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潘國賢 潘秀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國安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即程民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興武 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七九四地號,面積九0、八五平方公尺(重測前坐落吉安段五八一七地號,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九十五號違建瓦房一棟(建坪一四、八坪)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㈠並非上訴人不在時效期間提出請求,而係因程民厚係有配偶之榮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知如何辦理,上訴人曾四處求告無門,難謂上訴人在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請求權。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頒佈後,上訴人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即以時效完成拒絕辦理,上訴人始提起訴訟。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阿福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榮民程民厚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程民厚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八一七地號,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華興段七九四地號,面積九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九十五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尚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民厚即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病故,且因程民厚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載有「傅有丹」之姓名,是故潘阿福雖於七十六年間死亡之前,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程民厚並非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而未能辦理,直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頒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且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二十年以上,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確認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乃依前揭規定擬訂「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頒布施行,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程民厚之戶籍謄本雖載有配偶「傅有丹」,惟程民厚生前在台一人獨居,其死亡後亦無人對其遺產主張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有無繼承人,顯屬不明,依前揭規定,自「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頒布日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程民厚之遺產管理人即已確定為被上訴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至七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屆滿十五年,然因程民厚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後,迄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程民厚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上訴人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仍不完成,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口頭請求,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0頁),顯已經過六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即屬可採。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因依法律行為所取得之不動產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而自程民厚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上訴人縱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已,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均屬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B2 法官 蔡俊有 ~B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