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九一號抗 告 人 謝玉秋 送達代收人 戴湘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八八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其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與另一債務人徐崇高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因聞近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抗告人恐日後債權無法清償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有關將來給付之訴所規定「到期不履行之虞」之觀念並非一致,本件係對於未屆履行期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扣押,如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履行期前之一定期間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本案繫屬法院認為履行期未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訴訟時,因該判決並未就本案標的之請求為裁判,不僅難執該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限期起訴之旨亦難達成,故原裁定所定「七日」內限期起訴之期間尚有未當,應有將限期起訴之期間定於履行期屆至之時之必要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之「期間」,乃法院之職權,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摘;且本件抗告人既以其就相對人之票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自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定限期起訴之期間應定於債務人履行期屆至之時云云,核不足採。又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乃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事項,亦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於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所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稱如命其於履行期前之一定期間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恐本案繫屬法院認為履行期未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訴訟云云,因抗告人所應提起之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本件命限期起訴事件所應審酌事項,且抗告人既經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仁嘉 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威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慶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