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羅俊聲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守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超過附圖㈠C案所示面積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命上訴人清除木板範圍超過附圖㈠C案所示面積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被上訴人將其分割所得之土地,架設鐵欄杆,禁止他人使用,而任意要求自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後,向訴外人羅俊萬買受緊鄰道路之一二O之二十七號土地,得要求羅俊萬保留相當之通路使用,無再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 ㈢原審以二米五寬為通路範圍,超過必要之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被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他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欄杆。 ㈡附圖㈠之三方案不明確,以原審附圖所定通行權範圍為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O之三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羅俊煙、羅俊敦、羅俊班、羅俊德、羅俊萬等七人所共有,經裁判分割,分為一二O-三、一二O-十九、一二O-二十、一二O-二十一、一二O-二十二、一二O-二十三、一二O-二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分得第一二O之二十三號土地,上訴人分得第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土地形同袋地,無道路通行至公路,乃沿往例,以上訴人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為出入,詎上訴人竟在其土地上堆置木板,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第一二O-二十號如附圖二所示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堆置之木板清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其一二O-二十三號土地出入口,設置鐵欄杆,禁止上訴人入內堆放雜物,為公平計,上訴人始在己有之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堆放木板,不讓被上訴人自由通行。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共有人羅俊萬購買一二O-二十七號土地,應要求羅俊萬保留通路,不得再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㈢原審酌定通行權範圍過寬,未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舊有之平鎮市○○○段第一二O之三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羅俊萬等七人所共有,經法院裁判分割,分割為第一二O-三等七筆土地,其中一二O-二十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一二O-二十三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此有桃園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該原共有土地分割前,上訴人現有第一二O-二十號部分土地,為農家曬穀場之一部分,兼通行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分得之一二O-二十三號土地及購得之000- 二十七號土地,其東邊為訴外人多人之田地,無法自由通行,其南邊為訴外人羅俊萬之房屋,北邊為羅俊班之房屋,完全無法進出,僅以西面之上訴人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再接平鎮市○○路通往各地,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置鐵欄杆,不准他人進入一二O-二十三號土地堆放雜物,上訴人乃隨之在其所有一二O-二十號土地堆置木板,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出入通行,復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如因分割致不通公路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一二O之二十三號土地,與上訴人名下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既原屬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原藉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出入,分割後被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土地及其他人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平鎮市○○路原出入之公路不相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之一二O之二十號土地於必要範圍內,有通行之權。至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屬其個人所有,彼禁止上訴人入內堆放雜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不得據以堵塞被上訴人必要之通行土地。 五、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兩造之土地,地目為旱,附近為一般農家住家,鄰人以種植農作物為主,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土地,日後亦以一般住家為主要用途,認為被上訴人通行土地以一般自用車輛寬度出入即可。茲以訴外人羅俊萬房屋西北牆腳為基點,以本院一千八百西西公務車作現場試驗,其寬度一‧九公尺即足以出入,即以附圖㈠C案所示土地為必要通行之範圍。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㈠C案所示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清除C案所示土地上之木板,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超過前述範圍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意旨指該部分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