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八號 抗 告 人 林子明 代 理 人 王昧爽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周福仁、周福雄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未字第九四六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三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三二─一、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五、四三七號土地實施查封完畢。因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法院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命抗告人查報地上建物有無租地建屋情形,抗告人於期限內呈報「詳細使用情形不詳」,原法院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前述土地為山坡地,並未連在一起,土地界限不明顯,且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須有專業之地政人員測量後,始能確定房屋位置,乃原法院未諭令土地測量機關,將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正確位置前,逕行令抗告人查報土地有無租地建屋關係,抗告人自無從追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既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檢呈有關證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提出該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正本)及借據等件,並繳納執行費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其聲請合於程式。又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固應查明土地是否有建築物,查封筆錄亦應併載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他使用情形,如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拍賣公告上亦應為同上之記載(以上參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九項、第四十項、第四十二項),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於現場實施查封時,發現土地上有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執行法院為調查其使用情形,而命抗告人查報該土地上有無租地建屋之情事,固無不當,惟其命抗告人查報,僅為調查之方法,該項查報,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人縱逾期未查報,亦不得謂其聲請不符程式,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奠 華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孟 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