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0五一號 抗 告 人 錢金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珠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九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表示:「願搬離系爭漏水之房屋,以澈底修復完善」一節係籍口,依所提供照片,僅挖浴室原馬桶位之幾塊磁磚,須搬遷在外租房?除法官相信外,誰都不相信,其實係逃避刑案,經高人指點暫離開該址,有基隆地檢署八十五、五、九基隆革正字第七三四二號函可証。 ㈡債務人又稱:「為確定修復結果及問題癥結,須前往債權人家中觀看檢測,惟其僱請之水電工多次前往債權人家門按鈴,均無人應門,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語」,顯係強詞奪理,既無事先通知日期、時間等,當然無法每日為等待工人來觀看檢測應門,試問?如法官與債權人相同情況下,能每日等待工人來觀看檢測應門?當然不能,既不能為何債務人所稱一節有理? ㈢依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宣示判決,主因係被告浴室內之馬桶改位時擾動其底部R、C版上之防水層,致產生漏濕現象,依此,連帶浴室之設備全有移位(如馬桶水箱、洗臉盆、原臥形浴缸改換坐形浴缸等)可見浴室之R、C地板全部有動過其防水層,現僅僅挖原馬桶位之幾塊磁磚,就可查出漏水部分? ㈣水電工張文吉明知動過浴室各部分設備之防水層,竟僅挖原馬桶位之幾塊磁磚而欺騙法官及債權人,用意何在?且施工過程有否偷工減料,法官一點都不過問,難怪愈修愈漏云云。 二、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參閱強制執行須知第十四項)。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基院廷民執恭二九五字第五六一八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麗珠自動履行,而相對人雖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地面磁磚及盥洗用具全部換新,並陳稱已將浴室地面磁磚、管路全部換新,且進行防水PU處理等語,抗告人亦對該項執行表示無意見(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惟據抗告人陳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債務人修復後,自同年八月五日又有漏水現象,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當場告知抗告人得查報可協助修復之第三人代為履行(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又原法院就系爭整修情形,函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詢結果,該會回函稱:該公會未參與規劃施工,故無法知悉其施工之確切情形而作工程上之改善建議,惟若委請專業人員全面性防漏施工,應可修復至不漏水等情,有該公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建師字第0五八二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可按,嗣原法院因抗告人迄未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則表示願搬離系爭漏水之房屋,以澈底修復完善,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基院隆民執恭二五九字第八0六五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再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具狀陳報其所有房屋之浴室仍有漏水之現象,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具狀陳稱其已依上開執行命令,就系爭浴室進行修繕,然為確定修復結果及問題癥結,須前往抗告人家中觀看檢測,惟其僱請之水電工多次前往債權人家門按鈴,均無人應門,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績進行等語,並提出修復中之照片數幀在卷。原法院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履勘,債務人在場陳稱:上次履勘時沒漏,後來又有漏水,最近一週多沒有漏水等語,而債務人委請進行修復之水電工張文吉則在場表示:其又重新挖開債務人之房屋浴室檢查之結果,水管並無漏水現象,債權人家中後來漏水情形,可能係其挖開水管後,再重新鋪設水泥時,發生滲水所致,待其將瓷磚鋪上,經檢測若未再漏水,則沒有問題,若仍再漏水,即須將地板瓷磚挖掉,重新作防水PU工程,因為只可能此二處有漏水問題等情,故原法院命該水電工繼續進行修復工程,並定期於同年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修復情形,依法亦無不合。抗告人若認債務人委請之水電工,無法完成本件修復工程,自可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修復,或向原法院陳報其所謂學有專精而可協助修復之第三人代為履行,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空言指責原法院執行程序不當云云,顯非正當,原法院因予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陳 博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