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許○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永昌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光 訴訟代理人 李○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緊急閃避對方來車,剎車不及而失控衝向路旁之土石堆,致該車嚴重受損,如此事發突然,自非上訴人所能注意,而有歸責之情事,況衡諸常情,並非所有理性駕駛人遭遇緊急狀況,閃避意外危險時,均克採取緊急剎車之方式處理危險情況,是故,現場無任何緊急車痕,實乃必然。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除有上訴人駕駛之外,另有乘客二名分乘於車輛右方前座及後座,又因劇烈撞擊,致坐於右前方之乘客蔡東享撞及前方玻璃而有破裂紋,而有角錐狀突起,則為系爭車輛因車頭連續遭強烈撞擊,致整片玻璃受壓外突所致,而非如原審所認「以人類頭顱結構而言,除非有角錐形之凸出點,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形狀之撞擊痕跡」等語。 ㈢系爭福特新天王星自小客車為避免駕駛人於車輛事故中遭方向盤撞擊致胸腔受傷,故特別設計於汽車駕駛座碰撞後,方向盤將自動向下移轉,以避免駕駛人遭方向盤夾壓受困。凡此有福特新天王星車系之廣告單內容可稽,足證上訴人所稱確為實在。 ㈣系爭事故地點乃亂石棄置之小丘,高低起伏不一。系爭車輛以高速行經其上,必以跳躍、彈跳之方式經過,是以系爭汽車底盤部分僅有四處刮傷,且離地較高之底盤有嚴重擦撞痕跡,而較近地面之底盤反而未受擦撞之因,又參以前述車廂內人員受傷之情狀及病歷資料以觀,均足證上訴人所稱之經過,確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該保險事故之發生確係不確定且非故意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須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係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處理的(下稱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當時軍方警衛哨有發現,並請該哨通知救護車,我當時是臨時奉命出去採購的,後來軍方有為我辦理撫卹,因公受傷。軍醫院只是做外傷處理,無法做腦震盪的檢驗,故後來才送往八O三醫院。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福特汽車廣告紙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東享、李威能為證及囑託台中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清水分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下稱事故處理登記簿),其中「肇事經過」一欄係記載「據駕駛人許○維所述」,既係現場處理,且按上訴人自陳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送醫,係由其兄代為通知警方處理,為何筆錄之記載卻係「據駕駛人所述」,並且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有描繪現場圖。又既為現場處理,為何登記簿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卻無在現場代為處理之兄之簽名,由此可證,上訴人並未據實說明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稱之發生地點,亦非實際之肇事地點,而係製造假現場,再至警局報案。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事故發生時,因劇烈撞擊,致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蔡東享撞及前方玻璃而有破裂紋」,按現今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均採用強化處理之特殊玻璃,非常堅固不易破碎,而若以頭顱去撞擊擋風玻璃,並致玻璃破裂而外突出,如此應會造成頭部相當之傷勢,然證人李威能於庭上表示「事故發生時車上三人除上訴人許○維送醫,其他二人傷勢輕微」換言之,如按上訴人所稱蔡某撞擊前方玻璃而有破裂紋,而有角錐突起,卻傷勢輕微,無庸送醫,實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言詞辯論庭中表示,汽車前面玻璃破裂紋及角錐突出,係因其頭部撞擊所致,而其頭部之傷勢經醫院檢查證實,亦是毫髮無傷。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汽車前面玻璃之破損係因其頭部撞擊所致,後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汽車玻璃係因乘客蔡某頭部撞擊導致破裂紋並外突,且二人之頭部均未因如此嚴重之撞擊而造成任何受傷,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符,互相矛盾,由此可知,其於法庭所作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履勘,其勘驗結果如下:⒈車輛之方向盤因撞擊力量甚大,導致折斷掉落腳踏板處且經勘驗之法官以手力試提,非盡相當氣力無以為舉,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方向盤係因碰撞後自動向下移轉。而駕駛人身處此一姿態,按正常情形應係雙腳大腿處遭夾壓,必因而受傷。然上訴人經醫院檢查證實,胸部及腿部均無任何傷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許○維,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說明車輛行經路線中有越過一塊高約三十公分之大石塊(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確認經過此大石塊),而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前擋泥板離地面最高處為二十五公分,明顯低於該石塊,如依上訴人稱越過該石塊前進,亦將在該石塊上留下明顯撞擊痕,而系爭汽車前端、底盤,亦將有明顯嚴重之撞擊受損痕跡,但查該石塊上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且系爭汽車底盤亦無任何如此大面積之撞擊痕跡,而底盤部份僅有四處非嚴重性刮痕。㈣對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上訴人從該診斷書看來,並未受何傷。 丙、本院依職權函清水分局檢送處理有關本件車禍之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就伊所有之福特新天王星自小客車(車號:O0-00八六,引擎號碼:S0000000G)與被上訴人訂定汽車保險契約 (綜合損失險),並約定以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為六十六萬元,同時交付保險費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嗣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訴外人蔡東享行經臺中市○○路與清泉路口,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及路旁砂堆致車頭全毀,保險事故發生後,伊隨即於四十八小時內透過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承銷商臺北福特普羅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理賠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以該事故係伊故意製造假現場所致之損害為由不予理賠,幾經催討,迄今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單汽車綜合損失險條款第一條、第六條之約定,系爭被保險車輛送修之修理費用共計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已達保險金額四分之三以上,故按賠償率百分之七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與現場地形、車輛毀損情況、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等事實綜合研判所得內容不相吻合,且上訴人之陳述亦有矛盾,上訴人對於其中不合理處並無法提出充份證據解釋,顯見為其製造假現場,伊自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繳費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估價單影本十五份、肇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六頁、五七至六五頁),並經原審至普羅公司履勘系爭車輛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被上訴人除為前開抗辯外,對兩造訂有保險契約、系爭投保車輛撞損及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汽車綜合損失條款第一條:「被保險汽車因碰撞:::所致之毀損減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請求系爭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係因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碰撞處非肇事現場,依同約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虛偽報告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拒絕本件賠償。茲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賠償之事實,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有如前述,則其自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指稱之前開製造假車禍情事,係以上訴人所陳述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經過,與現場地形(即除大石頭外,無其他障礙物,且該大石頭無撞擊痕跡)、車輛毀損狀況(即左右車頭均嚴重受損,但該車之塑膠燈座、護條、大燈、方向燈底座等破碎物並未遺留現場,且底盤較其他車底處部位受償為輕)、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部位及其程度與車前擋風玻璃、方向盤、面板撞擊後破裂、掉落處不符且不成比例)等由為據。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奉部隊長李威能之指示,偕同訴外人蔡東享、王祠祥三人於翌日即二月七日凌晨外出台中採購物品,於回程時在台中市○○路與清泉路口在右轉至營區時,因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撞及路旁之石頭,因該處距營區僅有約二十公尺,駐營之衛兵即向李威能報告,李威能等乃先將人救出,當時上訴人之臉部、胸部均受傷,因擔心有腦震盪,暫帶至醫療隊治療,再派救護車送至八O三醫院,事後警方有去現場處理,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現場拍攝,海軍陸戰隊臨時診斷證明確為部隊之醫療隊所開立,上訴人並有請公假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服役時之部隊長李威能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李威能提出之公假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復經本院函清水分局查明警方確有前去處理,有該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清警刑字第一六七七九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而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確曾送八O三就醫院急診,同日下午六時十分離院,經醫師診斷為眼耳及頭開放性傷口,係因交通意外致頭受傷,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民診字第三四九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此外,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距上訴人服役之部隊營區確實甚近(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九三頁),凡此俱見證人李威能所述前情,與卷附所載上開資料相符,況前揭臨時診斷證明書、八O三醫院函文、清水分局覆函、公假報告單核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應為可信,綜上證人之證言及公文書、照片等資料,已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適可反證被上訴人徒以其片面主觀之推測,遽謂本件係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為不可採。蓋一般駕駛在遇外來突然發生之意外事故時,為保護己身安全已力有未逮,實不可能對其車嗣後所行經之真正路線、路況暨所碰撞之部位到底有幾處及其所撞擊之部位為何物及何處均一一詳細看見及知曉,是被上訴人僅執上訴人或有敍述不明或不清楚之處,資以指摘與其車受創實際部位不符,暨車內設備受損程度與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有所未合及不成比例,進而認定上訴人所陳不實,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之汽車係因碰撞以致毀損,且其發生為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屬可能、不確定、非故意,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汽車綜合損失險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其依同條款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四十九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