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欣欣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彣賓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鳳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祥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啟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 係據「美國 PAUL A. SCHELLY 律師(下稱 SCHELLY 律師)因共同委任處理事務, 代兩造對美國 TOUGHCOM INC.公司(下稱 TOUGHCOM 公司)追索債權,因而收取而交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竟不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請求法院判斷「上訴人就處理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支票,有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之權利」。 至於 SCHELLY 律師處理事務,究竟應評價為係其履行與兩造間共同委任關係之義務?抑或係未受委任,而應評價為無因管理之管理行為?僅為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非上訴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被上訴人以為訴有追加,恐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實際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準備期日即已言詞提出),爰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之規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故在本審不涉及訴之追加之問題。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斷之對象, 係 SCHELLY 律師收取而交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是本件訟爭之爭點,應在於: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 SCHELLY 律師有無請求交付系爭支票之權? ⒉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 SCHELLY律師有物品交付請求權,則兩造對 SCHELLY律師各自之交付請求權,是否可分?抑或不可分? ⒊倘兩造對 SCHELLY 律師各自之交付請求權,為不可分, SCHELLY 律師師向兩造全體為給付後,兩造間應如何分受其利益? ㈣兩造對 TOUGHCOM 公司之債權,既非上訴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而美國破產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美國 SCHELLY 律師之目的, 是否係為清償對兩造之債務?抑或僅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另一法律關係, 與兩造對 SCHELLY 律師物品交付請求之性質無涉, 又被上訴人對 TOUGHCOM 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 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指示或委任 SCHELLY 律師將兩造之債權合併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係兩造與 TOUGHCOM 公司間之關係,亦均不影響兩造對SCHELLY 律師各自之物品支付請求權之關係,則兩造間之利益分受請求,自亦不因其抗辯受影響。 ㈤上訴人係據兩造對 SCHELLY 律師之收取物交付請求為不可分, 而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其利益予上訴人,而非據兩造對 TOUGHCOM 公司之債權,而請求依破產比例分配。此由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 TOUGHCOM 公司之債權在破產債權分配比例而受分配之金額為何?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超過破產債權分配比例部分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而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分配,足見被上訴人前揭辯稱與本案無關。 ㈥SCHELLY 律師對 TOUGHCOM 公司之訴訟結束後, 兩造與 SCHELLY 律師仍有共同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SCHELLY 律師有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縱認為所謂「義務」向破產法院爭取所能取得之帳款,係指委任關係已經消滅, 惟 SCHELLY 律師既將兩造之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如上訴理由狀所述, 仍應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SCHELLY 律師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本人之義務。 而系爭支票性質上無法分割, 則兩造對 SCHELLY律師各自之交付請求權性質上為不可分,SCHELLY 律師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依低於平均之比例請求分受其利利益,自無不合。 ㈦SCHELLY律師為履行此一無償委任關係之義務, 而取得之支票乙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應交付於委任人,又該紙支票性質上無法分割,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應以兩造為債權人全體而交付。 而 SCHELLY 律師既先將該紙支票寄交上訴人收受,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自可認為已向兩造之全體給付,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配之利益給付予上訴人,自非無據。 ㈧至於所謂「義務」向破產法院爭取所能取得之帳款,無非係指「無償之委任關係」而言, 要難認為 SCHELLY 律師之意乃指並未受兩造委任,係屬無因管理之意。 ㈨退萬步言,如認為 SCHELLY 律師並未受兩造委任,但 SCHELLY 律師為兩造向破產法院提出債權憑證, 係利於兩造, 且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人之經驗,SCHELLY 律師如未申報兩造之債權,兩造將無從受分配,是其管理兩造之事務並不違反兩造可得推知之意思, 兩造與 SCHELLY 律師間該當無因管理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SCHELLY 律師仍有交付該紙支票予兩造之義務。而依前述,此項支票交付請求性質上為不可分,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仍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⒈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兩造當初共同委任 SCHELLY 律師處理追索之協議意旨,提起本訴(不當得利部分已捨棄))。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訴人始當庭提出訴狀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件給付,此顯屬訴之追加。由於當時兩造正進行辯論,無暇細繹其當庭提出之訴狀內容,致無法及時提出異議,而當日即辯論終結。故於鈞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謹表示不同意,合先呈明。 ⒉上訴人於上訴後, 除主張對 SCHELLY 律師之「委任」法律關係外,又另行主張 SCHELLY 律師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此顯亦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及同意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代表兩造追索債權: ⒈依原審卷原證七號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李文委託 000-00NG SHERON CHENHSU 之授權書所示,僅授權 SHERON 追索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並未委任或同意代為追索上訴人之債權, 或代表上訴人一併追索。 ⒉再依原審卷原證八號 SHARON 委任 SCHELLY 律師之委聘律師合約書所示,雖 SCHELLY 律師代表兩造向 TOUGHCOM 公司及其所有人提出訴訟,但該合約書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代表追索。何況,依原證八號合約書之委任,SCHELLY 律師俟後亦係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各自提出追索債權之請求, 此有原證九號 SCHELLY律師請求之訴狀及被證二號之法院判決可稽,因此,洵無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為代表」共同委任追索之情事。 ⒊又依原證八號委聘律師合約書之約定,SHARON 係委託 SCHELLY 律師代表兩造對 TOUGHCOM 公司及其所有人提出訴訟,並須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而該訴訟案已因 TOUGHCOM 公司宣告破產而終結,SHAROM 亦未再付律師費,此有 SHELLY 律師之信函可證,因此依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該項委任業已結束,自不存在所謂「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代表兩造共同追索」之可言。 ㈢本件並不適用不可分債權之規定: 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為不可分債權。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 TOUGHCOM 公司之債權,係各自不同之債權,並非同一,且該項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性質,因此上訴人主張不可分債權,於法已有未合。 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查本件系爭款項係由美國破產法院開立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 TOUGHCOM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代表兩造全體行使債權。 雖然 SCHELLY 律師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浮報為美金一一四萬餘元, 但 SCHELLY 律師為何及如何如此申報, 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示或委任 SCHELLY 律師將兩造債權合併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提出,已如前呈;況,縱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十七萬餘元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三十萬餘元合計,亦無一一四萬餘元之多, 足證是 SCHELLY 律師自行申報所致,而非被上訴人委任以共同債權之方式提出。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代表兩造行使債權,亦非為全體債權人請求給付,僅係追索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而已,則因此所獲得之支票,並非不可分債權,至為灼然,上訴人請求均分其利益,實非可採。 ⒊雖因 SCHELLY 律師超額申報之結果,使被上訴人多分得款項, 但所獲金額仍不足清償 TOUGHCOM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退步言之,如有超額分配而應返還者,亦應返還予如原證一號分配表所示之破產債權人,由於上訴人並未參加破產程序之申報,自無法請求該項超額分配之利益。 ⒋民國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間,兩造至美國向 TOUGHCOM 公司催討貨款時, TOUGHCOM 公司曾將兩貨櫃之兩造貨品(即 Computer Case 含Power Supply ),共計二八○○ pieces (個),交予兩造處理, 以抵償部分欠款。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委由其在美親戚 SHARON 將之全部出售予美國 T.I. 公司(據悉每個以美金二十六元至二十八元之價格售出),所獲款項已全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未得分文。以故,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之 Computer Case 連同其自己之 Power Supply 一併出售, 獲得款項抵償,則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即欠公允。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兩造當初共同委任 SCHELLY 律師處理追索之協議意旨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為其訴訟標的。而在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捨棄。嗣後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既由 SHARON 代為委任 SCHELLY 律師追索債權,縱然,兩造於共同委任時, 曾指示SCHELLY 律師應分別追索債權,惟 SCHELLY 律師既將兩造視為一體, 其因而取得之支票,仍係為處理共同委任之事務而收取之物品,則兩造本於共同委任之關係,『對該支票有性質上不可分之交付請求權』, 並不因 SCHELLY 律師違背指示而受影響,況論兩造並未給予指示。 而 SCHELLY 律師既將該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交予被告提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依平等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即被告應依破產法庭核定之兩造債權憑證,扣除重覆申報部分後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給付起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云云。上訴人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件給付,當時兩造正進行辯論,無暇細繹其當庭提出之訴狀內容,致其無法及時提出異議而為辯論終結之情,揆之上揭說明,即視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始以此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該法律關係即不在本件訴訟標的之內,均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 TOUGHCOM 公司有價金三十三萬零六十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 TOUGHCOM 公司亦有債權存在,經兩造委任 SHERON 催收,SHERON再委任 SCHELLY 律師對美國 TOUGHCON 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在訴訟中TOUGHCOM 公司宣告破產, SCHELLY 律師將兩造之債權憑證視為一體,以被上訴人一人之名義,債權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向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破產法庭(下稱破產法庭)申報債權,經以百分之二點000000000之 比率,獲得之分配款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點七四元。破產法庭破產管理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由 SCHELLY 律師交付伊,伊再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查上開分配款為兩造共同債權受分配所得,而依兩造之債權比率,伊應有百分之四十八點○六即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受分配之權利, 而系爭支票係 SCHELLY 律師既將兩造視為一體所取得,則兩造本於共同委任之關係,『對系爭支票有性質上不可分之交付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 SHERON 轉委任 SCHELLY 律師追索債權, 雖上訴人亦委任 SCHELLY 律師追索其債權,惟係各別行使,並非共同委任 SCHELLY 律師共同追索債權,而伊之債權為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受分配為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六點七四元,亦不足清償伊所有之債權,且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並未代表兩造全體追索,伊所獲分配款並非不可分債權,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得準用關於連帶債權之規定,係除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以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為其要件。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共同債權受分配所得, 按兩造之債權比率, 上訴人起訴時稱伊對TOUGHCOM 公司有價金三十三萬零六十元之債權, 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百分之四八‧○六受分配權利;後則以依破產法庭核定之債權憑證扣除重覆申報部分後之比例,伊有百分之六一‧四一受分配之權利(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分配款,按其與系爭本票票款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八‧○六,系爭本票票款如依百分之六一‧四一計算則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點五○元),因此,就依上訴人之主張,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云系爭本票是否為同一債權之標的,其給付顯然非不可分,故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尚難採取。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同一債權, 係以兩造本於共同委任 SCHELLY 律師處理債權之關係, 而系爭支票係 SCHELLY 律師既將兩造視為一體所取得,則兩造本於『對系爭支票有性質上不可分之交付請求權』為據。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本件 SCHELLY 律師事務所來函, SCHELLY 律師在該函中已陳稱其原先受聘於 SHERON,在兩造(上訴人名稱原為聯易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 TOUGHCOM 公司訴訟案中擔任兩造公司之律師,惟 TOUGHCOM 公司在敗訴前宣告破產,於是該訴訟案結束。雖然當事人並未付費,但在 SHERON 請求下,本人仍義務向破產法院爭取所能取得之帳款,為了本人及當事人方便起見,本人在代表Lanya及JKT向法院提出申請該帳款時,僅以JKT(即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從Lanya及KJT兩家公司所取得之損失證據是以JKT名義提出等語, 足見 SCHELLY 律師原先所受委任代理兩造對美國 TOUGHCON 公司訴訟案件已結束,本件破產債權之申報事務,其乃係義務幫忙,其並未受兩造之委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般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被上訴人委託 SHERON 之授權書所示,僅授權 SHERON 追索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並未委任或同意代為追索上訴人之債權,或代表上訴人一併追索。再依 SHARON 委任SCHELLY 律師之委聘律師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所示, 雖 SCHELLY 律師代表兩造向 TOUGHCOM 公司及其所有人提出訴訟,但該合約書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代表追索, 僅係合併委任律師追索債權而已, 並非以兩造有同一債權向TOUGHCOM 公司提起訴訟。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同一債權,即未提出證據證明,委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又以兩造與 SCHELLY 律師仍有共同委任之關係,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SCHELLY 律師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等於兩造,或是依無因管理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SCHELLY 律師仍有交付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等於兩造之義務之主張, 上訴人請求之對象自係 SCHELLY律師,並非被上訴人,茲上訴人認為兩造本於『對系爭支票有性質上不可分之交付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分配款,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不可分之同一債權存在,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欲 君 法官 藍 文 祥 法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