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四八號抗 告 人 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此與契約承擔不同,故仲裁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債權受讓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字(愛)字第廿六號仲裁判斷即採此見解。另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亦認契約之仲裁條款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相對人自不得援用其與債權讓與人即吉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間工程契約所載之仲裁條款為抗辯。原裁定認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書面仲裁契約,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又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一、二、三條規定之文義自明。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自訴外人吉慶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 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元,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查吉慶公司與相對人就該工程合約,訂有仲裁條款,彼間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明定「甲(即相對人公司)與乙方(吉慶公司)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所引起的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應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據該協會之商務仲裁規則仲以仲裁方式解決,甲乙雙方應遵從仲裁之判斷,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相對人於原審亦援引該仲裁條款為抗辯,抗告人雖指其僅受讓債權,並非承擔契約,該仲裁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伊公司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無從拒絕,自不得因債權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謂「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亦明揭斯旨,故所謂對抗之事由,應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而言。而依前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契約當事人訂有仲裁契約,一造未遵守,逕行起訴時,他造得請求駁回其訴,是該債權人就債權之行使,於訴訟上顯受有限制,該項限制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得抗辯之事由。又所謂債務人得對抗之事由,與債權受讓人受讓之標的,核屬二事,抗告人徒以其未受讓該仲裁契約,即認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得以仲裁條款為抗辯,亦無可取。原審因抗告人未遵守仲裁契約逕行起訴,認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