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四二號抗 告 人 郭建霖 代 理 人 牛湄湄 律師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職業棒球選手,從事棒球工作為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味全公司) 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加入球隊參與職業棒球賽等相關活動,於訂立契約之際,雙方約明為相對人給付簽約金外,報酬依薪資月薪支付。嗣該公司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為行使及履行本契約權利義務,將另行投資設立職業棒球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後,本契約權利及義務由新公司承受及負擔。」,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另完成純青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純青公司) 之設立登記,嗣後並由純青公司支付薪資予抗告人,因之純青公司業已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所屬球隊仍為味全龍隊,且味全公司並未對該僱傭契約為免責性之表示,應認味全公司仍與純青公司對於該選手契約為並存之承受負擔,共同為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因該選手契約為未定期間,是依該契約之性質,乃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無疑。近日抗告人表達去意,卻遭相對人以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為由堅拒,然該契約第三條固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約。」,惟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終止原因,受僱之球員僅於相對人不付薪資或不提供球賽等事由(均由相對人所操控與認定) 因素下才有終止權,因之該等終止權之能否行使及行使與否,完全取決於相對人,抗告人全無自主之終止權。而該選手契約既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且該條規定本在保障受僱人之工作權 (此由該條規定以有利於受僱人習慣為適用即可證明) ,當無由以契約約定排除適用,否則受僱人之隨時終止權得經由約定排除適用,無疑將使受僱人任由僱用人取決而成為永遠之奴工,因之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該項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有悖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抗告人於完成本年度所有球季比賽(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結束所有球賽)後,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選手契約,因之雙方之僱傭關係已告終止。然相對人一再否認終止,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選手契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生爭執。相對人復揚言禁止抗告人參與棒球有關活動,無疑將使抗告人之工作權受侵害,且該項侵害將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已終止之法律關係狀態為定暫時狀態,並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行為,即請求:①相對人均不得命抗告人穿著其提供之棒球制服及參加相對人之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②相對人均不得禁止抗告人參加各項訪問、廣播、錄音錄影、拍攝、拍照、商品或服務廣告活動及相對人以外之棒球比賽、體育競賽。 二、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乃主張已合法有效終止與相對人之僱傭契約,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顯已無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況依抗告人之意,本件若已合法有效終止僱傭契約,相對人本不得命或禁止抗告人為抗告人所欲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故亦無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兩造對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顯已有重大之爭執,而僱傭契約本即為繼續性之契約,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適用。正如同對商標之有無或誰屬發生確認之爭執,一方得以對方已無商標(專利權)使用權爭執法律關係,為禁止對方使用定暫時狀態。同理,本件所爭執之僱傭關係,抗告人亦得主張對該爭執之僱傭關係,定其業已終止之暫時狀態。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有曰:「謂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及有其他理由,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假狀態者,審判衙門自當從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此即爭執法律關係之暫行處分是也。例如對於為夫者暫訂無管理其妻財產之權,俾為妻者得免於損害之假處分,....。爭執法律關係之假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辦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也,其辦法自當準假處分,此本條之所由設。」,由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之例,即「對於為夫者暫定無管理其妻財產之權」,其所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乃是「無管理權」,此即屬消極狀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立法用意,顯然認為消極狀態之權利義務,亦得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③相對人自始否認抗告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主張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於此情形下,相對人隨時有依其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命或禁止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行為發生,愈足證明抗告人確有假處分之必要性。④於原僱傭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即有自由工作之權利,乃對相對人另存有積極狀態之自由工作權,此亦繼續性法律關係無疑,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所謂「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情形相同。綜上所述,原裁定諸多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云云。 四、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固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僱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固為的論。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告終止,然相對人一再否認終止,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選手契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相對人揚言禁止抗告人參與棒球有關活動,將使抗告人之工作權受侵害,且該項侵害將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假處分。然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抗告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雖可能發生受僱人於訴訟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惟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且相對人並無停止營運情事,則抗告人並未失去職業棒球表演及比賽之工作機會,並無錯過職棒球齡的問題,抗告人之工作權並未受嚴重侵害,即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結果則一,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