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七號抗 告 人 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翠娟 送達代收人 陳錦進 相 對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湖濱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或等值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之梅花戲院蘭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放映非由抗告人排片上映之影片。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無非謂: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執行,於本案執行前債權人不得享有任何現實利益,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若予准許,不啻即可達確認契約為合法有效,且可強制相對人履行契約內容之本案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故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原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無所關涉;祇因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性質上亦與假處分相若,故法律上特明定為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蓋亦為立法上之一種便宜也。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其與假處分之區別如何頗微妙。大體言之,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執行(判決內容之實現),債權人於得有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而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項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舉例言之,在一般假處分權利人對於義務人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此時僅能禁止義務人就該項土地與第三人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不能暫時將土地移轉為權利人所有。故權利人在本案判決前,並不能享受任何現實利益。而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者,如某當事人就他造所有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他造當事人則否認之。此際法院如准許定暫時狀態,則該當事人在本案執行前,得暫時通行,他造當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在此期間亦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二00號判例可資,與一般假處分僅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者,大異其趣。綜上論述,原審謂本件假處分若准許,抗告人將受有現實利益,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顯然對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區分有所誤解,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與相對人公司代表江著傑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訂定合作放映影片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將臺北市梅花戲院蘭廳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之約定,由乙方(即抗告人)供片排片上映,乙方保證供影片無權利上之瑕疵。」、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依前開條文約定,在前開所定期間內,相對人所經營之臺北市梅花戲院應由抗告人供片排片上映,不得自行上片,為此抗告人已依約排定該戲院上映之影片如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放映「鐘樓怪人」(現正上映中)、八月十日「星際時空大戰」、八月十七日「絕地任務」、九月二十一日「烈火追殺令」、十月十日「第三類奇蹟」等影片,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臺北郵局第三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向抗告人領取宣材及預告片俾屆時放映抗告人所供應之影片,惟相對人竟置若罔聞,仍違約自行排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映影片「酷狗寶貝I」,因該片即已上映,致抗告人所排定之影片無法如期在該戲院上片並與抗告人排定之其他戲院組成院線聯映,影響票房收入甚鉅,且各影片將因首輪放映時機已過而造成抗告人無法弭補之損失。茲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繼續違約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失,抗告人就系爭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實有實施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如受本件假處分實施,因其仍可依約放映抗告人所排之影片且其仍可依前開契約第三條約定收取每月保證淨利收入新臺幣七十萬二千元,故無受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言,縱有損害其價額亦無法計算,應類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酌定假執行處分擔保金。再退萬步言,苟認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將受有損害,其損害似應依該院每月可收取保證淨收入之三倍計算即新臺幣二百十萬六千元為宜,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0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訂有合作放映影片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將臺北市梅花戲院蘭廳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之約定,由乙方(即抗告人)供片排片上映,乙方保證供影片無權利上之瑕疵。」、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依前開條文約定,在前開所定期間內,相對人所經營之臺北市梅花戲院應由抗告人供片排片上映,不得自行上片,為此抗告人已依約排定該戲院上映之影片至十月十日之檔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臺北郵局第三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向抗告人領取宣材及預告片俾屆時放映抗告人所供應之影片,惟相對人竟置若罔聞,仍違約自行排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映影片「酷狗寶貝I」,因該片即已上映,致抗告人所排定之影片無法如期在該戲院上片並與抗告人排定之其他戲院組成院線聯映,影響票房收入甚鉅,且各影片將因首輪放映時機已過而造成抗告人無法弭補之損失。茲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繼續違約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實施假處分定暫時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原法院以假處分之聲請,其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執行,於本案執行前,債權人不得享有任何現實利益,如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命為直接可達本案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則非法所許。本件債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者,法院如認其所供之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或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不適宜命假處分者,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若予准許,不啻即可達確認契約為合法有效,且可強制相對人履行契約內容之本案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云云,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依前開判例,顯然違背。 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廢棄,並酌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禁止相對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之梅花戲院蘭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放映非由抗告人排片上映之影片,俾定暫時狀態。至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部分,因該時間業已經過,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判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駁回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