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抗 告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代 理 人 陳民強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Crystal Consulting EngineersB.V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Crystal Consulting EngineersB.V.(下稱奇晶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其所承攬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吋晶圓電子二廠建廠之部份工程與伊簽訂技術服務合約,依約相對人奇晶公司應給付伊初步設計費、細部設計、發包及請照之費額暨營建管理費額等共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如因相對人奇晶公司變更設計致伊所費之工時或成本費用有所增減時,伊之服務費應相應調整。再相對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與奇晶公司及伊約定同意承擔奇晶公司對伊之債務,且相對人漢民公司如未依約履行付款時,奇晶公司仍應對伊負完全給付責任。嗣伊依約為各項服務工作,惟相對人奇晶公司一再變更設計,致伊提供之設計文件數量亦相對增加,總計服務費用共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伊於提供服務後屢向相對人追索是項費用無效,雖兩造訂明因合約所生之爭端,同意以仲裁解決之,而關於仲裁之規則及程序,則依「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之規則及程序,惟事後發現此一機構並不存在,無從提付仲裁,故依承攬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云云。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仲裁之約定,抗告人不為遵守逕向法院起訴,伊等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條款應載明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基本事項,若此等事項均無從確定,即不具確定性,如未經補正,自不生效力。本件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及程序,並不存在,故不具確定性,而兩造間亦未就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提付仲裁之基本事項達成任何協議,補正此一瑕疵,抗告人事實上並無法提付仲裁,抗告人已再去函相對人請求協商如何提付仲裁之事宜,並請相對人確認系爭仲裁條款之基本事項,惟迄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益證兩造間對如何提付仲裁一事並無任何合意,在兩造未就如何提付仲裁達成協議前,系爭仲裁條款之瑕疵尚未補正,自不生效力,如逕限制抗告人訴訟之權利,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云云。 四、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涉外仲裁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兩造所訂之「技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已約定:「如當事人間對於本合約所生之爭端無法協商解決,則此等爭端應以仲裁解決之,處理本合約所生之爭端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即應認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糾紛之合意。至抗告人主張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不存在,無從提付仲裁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姑不論抗告人之主張究否真實,縱認國際仲裁協會並不存在,然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充其量僅止於兩造就「仲裁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不生約定之效果。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兩造間既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糾紛之合意,該約定又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仲裁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不存在而無效,兩造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有關準據法之適用乃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參酌兩造原約定之真意,以具國際性性質之仲裁規則作為本件仲裁之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尚不能以因無約定準據法或所約定之準據法不生效力而否認仲裁條款合意之效力。另抗告人主張本件仲裁條款未載明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事項,在兩造未就如何提付仲裁達成協議前,系爭仲裁條款之瑕疵尚未補正,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有關仲裁條款未載明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事項,如當事人有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訂之,苟不能協議,於提付仲裁後,可依商務仲裁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尚難因未達成協議,即指稱系爭仲裁條款不生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合法之仲裁契約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抗告人逕以該仲裁條款之約定為無效,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洵非正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