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阮基成 江慧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趙藤雄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應依序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伍角、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伍角,及均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阮基成、江慧真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趙藤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阮基成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五角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江慧真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五角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等值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一、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等值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 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以下同)所主張之事實,在性質上屬於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被上訴人等在受領標的物後,已超過法定期間起訴,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受領時,已同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藤雄,下同)所交付之物合於雙方約定,亦有承認受領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得任意翻異。 (一)按特定房屋買賣雙方關於坪數之爭執,為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最高法院就此有若干宣示性之判例及判決,主要在於特定房屋之買賣契約,其「債之本旨」為債務人依約提供符合契約內容之房屋,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即完全履行,且特定房屋就坪數之給付不可分,故出賣人將特定標的物(即房屋)交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縱有短少亦僅物之價值、效用之短缺,為債權人消極性之損害,與「不完全給付」大不相同。 (二)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為其於買契約中之主要給付(行為)義務,方其受領買受物時應即履行,否則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嗣後後不得再主張所受領物存有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情狀,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可稽。本件之爭執無論定性為品質瑕疵(因建物總坪數無短少,僅其如何配置雙方之認知在交屋後始有爭執)或數量瑕疵,皆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瑕疵」概念所涵括,為當然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阮基成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江慧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受領房屋,卻遲於八十二年八月始起訴請求,顯未履行檢查通知義務。又,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存在,且兩造於訂立預售屋買賣時,並無確定房屋之實體存在,而雙方有容許誤差及找補之約定,此類約定泛用於不動產交易亦為社會常情,抑有進者,上訴人依廣告平面圖(即建照圖、使照圖)自紿固定之「公設比」施工,亦無法「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於交屋時,更必須與被上訴人等會算尾款,使之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說明坪數配置情形,由被上訴人等簽署交屋同意書,其中載:「...本戶房屋現已全部完工,經本人驗收合格,並同意依照本戶房屋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亦數度於書狀中自認,已承認受領物,上訴人無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上訴人之如何「故意不告知瑕疵」,被上訴人等亦不能合理說明。 (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更二上證二、三)皆明白認定買受人於交屋時如就坪數配置情形無爭執而簽立交屋同意書為承認受領,嗣後買受人不得再為爭執。 二、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因坪數之配置早於雙方契約訂定前,即經規劃配置完成,並非「不完全給付」法則所規範;且地政事務所將本案系爭「小公」部分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二條)登記,亦非上訴人之歸責事由,上訴人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一)上訴人於廣告平面圖上關於坪數標示之記載,縱被認定具有成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坪數配置之約定)之性質,且「私有面積」之意義縱被認定為系爭建築物之「室內面積」,則該「私有面積」坪數之標示,為事實上不可能存在之品質(亦為標的物既存之瑕疵),上訴人於締約時非故意標示(或告知)亦未察覺,基於體系上之衡平,實不宜遽命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解為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九七八號、同年重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同年訴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二一五七號、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採。(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於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係預售屋買賣,不論兩造對於「私有面積」究否包括樓梯間,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廣告平面圖關於「私有面積」坪數之標示,絕非以之為所欲出售建物「室內面積」之坪數,被上訴人等請求並無依據,謹說明如后: (1)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五版發行之「購屋指南」中明確指出:「...有些建設公司只列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而所謂私有面積已包括了室內、陽台及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至於公共設施面積只包括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公共面積的分擔,所以感覺上公共設施面積所佔比例很小。...」,此消基會立於指導消費者購屋之立場其見解及認識,實亦證明於七十七、八年間建築業界所慣用「私有面積」之文字真義所在。 (2) 上訴人將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面積即原屬於主建物面積列告圖上「私有面積」計算,有其緣由:事實上該部分之面積僅當棟當層之住戶可以使用,廣告平面圖上「公共面積」之意義為全區住戶(即C1至C7棟及D至D16棟)皆可共同使用、共同分攤之面積,原不包括各棟各層之當層電、樓梯間、走道面積。此外,一樓建物前後空地依一般銷售習慣劃予一樓住戶單獨使用,其「私有面積」亦相對增。 (3) 就主管機關登記之方式,該部分面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中段規定為「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作主建物面積認定而為建物登記:嗣後為因樓層眾多而簡化登記起見,亦予採行同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中段規定之分別合併另編號,而為登記爾(但縱採共有之方式登記,但其「分管使用面積」就是當層樓電、樓梯間及走道面積)。故當層電樓梯間走道與面積與室內面積等價為主建物面積,乃不動產相關業者,建築業界之一貫見解。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致司法院信函及該會討論資料暨台北市建築師公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可稽。 (4) 本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方式,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兩種登記方法:一為原則性之將共同使用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即主建物)之內,二為有特殊情形時共同使用部分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即第七十二條之情形),至於採何種方式登記,決定權在地政機關,建商並無置喙之餘地,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採第二種方式登記,即將「小公」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因而產生所謂私有面積是否包括「小公」之爭議,本件地政機關如採第一種方式登記,即將當層電樓梯及走道面積測繪於主建物內,則所謂私有面積當然包括當層電樓梯及走道面積,消費者自無爭之餘地,本件由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建物完工時,公寓大廈日愈增多,且社區型建築戶數繁多,地政機關為求簡便,乃將「小公」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因而引發消費者之爭議。 三、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被上訴人於購屋前已知悉其所買受之建物附有多樣公共設施,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較傳統公寓為大。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依一般銷售習慣已說明「私有面積」,包括電、樓梯間走道之使用面積。雙方簽約及該契約書面,應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被上訴人等無異議簽署交屋同意書並承認受領建物之事實。如給付不合約定,被上訴人等自受領後超過二年方為請求之不合理事實....等,實足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之重要佐證,上訴人之給付符合雙方約定,應無足疑。縱廣告平面被認定具有補充兩造意表示之作用,亦僅由上訴人以契約所載總坪數依廣告平面圖所示情狀(位置、形狀、隔間)、比例(包建物與基地之比例及室內面積與公設面積之比例)為合理配置。 四、按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樓梯電梯通道均係供公共通行休憩之用,任何用戶均不得占用」及特約條款第一條載明「本大廈之公共設施由台北加州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其產權歸共有人持分共有,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使用或加建」,為就本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即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共用部分」)使用管理之注意性約定,與廣告用語「私有面積」依商業習慣應包括「小公部分」無關。小公部分到八十四年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九條正前尚有登記為「主建物面積」之實例,其性質仍係公共設施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因被登記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有差異(此時該「小公部分」即為約定之「專有共用」)。而事實上,當棟當層電樓梯間走廊之面積惟有當棟當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日常通常之使用(電梯停留、平時走動、擺設物品如鞋櫃、盆景及其他裝飾物),簡言之,「公共設施」中之「小公」屬於廣告用語中之「私有面積」(而「公共設施」之「大公」屬於廣告用語中「公共面積」)。 五、對造所提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雖稱:「小公如以字義解釋,既稱謂『公』,當然是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自不能謂住家辦公室之使用面積」,惟又附加說明:「不論如建商所指『大公』、『小公』之名稱為何,應就事實認定為主」,可見所謂私有面積之範圍如何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非謂私有面積一詞有其特定之意義,是上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函,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建投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就為解決非屬法律名詞之「使用面積」、「私有面積」與「公共面積」之定義爭議,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政府機關及相關事業團體研商之結論,亦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在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實施前,廣告平面圖所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此一意見相較於毫無公信力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意見更值得參酌。 七、上訴人所起造並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其室內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之比例自始固定,符合原廣告平面圖、建照圖、使照圖之比例,遵守建築法令及及建築術成規,上訴人無法事前欺罔被上訴人,事後以較小坪數之「私有面積」搪塞。 八、系爭房屋所分擔之公共設施除樓梯間、樓梯間、電梯、受電室、機械房、水箱、走道、門廳、屋頂突出物等必要設施及空間外,依雙方買賣契約附件,休閒設施第2項已詳載包括經心規劃之圖書閱覽室、球室、健身房、韻律教室及成人、兒童游泳池、男女更衣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傳統建物較多,知曉其住居品質優於同一時期新莊地區之公寓大廈(通常無綠地休閒設施且甚為擁擠),怎可侈言此為「多餘之公共設施」而拒絕分擔?上訴人既自始採開放空間設計為其銷售不動產之特色,並無欺騙購屋者,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棟之購屋者)之土地持分自始確定,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分擔之比例亦自始確定。而上訴人最初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建築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法令規定並發給建照後,嗣後承造人應以符合核准圖說之建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方可申請使用執照,皆顯示上訴人所起造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建物,關於室內面積與公共面積之比例,坪數分擔之配置,完全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且上訴人絲毫未曾欺瞞購屋者。故上訴人無從承認私有面積不足,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就此之論斷實有誤會。 九、末查被上訴人已以第一審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進行假執行程序(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木字第七一三○號),兩人並受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此兩筆款項為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命被上訴人返還之聲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影本):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各為新台幣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得款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新莊地區推出「台北加州」大廈預售屋銷售,八十年間陸續交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係以「公共建設」之虛坪灌水,致室內私有面積坪數不足,權益受損。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九、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C五棟一樓、C四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面積室內為四八.一坪及四四.三坪;公共設施為六坪及五‧八坪,總面積各為五四‧一坪及五○‧一坪,總價各為一千零九十萬元及一千零十八萬元。嗣發現室內面積僅有四一.八及三八坪各短少六.三坪,自屬不完全給付,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次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除第一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原審依據損益相抵原則,認依序以總價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五.五計算,並無合理之計算基礎,殊為牽強: (一)就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觀察,雖得扣除誤差百分之一點五,但本件總面積並無爭執,自不能引用該扣除規定。而私有面積不足,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賠償所減少室內坪數之價值,方為合理。 (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交付契約所定面積、品質之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給付,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第一條而定之誤差,係指不可避免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之因素而言,本件私有面積減少,公共設施增加,致超過百分之一.五,係未按債之本旨給付之結果,故公共設施增加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其請求價金或損益相抵,均有未合,原審認扣除被上訴人增加公共設施部分之利益,自非適法。 四、土地應有部分,於房屋未建好前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想係按權狀面積計算其應有部分,即依一般土地應有部分,按照私有面積之比例計算,即四一.八及三八坪之比例計算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土地登記為九.二四及八.八六坪,如按契約所約定私有面積四八.一及四四.三坪計算,各短少一.三九及一.四八坪。 五、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樓電梯屬當然共有部分,私有面積或使用面積,依文義應指私人單獨所有可全權使用之面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有二:即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及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預售屋是將來之物的買賣,應類推種類之債特定時可成立不完全給付之見解,而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即不與任何人共用部分,才屬私有面積。至於廣告平面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契約之內容,買賣時,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施行,法理上應為相同之解釋。 六、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判決,就台北加州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所持法律見解,與被上訴人相同。 七、上訴人稱小公列為私有面積,乃產業界慣行云云,惟契約第四條已明定:除本約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外,雙方同意左列設施應依如下之約定:樓梯、電梯、通道::等均係供公共通行休憩之用,任何用戶均不得占用::;特約條款第一條亦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由台北加州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可見所謂慣行,與契約書相違背。且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該會所為解釋,企圖影響審判,不足採信。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七條,及八十四年六月頒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不能再測繪及登記於各之建物面積,故上訴人稱小公面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合併,為專有共用之私有面積,與大公面積由所有住戶共有共用之公共面積不同云云,亦非合理。 八、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判決,可作本件參考。 九、上訴人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中,除僅約定房屋面積之總坪數外,且表明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業將「室內、陽台、梯間、走道」與「公共設施」作明確之區隔劃分,將「室內、陽台、梯間、走道」約定為同一屬性之建物;另將前述以外之建物,約明為「其他公共設施」;換言之,廣告平面圖上所謂「私有面積」乃將屬於「室內、陽台、梯間、走道」之當層主建物、附屬建物、樓梯間、電梯間合併計算,其餘方屬公共設施云云,完全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蓋私有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有一定之比例,上訴人有按比例交付足夠私有面積之義務,否則即違誠信原則。 十、本件假執行宣告已執行完畢,不能對已實現之事實溯及失效,故無從命返還假執行款項,且對返還假執行款項之聲明,不能再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返還假執行款項部分聲請假執行,係違背法令。 十一、建商利用私有面積、使用面積、公共設施等詞,從中取巧,坊間所謂私有面積、使用面積,係指所有權人單獨所得使用之面積,即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而言,上訴人圖以小公折抵私有面積,殊非合理。 十二、上訴人制式交屋同意書,依其文義,係依現狀交屋,被上訴人照見狀點收房屋,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然存在,上訴人執交屋同意書,謂被上訴人拋棄索賠權,自非可採。 十三、上訴人以較低價值之公共面積,掉換高價值之私有面積,侵害被上訴人享有私有面積空間之權益,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何能藉口公共面積增加,與私有面積減少比較,而為損益相抵。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明知私有面積與公共設施比例,就其超過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即無損益相抵可言。 十四、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最高誠信原則。上訴人依平面圖爭取客戶,又不依平面圖交屋,豈非違背誠信原則。 十五、關於預售公共設施持分比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分配,上訴人擁有絕對主導權,就超過買賣契約約定之公共設施持分,被上訴人不願受領,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一條規定,請求找補。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影本):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三號判決、陳國雄律師函、聘任書、委任契約、自救會通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理事證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主張:其等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台北加州」C5棟一樓及C4棟一樓房屋,面積各為五十四、一坪(即私有面積四十八.一坪、公共面積六坪)及五十.一坪(私有面積四十四.三坪、公共面積五.八坪)暨地下二樓六號及十三號停車位各一個。詎交屋後,始發現C5棟一樓之私有面積僅四十一.八坪,此契約所定少了六.三坪;C四棟一樓之私有面積僅三十八坪,比契約所訂少了六.三坪(總面積無減少)。因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另地下樓停車位原僅設計二十個停車位,但上訴人違規設了三十九個停車位,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失等語。上訴人則以:所謂私有面積,除室內面積外並包括「小公共面積」,即該棟大樓之樓梯間、走道及大樓前空地等。而所謂公共面積則指C、D區所有住戶均可使用之面積,另稱「大公共面積」,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其室內面積加上「小公共面積」之坪數與契約所訂之私有面積並無短少。另地下室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如何規劃處理或出售,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之餘地。另契約明定廣告平面圖僅供參考,一切權義以契約為準,上訴人所交付之總面積無誤,不生私有面積不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趙藤雄給付阮基成五十四萬五千元,給付江慧真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阮基成、江慧真其餘之訴。趙藤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阮基成、江慧真已經以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趙藤雄進行假執行程序,並分別受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五角、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請求命阮基成、江慧真返還及計付法定利息。阮基成、江慧真嗣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上訴人趙藤雄預購系爭「台北加州」C5棟一樓及C四棟一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坪數為五十四.一坪(C5棟一樓)及五十.一坪,趙藤雄已將房地交付阮基成、江慧真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阮基成等亦已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阮基成、江慧真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加州C、D區一樓總配置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趙藤雄交付房屋之面積,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C5棟一樓(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七巷四號)合計一七八.五二五六平方公尺,共五十四.00三七坪,C四棟一樓(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七巷六號)合計一六四.0八二九平方公尺,共四十九.六三四八坪,其中C五棟一樓房屋室內面積為四十一.八坪,C四棟一樓房屋室內面積為三十八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售屋時持廣告平面圖向被上訴人解說,並保證完工後之建坪與平面圖相符,而該平面圖載明:C五棟一樓之私有面積為四十八.一坪、公共面積為六坪;C四棟一樓之私有面積為四十四.三坪、公共面積五.八坪,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房屋室內面積既僅為四十一.八坪及三十八坪,自應按平均單價退還未履行部分(即為六.三坪)之價款。上訴人則抗辯廣告平面圖係供其介紹產品之用,並非契約之內容,且依一般習慣,當層樓梯間、電梯間(即俗稱小公)均屬私有面積,所交面積並無短少等語,經查: (一)「私有面積」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建築委員會於兩造簽約前之七十七年所編著,消費者報導雜誌社出版之「購屋指南」(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初版、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五版)載有:「::有些建設公司只列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而所謂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及當層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分擔面積在內,至於公共設施面積只包括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公共面積的分擔::」等語。又本院前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83)院民玄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七十七年、九、十月間房地產及仲介業者銷售房屋時,於廣告說明書或平面圖所稱之「私有面積」意義為何?據覆「私有面積」指區分所有登記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建築物之一部份專有,這部分專有面積具有獨立性,不但具有產權登記之獨立性,經濟上亦具有獨立效用,故其獨立性應包含經濟上條件,即包含該層之樓梯間、電梯間及走道(即俗稱小公)(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報告,民國七十七年九、十月間私有面積、使用面積之意義分析評估報告,證物外放),是所謂「私有面積」,並非僅指房屋所有權單獨所有之部分;且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建投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就為解決非屬法律名詞之「使用面積」、「私有面積」與「公共面積」之定義爭議,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政府機關及相關事業團體研商之結論,亦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在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實施前,廣告平面圖所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又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83)建投全聯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司法院亦為相同之說明,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一七四一號卷(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一八六頁)。而上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建築委員會、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對於小公、大公及私有面積之計算,見解相同,應屬可取。至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二建字第0九號函(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雖略稱「大公」、「小公」如以字義解釋,既稱「公」,當然是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唯不論如建商所指「大公」「小公」之名稱為何,應就事實認定為主,則仍應根據設計平面圖詳細列算::等語,是該會所謂「大公」「小公」,亦認應就事實認定為主,根據設計平面圖詳細列算,尚難據此謂「大公」「小公」均屬公共設施,而非私有面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大公」「小公」,均為公共設施,並認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企圖影響審判,其見解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足見趙藤雄所辯私有面積包含當層樓之樓梯間、電梯間之面積,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阮基成等人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上並未標明室內及附屬建物之面積,而依兩造所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除約定房屋面積之總坪數外,且表明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見原審外放證物),業將「室內、陽台、梯間、走道」與「公共設施」作明確之區隔劃分,將「室內、陽台、梯間、走道」約定為同一屬性之建物;另將前述以外之建物,約明為「其他公共設施」;換言之,廣告平面圖上所謂「私有面積」乃將屬於「室內、陽台、梯間、走道」之當層主建物、附屬建物、樓梯間、電梯間合併計算,其餘方屬公共設施,故契約第四條約定:「除本約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外,雙方同意左列設施應依如下之約定:」,將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除外,是以,本約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以外之面積,才是雙方同意之「左列設施」,即契約第一條之所謂「其他公共設施」,足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樓梯、電梯、通道::等均係供公共通行休憩之用,任何用戶均不得占用,所稱之樓梯、電梯、通道,有別於契約第一條之陽台、梯間、走道,且特約條款第一條所謂本大廈之公共設施由台北加州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云云,其所稱「公共設施」,亦係指「除本約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外」之公共設施,至為顯然。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已約定:「上開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自難謂有欺罔,兩造就房屋坪數之計算,自應依其約定。況上訴人趙藤雄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有彼等所簽交屋同意書、權狀收條及交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其中交屋同意書亦明載:「本戶房屋現已全部完工,經本人驗收合格,並同意依照本戶房屋現況交屋」等語,對系爭房屋未有任何異議或保留,苟上訴人所交付房屋短少室內面積扣除誤差後各短少六.三坪,已少一個房間之面積,被上訴人斷無不提出異議而同意交屋,且遲至近五年以後之八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被上訴人阮基成等主張私有面積僅指主建物及陽台、花台等附屬建物而言,且交屋同意書,被上訴人照現狀點收房屋,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然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持台北加州C、D區一樓總配置圖及營建概要與建材設備說明向被上訴人解說欲出售之房屋在建築時所用之材料,並保證完工後之建坪與平面圖相符,該平面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契約之內容,買賣時,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施行,法理上應為相同之解釋云云,然按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本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但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應以本契約為準」等語,而兩造訂約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頒行,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契約之約束,並依契約所定條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件廣告平面圖兩造既未引為契約之附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銷售時「保證完工後之建坪與平面圖相符」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平面圖為契約之內容,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所定條件履行其義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交屋,簽有交屋同意書,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履行交屋且無被上訴人嗣後所稱之瑕疵,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自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土地應有部分,於房屋未建好前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一般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應按照私有面積之比例計算,惟目前土地登記為九.二四及八.八六坪,如按契約所約定私有面積四八.一及四四.三坪計算,各短少一.三九及一.四八坪云云,但查兩造就土地部分之買賣,依買賣契約第一條預定買賣標示所載,為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一、七二、八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內之台北加州::房屋及其建物持分土地。::,並未約定土地持分之面積,或所謂「建物持分土地」,應如何計算,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成前,已將建物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對建物持分土地所有權之面積,主張應按契約所約定私有面積四八.一及四四.三坪計算,故各短少一.三九及一.四八坪云云,自非有據。 (五)兩造各舉其有利之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雖可供本院參考,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確信之見解,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地下室原規劃之停車位僅二十個,交屋後始發現上訴人將地下室規劃為三十九個停車位出售,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然查雙雙之車位買賣契約就車位面積並無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依契約所訂之停車位位置交付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自無不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將地下室多規劃十九個停車位出售,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係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四、按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分別受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五角、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此有領款收據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三0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被廢棄,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為前開給付及法定利息,尚屬有據。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按上訴人於原審既非原告,復未提起反訴,自難認其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權,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返還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趙藤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部分,即阮基成、江慧真依序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五角、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阮基成、江慧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藤雄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