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山 上 訴 人 郭恩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棱 律師 被上訴人 冠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錦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事發當時訴外人蔡武郎正坐於停在路肩之故障車輛駕駛座內,因之,其焉能目睹車後每一部車輛行駛之情形?該談話筆錄內容顯違常理。況依據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車輛之玻璃碎片散落於外側車道與路肩,此正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因為事件之發生完全導因於上訴人郭恩鑫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一二○公里五五○公尺處時,適有一不詳車號之砂石車突然切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不得不減速緊急剎車,以免發生追撞,而此時尾隨於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邱碧銑所駕駛之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及上訴人之車輛左後方致失控後再斜向衝過外側車道撞及因故障暫停於南向約一二○公里七百公尺處,由訴外人蔡武郎所駕駛之大客車,而何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追撞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後又繼續斜向撞及蔡武郎之車輛,此道理非常簡單,因上訴人之車輛緊急剎車同時又方向盤向左打,由於物理學上所謂「離心力」之緣故,此時車尾一定向右移侵入外側車道,但當時因被上訴人之車輛係緊尾隨在上訴人同一車道之車後方,當上訴人緊急剎車時,被上訴人車輛為避免追撞,本能地方向盤必定向右打,亦即意欲閃避切入外側車道,但因車距太短,待切向外側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及同時車尾已滑入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若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則上訴人車輛被追撞處必定在車右後方而非左後方,且依據物理學原理車輛在行進中發生追撞,後車之物品掉落時必定以「拋物線」形狀向前方散落,而非掉落於撞擊原地。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車輛玻璃碎片散落於外側車道與路肩處,即遽而認定撞擊點在外側車道,顯違科學原理。 ㈡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自認其車輛撞擊位置係在上訴人之車左後方為真實,但又認被上訴人之車輛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由上述,被上訴人之車輛若行駛在外側車道,則根本不可能追撞及上訴人之車左後方,故其認定顯前後矛盾。㈢上訴人當時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但違規與有無過失責任二者之間並無具絕對之因果關係。若非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距,焉能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當時所做之措施,並無過失不當。 ㈣訴外人蔡武郎駕駛之大客車,在故障當時並無具有立即停止行駛之危險,亦無有立即不能行駛之急迫障礙存在。故訴外人蔡武郎理應將該故障車輛停放於較車身寬之路肩處。而今該大客車既違規停放於較窄之路肩(車身已跨越外側車道),既已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訴外人蔡武郎理應與有過失,因若蔡武郎按規定停車,則被上訴人之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及訴外人之車輛因而受損。原審認縱使訴外人蔡武郎停車不當有疏失責任,上訴人亦不能免卸賠償責任,此認定顯有錯誤,因若訴外人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能減少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邱碧銑並無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⒉⒋交覆字第八五一七七七號函鑑定在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顯堪認定。 ㈡況在上訴人向左側閃避,車尾佔用外側車道之情形下,若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上訴理由狀所指,被上訴人司機邱碧銑係行駛於上訴人車子後方,則邱碧銑車子應會撞擊上訴人車子之車腹,而非後方。再者,被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依照上訴人已向左側閃避,車尾佔用外側車道之情形,該車與邱碧銑車子之撞擊點不論是在該車右後方或左後方本皆有可能。而本件撞擊點應係左後方,前開鑑定報告認係右後方應為筆誤,然此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蓋重點在於撞擊點係在車後方而非車腹,被上訴人司機確實行駛於外側車道,足徵明確。 ㈢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車輛之玻璃碎片散落於外側車道與路肩,足見撞擊地點就在外側車道,此事實業經前開鑑定報告認定無訛,且有現場另一被害人蔡武郎於談話筆錄供陳明確,更為上訴人於原審⒍庭訊時所承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司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後方,實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之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恩鑫係上訴人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高公司)僱用之司機,郭恩鑫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〡D三五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郭車」),在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一二○公里五五○公尺處時,因過失駕車失控,車尾佔用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冠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簡稱冠騰公司)僱用之司機邱碧銑,駕駛冠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A〡一○三號大貨車(以下簡稱「邱車」)行駛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郭恩鑫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左後方,適有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蔡武郎,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駕駛該公司所有FD〡九一八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蔡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公里五五○公尺處時,因故障而停放於外側路肩,致邱車於撞上郭車左後方之後,失控而再往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蔡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即「邱車」)嚴重受損。上訴人郭恩鑫駕駛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業經鑑定責任明確,是上訴人郭恩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顯。而上訴人米高公司係上訴人郭恩鑫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並於原審主張其支出之修護費用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而該車輛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受損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護完成共計四十五天,此期間被上訴人另行租用貨車載運油料,每日租金五千元,總計二十二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郭恩鑫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郭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公里五五○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有一不詳車號之砂石車突然切入上訴人郭恩鑫之車道,郭恩鑫不得不緊急剎車,以免發生追撞,致同在內側車道,尾隨在後被上訴人所有由邱碧銑駕駛邱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先撞及上訴人郭恩鑫之上述車輛左後方,失控後再撞擊由訴外人蔡武郎所駕駛因故障停放於路肩之蔡車。被上訴人之司機邱碧銑因行經上開路段未保持車距,致煞車不及而肇禍,理應為本件車禍之主因,鑑定責任並不確實,且上訴人郭恩鑫在前揭時地之緊急剎車,實係肇因於前車突然切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郭恩鑫為避免自己及前切入車之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必要行為,且亦未逾越危險所致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由上述除因撞擊上訴人之車輛外,並曾撞擊訴外人蔡武郎之營業大客車,因而受損,查訴外人蔡武郎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故障停留路肩處之路寬度僅一六八公分,而該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寬度為二四四公分,超過路肩寬度甚多(車身左邊已佔用外側車道),因此訴外人蔡武郎停車不當,實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顯屬不實,應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以求真實,又上訴人否認車輛修護時間需四十五天,以及另行租車每日租金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對於鑑定修理天數為二十工作天,並不爭執,當初係因為被上訴人以為責任在被上訴人,嗣轉向上訴人請求,並非上訴人有所遲延。另經鑑定之修理費用應扣除車輛年份之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右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十四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收費單四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〡一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右揭車損,係上訴人郭恩鑫之過失所造成,為上訴人否認。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邱碧銑及冠騰公司代表人吳昌錦在鑑定會議列席之發言單影本一張、郭車照片二張(原審卷第九四、五三頁),謂邱車係撞擊郭車之左後方,然鑑定書卻記載撞擊右後方,所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可見鑑定結果不實;且依上開照片以觀,可見邱車係尾隨於郭車之後,與郭恩鑫同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郭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該照片,擦撞痕固位於正後方偏左之左後方,但此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而緊急煞車情況下,每因兩車速度、臨時反應或車身打斜等而有不同擦撞狀況,自難單憑二張照片,即可推論兩車行駛之車道,自仍應參酌車禍發生之現場,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為認定。 ㈡上開發言單,固提及撞及位置為郭車之左後方,但記載吳昌錦之發言為「A車(按:郭車)煞車失控打滑,侵入我們車道」,邱碧銑之發言為「行駛外側車道,B車(按:郭車)在內側車(道)煞車左後角擦撞我車」等詞。是該發言單,雖謂撞擊位置為郭車左後方,但亦均陳述與郭車係行駛不同之車道。 ㈢而上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綜合相關資料而研判認定上訴人郭恩鑫之過失。因此,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及鑑定委員會函文誤載「右後方」,即逕謂鑑定不實,並認邱車係同車道尾隨郭車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禍云云,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謂郭恩鑫在肇事時地所以緊急煞車,實導因於前車之突然切入伊車道,郭恩鑫之行為實為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上訴人郭恩鑫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駕駛失控肇事,其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模擬照片一張(原審卷五四頁),謂肇事地段路肩寬僅一六八公分,而蔡車寬度為二四四公分,超出路肩寬度甚多,不可能完全停放於路肩白線之內,是其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停車,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查蔡車於故障時已依規定停放於路肩,並設置故障標誌,已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文敘明(原審卷第三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標示明確在卷可按(附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案卷內),則縱依上訴人提出之模擬相片(是否係肇事現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觀之,該路段路肩寬一六八公分,其右側即為斜坡,蔡武郎將車輛緊接路肩與斜坡邊緣停靠,並於車後方放置故障標誌,雖其車身寬度稍軼出外側車道,依該路段之情況而言,亦難認蔡武郎停放車輛有何疏失之處。況本件車禍,縱如上訴人所稱蔡武郎有過失,然郭恩鑫既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駕駛失控肇事,郭恩鑫自亦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為請求,依法亦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恩鑫具有過失,當堪認為真實。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恩鑫既係上訴人米高公司之受僱人,且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米高公司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米高公司就上訴人郭恩鑫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部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於法相合。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所受之損害,修護費用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收費單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抗辯該修理費用過高,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SA〡一○三大貨車修理價格經鑑定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其中工資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材料為二十萬一千八百元,修理天數應是二十工作天等情,有該公會函件二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四、一○八頁),兩造對於該修理價格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受損車輛修理費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中,工資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並無折舊問題,而材料二十萬一千八百元則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發生事故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三年十一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折舊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其計算方式如下:二○一八○○×○‧四三八=八八三八八 (000000-00000)×○‧四三八=四九六七四 (000000-00000)×○‧四三八=二七九一七 (00000-00000)×○‧四三八=00000 00000+四九六七四+二七九一七+一五六九○=一八一六六九 該數額顯已低於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本件零件費用應以二萬零一百八十元為當,加上工資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其修理費應為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㈡租車損害: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輛送修期間,須另行租車支出租金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該車輛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受損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護完成共計四十五天,此期間被上訴人另行租用貨車載運油料,每日租金五千元,總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收費單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則抗辯其修理日數偏高,經原審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該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送修天數應是二十工作天等情,業見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送修期間日數共四十五天,尚屬偏高,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訴人有拖延賠償以致修理時間增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其車輛受損後即可逕行送修,再向有責任之一方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拖延時日,被上訴人得請求拖延時日之損害乙節,尚非可取。依上開二十工作天再加四天假日,不能營業之日數應為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每日租車之租金為五千元,以二十四日計算,租車費用共計十二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修復費用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租車損害十二萬元,合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從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審於該範圍內准許其請求,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正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林輝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