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四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聖茂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對造之附帶上訴),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審核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過失情事: ⒈依附卷系爭土地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王美玲、義務人兼債務人顏謀傳」乙節以觀,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申請」,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故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人之一,就相關申請文件之真偽,自有高於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不容事後翻異,謂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未盡審查之義務。 ⒉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登記人在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但核其規定旨意,係在保護登記義務人之權利,此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得免提印鑑證明,觀之自明,故本規定並非旨在課以桃園地政之實質審查文件真實性之責任,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但此規定不過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非保證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正確無誤,地政機關審查文件之注意義務,自無高於申請人本人之理,尚難謂本規定旨在使地政機關對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負有實質審查文件真實性之義務;再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登記機關得駁回之事由,以及申請人不服申請得尋求救濟之途徑,基此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故原審雖爰引土地法及行政法院相關之判例見解,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三0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金泉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下載有:「本案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代理人林金泉、複代理人林淑宜印文,申請人欄則載明林金泉為雙方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登記申請時,既已特別作如此之聲明,該登記申請人之一顏謀傳有虛偽不實之情,應由提出申請之申請人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且按土地登記制度旨在保護真正權利人,地政機關因申請人不實之申請而將不實之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有失公信,地政機關已因此不實之登記而受害。被上訴人既由其代理人林金泉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則事後翻異,謂桃園地政應負認定權利人真偽義務,難謂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而原審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不符等情,認上訴人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恐與土地登記制度係在保護真正權利人之意旨相符。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上訴人將九十餘萬元,透過其代理人林文雄借與假冒「顏謀傳」名義之人,致未能向訴外人顏謀傳求償,乃其代理人林文雄未能查知冒名之顏謀傳之過失行為所致,殊不得將此等重大過失行為,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審查申請文件之真偽所致。 ⑵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以保護交易安全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均已揭著其旨。又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並明示「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爰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人,為登記原因法律行為當事人,非信賴登記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故揆諸前諸判例、解釋,被上訴人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之對象,故無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可言。 ㈢查上訴人因輕信縱容代書之言,將巨額款項交由使用人轉交與自稱「顏謀傳」之人,惟上訴人與顏謀傳並非孰識,且未曾謀面,而事先亦未曾查證「顏謀傳」是何人物?借款之人與設定抵押權者是否同屬一人?即貿然透過他人貸與鉅款,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明,況貸與鉅款非同小可,衡諸民間一般善良人借款方式,焉有不於事前盡其查證及確認身份之能事? ㈣況被上訴人就「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上之印文已盡其審查之能事,蓋以其印文是否有明顯不同,以肉眼是否即可辯識,此誠見仁見智,人言人殊之主觀判斷,顯乏客觀標準可憑,況若果真肉眼即可輕易察覺,則何以上訴人本身及其使用人林文雄、林慧玲,同為系爭抵押權人之第三人謝雨生及代理上訴人與謝雨生、顏謀傳申請登記之代理人林金泉、林淑宜、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公務員初審簡薏珊,複審賴嬌至少八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未發現印文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綜上,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乃緣於其本身過失行為所致,蓋其若於貸與款項之前就借用人之身份予以查證,即無此一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就其損害即應自行承擔風險,殊無將其責任諉過於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既賦予命申請人補正、及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時駁回申請人申請之權力,足徵對造所負者,乃實質之審查責任,且既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即係課地政機關以認真審查申請文件上所蓋之印章是否與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相符之責任,否則土地登記規則內何須明定提出印鑑證明。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既疏未查出兩印文不符,即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依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行政院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台五一內字第六四五一號、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二三二號令,均稱地政機關應依法切實審查,即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上訴人所引用之鈞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所稱地政機關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見解有誤。又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下關於「本案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阻卻上訴人之責任,且觀該記載之本意,實係為該項申請之代理人與地政機關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自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即僅地政機關可否據此要求該申請登記之代理人賠償之問題,且該記載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殊無據之以為免責之理由。 ㈢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賴嬌、陳銘隆所為證詞,亦足徵地政機關係進行實質審查,否則地政機關何須比對印鑑是否相符,並據以為決定是否命補正及做為退件之依據,更且,依報載可知,地政機關擬於各地政事務所,自行設置土地登記事項專用之印鑑卡,以資核對申請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實,此更足徵地政機關屬實質審查。 ㈣又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上之印文有明顯不同,以肉眼即可察覺。且附於申請登記文件中之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上有關住址遷移之記載亦有明顯不同。若上訴人於審查時稍加注意核對,即可察覺出破綻,惟上訴人卻疏未注意核對,而未察覺上情,確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附帶上訴人係於專業代書之訴外人林文雄、林慧玲告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辦妥,且已取得附帶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附帶被上訴人核發之記載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與附帶上訴人後,附帶上訴人因見抵押權確已經附帶被上訴人受理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認債權已有抵押權擔保無虞後,始將款項交與林文雄等轉交與借款人。就附帶上訴人言,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判決所稱輕信代書之縱容事,矧民間一般抵押款之處理方式,亦皆係依此方式為之。是既係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行將款貸出,就附帶上訴人言,確已盡注意義務。至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之記載,乃係訴外人林金泉所為,與附帶上訴人無涉。矧此亦與附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無關。再者,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非附帶上訴人親自辦理,既非附帶上訴人親自辦理,附帶上訴人即無從接觸任何申請登記之文件,則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即非附帶上訴人所能知悉,自亦無與有過失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謝雨生與桃園地政事務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美玲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桃園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業遭桃園地政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美玲所提出上訴人表明拒絕賠償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桃地一字第二八九一號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訴外人林慧玲向伊表示有人願以房地供抵押,向伊借款,伊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並委託訴外人林慧玲、林文雄辦理貸出款項及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林金泉、林淑宜檢附顏謀傳名下之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一巷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上訴人收件辦妥登記,並發給證明書,隨後由林慧玲、林文雄告知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辦妥,伊隨即電匯九十二萬五千元給林文雄轉付與借款人;嗣經顏謀傳發覺有異,向原審對伊及訴外人謝雨生起訴,主張係第三人李東海以向其購買房屋為由,取得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冒用其名借款,並偽造其印鑑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確認前述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民事判決,認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顏謀傳」之印文係偽造,進而確認所伊遭受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此損害乃上訴人疏未仔細審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上之印文有明顯不同所致,伊雖曾向上訴人書面請求賠償,惟為其所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即被駁回之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申請,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故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人之一人,就申請文件之真偽,自有高於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且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登記文件不負實質審查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既由其代理人林金泉向伊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為真正之承諾,則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伊,故伊在審核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過失情事;又被上訴人將九十餘萬元,透過其代理人林文雄借與假冒「顏謀傳」名義之人,致未能向訴外人顏謀傳求償,乃其代理人林文雄未能查知冒名之顏謀傳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慧玲向伊表示有人願以房地提供抵押,向伊借款,伊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並委託林慧玲、林文雄辦理貸出款項及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並由訴外人林金泉、林淑宜檢附顏謀傳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上訴人收件辦妥登記,並發給證明書,旋由林慧玲、林文雄告知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辦妥,伊即電匯九十二萬五千元予林文雄轉付與借款人,嗣經顏謀傳發覺有異,向原審對伊及謝雨生起訴,主張係第三人李東海以向其購買房屋為由,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後,冒用其名借款,並偽造其印鑑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確認前述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屬實,顏某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揭事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八0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乙份可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二七至三三頁、四0至四四頁、八七至一0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包括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0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卷全卷查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基於該條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而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首為上訴人在審核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有無過失情事,次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間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左: 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切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行政院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台五一內字第六四五一號令及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二三三號令參照)。是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並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主張,依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下有「本案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伊不負賠償責任。惟查該項記載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不能阻卻上訴人之責任,且觀其文義,實係為該項申請之代理人與地政機關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項記載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難據以之為免責之事由。次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內政部為加強防範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土地登記,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特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訂定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是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是否有所不同,為地政機關依法所應審核,且為形式審查之一種。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加以比對,以肉眼即可辨識出兩印文上有下列相異之處。即⑴「顏」字「頁」部之差異:印鑑證明上印文之「頁」部各轉角處均為近似直角,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之「頁」部則為弧形;⑵「謀」字言部之差異:印鑑證明上印文之「言」部弧度,亦不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之「言」部弧度的彎曲。茲上訴人係有關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設定之專責機關,其職員均係專業人員,負責不動產權利移轉、設定之審核登記,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內,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如稍加審核,即可發覺上述相異之處。證人即上訴機關登記課課員陳銘隆證稱:「我們通常都依案件之難易來定審核之程序,而本件關於私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需經初審、複審程序即可,再由複審人蓋上「賦予決行」章。」、「我們都拿印鑑證明來審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義務人名下之印文是否符合,因此本件印鑑證明原本上有對折線,初審及複審都需核對該印鑑是否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另一證人即本件複審人員賴嬌於原審訊以:「審核時如要提出印鑑章及印章,是否要看是否真實?」時,亦證稱:「要審核,如有印章必須比對是否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依上證言可知,本件上訴人在審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時,須經初審複審程序,並且必須將印鑑證明上印鑑欄之印文四角對折,用以審核其是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訂立契約人欄義務人名下之印文相符。惟上訴人機關之承辦(初審、複審)人員竟在審核時,未注意辨識前開印文上之差異,致未察覺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顏謀傳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而遽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過失,尚不得因系爭登記申請書上(8)備註欄下載有「本案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而主張免責。 ㈡次查本件之借款,原係以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一巷六之二號房屋九十二萬五千元至林文雄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四帳戶 ,由林文雄轉交冒名「顏謀傳」者,有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卷二宗可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雨生之債權本可獲得相當確實之擔保,茲前開抵押權被塗銷後,彼等之債權即失其擔保,且訴外人李東海及林文雄又無財產,被上訴人已無從向李東海及林文雄取得實際之賠償,是被上訴人已受有就其所交付之款項無法獲得清償之實際損害。被上訴人之交付款項係在前開抵押權設定以後,亦即由於信任系爭借款設定有前開抵押權作為擔保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因過失准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款項透過其代理人林文雄借與假冒之「顏謀傳」之人,致未能向顏某求償,乃其代理人林文雄未能查知冒名之顏某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將此重大過失行為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審查申請文件之真偽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欲貸放鉅款,惟與自稱「顏謀傳」者,既非熟識,復未謀面,且事先未做徵信,又未前往對家中或系爭房地查看,倘若其略加調查,或以電話查詢,仍有查覺之可能,乃竟輕信代書之縱容,並輕易將款項交與非借款人本人,顯未盡交易上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委任林金泉所提出之系爭登記申請書上(8)備註欄下載有「本案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訴外人顏謀傳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印文,有前開不同之處,亦見其本人對其代理人顯未盡監督之責,茲被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之文件及其內容既未詳加注意審核於前,復輕易將款項交予非借款之人於後,此種情形,足見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抗辯:伊既係於辦委設定登記後始將款貸出,已盡注意義務,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之記載,係林金泉所為,與伊無涉,且申請抵押權登記手續非伊親自辦理,自無從知悉印文是否相符,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實不可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此標準減輕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重疊訴之合併,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中,其中一項為有理由者,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庸就他項標的更為審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基上說明,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在此範圍內准許之,其餘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有、無理由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