元余連生支票一張,由鍾光田背書等語,惟該支票係上訴人為防搭夜車南下之風險,由余連生之妻余吳良要求余連生簽發該支票交給上訴人南下屏東交付購土地款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卷第四十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並不足以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八年四月間,屏東縣私立立人幼稚園代傳票,以證明系爭土地系其本人購買,並作為興辦幼稚園之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從大同以司離職,擔任私立立人幼稚園創辦人,有大同公司提供鍾光田人事資料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八頁足稽,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僅供一家五口開銷,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就讀台灣省立台北女師時就讀之科別為幼師科,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憑,而被上訴人所就讀者為工商系,如前所述,與幼教無關,足見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從大同公司離職後,雖戶籍登記為私立立人幼稚園創辦人,惟實際了解及從事幼教工作者,應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僅屬在該幼稚園協助園務而已,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參加林徐祝召募之三千元民間互助會,如前所述,而該互助會其有會員三十三人(包括會首),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份,已繳付三千元會款,足見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份前,已標得該互助會,有該互助會單附於本院卷五十九頁足考,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序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抵押權,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則該幼稚園之興建,應是上訴人標得該會款及向銀行抵押貸款支應,亦屬上訴人勞力所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立人幼稚園之傳票,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憑證雖由被上訴人保管,惟保管該憑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憑證仍由伊保管,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伊所有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多年從事教學工作所得購買及興建,自屬上訴人勞力所得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應屬上訴人特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慶坤 ~B2法 官 蔡明宛 ~B3法 官 王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