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抗 告 人 鄧 美 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外,舉凡假扣押之程式及效果,與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同。若排除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會造成法條之割裂適用。且該條項亦無例外之規定,基於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自應許受處分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俾得利用另一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權利之糾紛。乃原法院以本件非屬私權之爭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云。 二、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因抗告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被科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抗告人又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基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業經原法院調卷查閱屬實。換言之,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者,係抗告人被科處之罰鍰,並非其與相對人間之私法上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私法上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假扣押規定,則為依該條例所為之處分,二者所保全者,本屬不同。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與民事訴訟法假扣押規定所保全之請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亦不相同。故民事訴訟法就請求之有關規定,與海關緝私條例不同者,如:限期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難適用於依該條例所為之假扣押。不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本有其救濟程序,已如前述,且該救濟程序與私法上之救濟程序,又截然不同,自難謂其得依私法上之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主張排除適用上開限期起訴之規定,會造成法條割裂適用,及基於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應許其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而得利用該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權利紛爭等云,即不足採。系爭假扣押,既非為保全私法上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秀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