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王貞富 訴訟代理人 莫克炎 右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正本,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始行到原審法院,核與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不符,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丁 寶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王 惠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