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一二號抗 告 人 廖清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燦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習慣方法公告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公報或新聞紙,為拍賣不動產之法定要件,如當事人發現執行法院有未遵行此程序即行拍賣程序,自得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處理。本件原法院以其前所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七月二日之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均因相對人之聲請而於拍賣前公告停止拍賣,故該二次實際並無進行拍賣程序,惟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七日所訂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相對人陳明因未接獲通知而未於合法期間內將拍賣公告揭示不動產所在地,且依卷內資料又無能證明確有為上開公告之揭示,則該二次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因認相對人請求再依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拍賣並無不合,而撤銷原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七日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重為拍賣等情,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抗告意旨略以縱然原法院之程序有瑕疵,亦屬原法院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權益來填補原法院自己之過失,於法不合,相對人明知法院之拍賣程序有瑕疵,早不說明,顯係欲以議價承受方式,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其動機可議云云,指謫原裁定不當。然查原法院所進行之前開拍賣程序既有瑕疵,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及聲明異議,不問此一瑕疵之原因係由何人所導致。如瑕疵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所造成,或故不告知法院,因而使執行程序無端延長,進而造成債務人即抗告人損害,乃抗告人可否另依法對相對人有所主張之問題,尚難以相對人未及時周知法院,即謂法院不得撤銷有瑕疵之強制執行程序;再相對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動機如何,非原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動機不良,本院無從斟酌。依上所述,抗告人指謫原法院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不當,無可採取。況單純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言,重新由第一次進行拍賣,因第一次程序不動產之底價較高,如不動產能以較高之底價拍定,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反而有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瑞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