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號 抗 告 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所經銷之「好自在絲薄蝶翼衛生棉」(下稱好自在)因品質優良,於市場占有率向名列第一,該產品除其獨特之長方形外觀設計外,其吸收體表層所附加之「織優朗」網層,具有確保表面乾爽及高吸收率等功效,而抗告人日前推出之「嬌爽超薄衛生棉」,為強調其「鎖水葉吸收體」之特殊吸水功效,乃於電視廣告中以相對人之「好自在絲薄蝶翼衛生棉」為實驗比較對象,強調抗告人之「鎖水葉吸收體」較相對人之產品有優越之吸水能力(廣告內容如原裁定附件),惟該廣告中相對人之產品之「織優朗」網層業經除去,而抗告人並未於廣告中說明,且相對人之好自在具長方形外觀,一般消費者見被比較產品之長方形外觀,即可輕易與好自在系列產品產生聯想,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除去並防止之,抗告人所涉之不公平競爭,於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抗告人排除並停止侵害行為前,抗告人仍繼續於電視廣告以前開不實比較性廣告內容促銷其產品,以為不當競爭,而衛生棉電視廣告週期僅有短暫六個月,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其要件,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件之廣告,並主張衛生棉電視廣告週期僅有短暫六個月,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抗告人對於衛生棉廣告週期僅有約六個月並不爭執(見抗告人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抗告狀第二頁背面),審酌本件相對人如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至判決確定之時間應不只六個月,因此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日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之不當廣告侵害當時已經終止,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准為假處分,並無不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併以抗告人所為之不實比較性廣告,對相對人之侵害在繼續中,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之見解,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其為假處分之宣告。 三、又假處分擔保金之多寡,應以假處分所可能造成債務人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應依其六個月銷售量總金額為準,且抗告人公司產品因廣告之傳播推介,銷售量逐月成長,以八十四年九月份為例即有四百六十八萬七千餘元,因此核定擔保金額至少需二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元云云,惟查銷售量之多寡並非全係廣告之作用,且本件相對人僅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其產品為不實之比較性廣告,並非禁止其銷售或為其他促銷之廣告,自不能以銷售量為計算損害之惟一標準,原法院依抗告人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營業額,參酌財政部所頒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八,及其他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核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五百萬元,經核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太低,並無可採。 四、原裁定雖漏未審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部分有無理由,惟該部分對於結論並無影響,原裁定自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