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七號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陳國雄與債務人蔡尊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優先購買,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之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二一0、二一0之一、二一0之三、二一0之四、二一0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原地主蔡尊鎮出售與蕭忠義,因實際買受人係李錦洲,蕭忠義乃將權利讓與李錦洲,嗣李錦洲與抗告人商洽合作開發,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李錦洲並提出蔡尊鎮出具之字據,表明蔡尊鎮授權辦理出租,故蔡尊鎮亦為出租人。抗告人與蔡尊鎮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本件土地出賣時,自有優先承購權。而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並未接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本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是本件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另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請准抗告人優先承購云云。原法院以本件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實行拍賣,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始為聲明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共五筆,前三筆土地拍定之金額已足清償全部債務及程序費用,然原法院卻併連後二筆土地亦一同拍定,顯違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後二筆土地應視為未拍定,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請求並非無理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拍定,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觀之本件強制執行案卷自明,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縱抗告人所述本件拍賣標的之土地中之前三筆拍得價金已足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一節屬實,依前開法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或聲請。另抗告人所稱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後二筆土地應視為未拍定一節,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所為之拍賣程序,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該次拍賣程序視為無效,是抗告人前開所述,尚非有據。又縱抗告人所述,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享有對於本件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一節屬實,因本件土地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使所有權移轉,揆諸前開判例,本件抗告人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主張本件拍賣程序為無效,進而謂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其仍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吳 明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世 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