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禎 訴訟代理人 莊○英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保險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妻莊○英就被上訴人因尿蛋白住院檢查之事實為補行告知,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中壢龍岡郵局二0二號檢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作補行告知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承認此項補行告知之事實,而莊○英亦於鈞院承認此存證信函係其所為在案。 二、上述就被上訴人曾患有尿蛋白住院診斷之補行告知之事實,其目的無非在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而告知之結果,如不在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而此項告知既均由被上訴人之妻莊○英所為,可見莊○英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其效力始及於本人。莊○英於保戶服務意見調查表上更載明「若是不能投保即可拒絕,這樣保戶才不會損失」,另莊○英並於便箋上載「若是不能保,我們這七個月就停繳費」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亦同意如有不能承保之情事時,則解除契約不再投保之真意在內,被上訴人既承認其妻莊○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補行告知之事實,自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之妻莊○英就解除契約有代理權限。 三、嗣被上訴人之妻莊○英又提出本件保險單及被上訴人投保時之印章辦理解約金給付手續,並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更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其妻莊○英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妻莊○英辦理解除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莊○英有代理權,自不足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 四、又查有關被上訴人之妻莊○英與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之對話錄音帶,既經被上訴人提出,自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而依錄音帶之內容,益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妻莊○英代其簽章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行為為有效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寄之中壢龍岡郵局三四一號存證信函亦載「㈣解除契約蓋章是由於國泰保險公司之專業人員唆意才蓋章代簽歸究之責國泰顯有常業詐欺之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妻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則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妻莊○英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簽章之行為,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認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為無權代理者,此項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亦生解除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亦已解除而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職員孫淑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提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解約,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家中,毫不知有解約之事,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孫淑珍懲恿被上訴人之妻莊○英取出被上訴人放在家中之印章,在申請書上蓋章解約,則被上訴人既不曾有何行為表示莊○英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復不知莊○英當時與上訴人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參之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可言。 二、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補行告知被上訴人曾患「腎結石」接受診治,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保戶服務意見調查表,表示七月三日補告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附診斷證明書補行告知,縱係被上訴人之妻莊○英代被上訴人為之,但莊○英事前並未知會被上訴人,何況上揭之補行告知之行為,無非係欲繼續維持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效力,均非表示欲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效力,則如何能解釋為欲繼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之行為,對解除契約亦有表見代理權。 三、莊○英與孫淑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談話及談話錄音,並非被上訴人授意,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又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莊○英與孫淑珍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莊○英當天簽什麼,嗣後經被上訴人質問時,答稱不知道是什麼,沒有看文件之內容云云。則莊○英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擅自代理被上訴人簽章之文件內容,既向被上訴人說不知道,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承認其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此因被上訴人無從承認不知內容之之法律行為。再則,莊○英亦先後迭次強調被上訴人很生氣,並稱被上訴人說解約期限已過,不應解約了。又稱被上訴人說該不明文件如果須簽,為何不給被上訴人簽等情。從上述事實,被上訴人不僅未授權莊○英代理解約之行為,事後亦並未承認莊○英代為簽章之行為,反而係很生氣,指責莊○英簽章之行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在意,承認莊○英代簽章之行為云云,純屬無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 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包括主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 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附加契約保險金額死殘部分六十萬元、住院部分日額一千元之傷害保險,並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與保險金額日額八百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附約。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月間因腎病症候群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約時,曾向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說明上情,孫淑珍稱:好了就好等語,仍與被上訴人訂立前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將被上訴人之病情告知孫淑珍,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告知上訴人,已善盡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証信函後逾一個月之法定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已喪失解除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之權利。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不在家之際,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持「解約金給付申請書」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之妻莊○英表示解除契約,莊○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持被上訴人放置家中之印章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代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莊○英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份之保險費,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其罹患腎疾一事,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以郵局存証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經評估認已達拒保程度,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辨理合意解約事宜,適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之妻莊○英持被上訴人置於家中投保時所用之印章表示由其代為簽名蓋章即可,足見被上訴人已授權莊○英代理辦理解約事宜;縱認莊○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惟該印章既係被上訴人投保時用章,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事後曾多次向孫淑珍詢問退費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事後亦承認莊○英之無權代理行為,故兩造間所訂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一個月之法定解除契約期間,應自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起算,上訴人經向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歷,長庚醫院之復函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始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一個月之法定期間,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解除,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之保險契約,包括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之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 及附加契約保險金額死殘部分六十萬元、住院部分日額一千元之傷害保險,並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與保險金額日額八百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附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核定通知書(影本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已不存在,無非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及被上訴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上訴人於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後,於一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以郵局存証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為據。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三、首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人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將其其罹患腎疾一事告知孫淑珍,繼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檢附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以郵局存証信函告知上訴人,分別經孫淑珍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三日收受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証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二號卷一一至一五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既檢附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証信函時,應即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其另向長庚醫院函詢,長庚醫院之復函於同年八月八日始送達上訴人,應以該日為上訴人知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云云,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業於同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個月之法定解除契約期間,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而未於法定解除契約期間內即同年八月十三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業經其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而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四、次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部分論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固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為證(原審八十五年保險更字第一號卷五0頁、本院卷四八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並否認授權其妻莊○英代為簽名蓋章。按,上訴人提出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而係被上訴人之妻莊○英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妻莊○英代為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就莊○英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簽名蓋章,要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詳下論之。 五、經查,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持上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家,業據孫淑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二頁背頁、本院卷四五頁),則被上訴人之妻莊○英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自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之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莊○英簽名蓋章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莊○英簽名蓋章,堪信為真實。六、再就被上訴人就莊○英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要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論述之。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莊○英之簽名蓋章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補行告知書、信函、保戶服務意見調查表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補行告知之郵局存証信函(本院卷三三至三七頁)均係莊○英所為,故被上訴人就莊○英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據。然查,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簽訂,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一切有關事項有授與莊○英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甚明。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按,被上訴人與莊○英為夫妻關係,莊○英自可隨時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然並非可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應就莊○英使用其印章之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保險契約之解除,並非日常家務,莊○英於本件「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生效,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授與莊○英代理權之行為決之。查,莊○英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係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主動前往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之行為及知莊○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補行告知,固係莊○英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經莊○英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五頁),然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簽訂,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一切有關事項有授與莊○英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有關本件保險契約由莊○英所為之事項,自應就被上訴人就各事項有無授與莊○英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決之。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補行告知,縱係莊○英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然尚不得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就莊○英於「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上訴人執莊○英與孫淑珍之談話錄音,謂被上訴人所在意者為解約後尚未拿到已繳應退還之保險費,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莊○英代其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云云部分;按,上訴人所執以認被上訴人承認莊○英代理行為之依據,既為莊○英與孫淑珍之談話錄音,而非被上訴人本人與孫淑珍之談話,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之業務員孫淑珍承認莊○英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寄發之中壢龍岡郵局三四一號存證信函,經核其內容,亦難認有承認莊○英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經其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而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潤 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