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上 訴 人 楊 貴 被 上訴人 廖啟清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同意以房子讓上訴人之子楊天文去向人借錢,但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㈡借據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但簽名不是上訴人所簽,印章是上訴人拿給楊天文,房契也放在楊天文那裡,楊天文向大安銀行借錢,楊天文有講起,上訴人也有去大安簽名,但本件楊天文沒有講起,上訴人也沒有在借據上簽名。 ㈢楊天文現不知在何處,也沒有與上訴人聯絡。房子設定抵押後,已被法院拍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子楊天文及上訴人之媳許秀燕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到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號代書事務所內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言明一個月清償,已簽好借據一張、本票一張、支票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被上訴人即付現金由楊天文、許秀燕二人取款。 ㈡借據上有上訴人之印章,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授權其子楊天文借錢,並且知悉本件借款。 ㈢被上訴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房子被拍賣都不夠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楊天文及代書都已跑掉。 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貴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授權其子楊天文及其媳許秀燕二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將款如數借與,詎約定清償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屆至時,上訴人拒不返還借款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另判決共同被告許秀燕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許秀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授權其子楊天文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九頁),該借據上借款人楊貴之印章係真正,且係上訴人交與其子楊天文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復自認其同意將房子(即三重市○○路一四三之一號五樓)給其子楊天文向人借款(本院卷四六頁),楊天文乃持上訴人之印章在上述借據上蓋章,同時以系爭房子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堪認上訴人確已授權其子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及同意將其房地供本件借款之抵押擔保,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將款交付楊天文而非交付上訴人本人而受影響,從而,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後,上訴人未清償該款,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及自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貳拾捌元) 。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