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 訴 人 戴良勳 被 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股東常會前股東名簿記載停止變更之時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又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自應由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逆推至五月二十七日始為合法,被上訴人於經濟日報刊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停止過戶」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二)另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係強行規定,被上訴人雖聲稱當日出席股數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六十點七七,超過發行股數之二分之一,而未說明其核計權數過半數之核定標準為何?僅於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三)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三、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亞洲證券公司對帳單一紙。㈡被上訴人股票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戴良勳股東戶號:五三一八二,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始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其持有股票號碼D000000-0之股票,其出讓人即 前手為陳田興股東戶號:四,有股票號碼D000000-0之股票交易狀況查 詢表可證。而查股東陳田興先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召開時,為有權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並已出席股東會,有陳田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繳交之出席簽到卡可證,另當日出席之全體股東及代理人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均未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故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上訴人戴良勳之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並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人即上訴人戴良勳亦無繼受其撤銷訴權之可言,殆無疑義。 一 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停止股東過戶日期之計算。 1、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其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之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參照經濟部80.03.04商二○三一一九號解釋及83.02.16商二○四四五號解釋自明。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過戶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乃為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會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是認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過戶,應非在允許之列,準此,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應自開會當日回溯一個月計算之,方為妥適,亦為現行實務所肯認。是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期間,即應自六月二十七日開會日起,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即五月二十八日。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公告第六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停止股東過戶。」與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常會決議,實無依據。 2、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未規定日期之計算方法,是應按民法總則第五章規定辦理,‧‧‧‧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由六月二十六日逆推自五月二十七日,始屬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即民法總則第五章期日及期間各條之規定,在性質上除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外,均係解釋性規定與補充性規定,僅於未有特別規定或訂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故法令中如另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諭知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均不適用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三二頁參照)。參酌前述說明,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既已就「過戶閉鎖期間」期日之計算,明訂為開會前一個月內」,實務上及解釋上,亦採應包括開會日當日回溯一個月計算之,自無民法總則第五章規定之適用。 二 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時,已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被上證五)第二條規定:「出席股東(或代理人)應佩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第三條第一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主席即宣布開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係由被告公司派員在現場收取出席股東(或代理人)繳交之簽到卡,並計算出席股數超過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以上後,由主席宣布開會,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當日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共計五七四人,代表股權數三五二、四五三、五四○股,佔發行股數五八○、○○○、○○○股之百分之六○‧七七。上述股東及代理人報到及出席均屬合法,並無任何可議之處。再按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稱:「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縱又行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如經主席微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因此,本次股東常會各項議案,既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此項表決方式及核計權數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顯見上訴人實無理由主張撤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一)股易狀況查詢表。(二)股東陳田興繳交出席簽到卡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假台北市○○○路○段一號圓山大飯店二樓敦睦廳舉行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即股東會前過戶閉鎖期間,理應自開會前一日起算,但被上訴人董事會於經濟日報上刊載之召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公告第六項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停止股東過戶」,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各項議案決議時,均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表決及核計表決權數通過之,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之計算,依經濟部所為解釋,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期間自六月二十七日回溯至五月二十八日,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共計五百七十四人,代表股權數三億五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股,佔發行股數五億八千萬股之百分之六0‧七七,主席依法宣布開會後,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後照案通過,是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方法完全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股東會。而本件上訴人因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此有其提出之股票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其當事人適格及起訴法定期間之遵守,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但若係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未能於股東會開會當時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又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法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亦即,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仍得繼受其前手之撤銷訴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購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千股,此有對帳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日登記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股票號碼D000000-0)查該股票其出讓人即 前手為陳田興有該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而查股東陳田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召開時,為有權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並已出席股東會,有陳田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繳交之出席簽到卡可證,另當日出席之全體股東及代理人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均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並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故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上訴人之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原無撤銷訴權可言,則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其撤銷訴權,殆無疑義。 五、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學說稱:「過戶閉鎖期間」。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期間」意義有別,得否視為召集程序之一部分,已有可議,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旨趣係就「通知期限」而闡示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此號判決,尚有未合。又斯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應如何計算?公司法並無明文,然衡諸公司法規定「過戶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乃為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會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足認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過戶,應非在允許之列,準此,所謂「開會前一個月內」,應自開會當日起回溯一個月計算之,方為妥適,是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其開會公告記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停止股東過戶」,於法並無違背。況上訴人本身權利亦未受影響(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辦理過戶手續),,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任意剝奪股東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是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即屬無據。六、末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共計五百七十四人,代表股權數三億五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股,佔發行股數五億八千萬股之百分之六0‧七七,主席依法宣佈開會」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議事錄在卷為憑,就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則於實務上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況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上訴人公司採用此方式行使表決權,並經議事錄載明「照案通過」等語,難認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係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表決,既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自堪認係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至於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酌該議事錄所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均超過前開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之過半數,而前述各討論事項之決議,其程序既均在選舉董事監察人之前。足見上開決議,經主席徵得在場無異議視為通過而照案通過時,其已同意之股東表決權亦已超過出席股東代表股東之半數,應無疑義,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以致表決當時,實際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未達已出席股東代表權之半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洵非有據。其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決,非法所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廿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