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德熹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成國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樞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㈠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可威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完全沒有規定以美金定給付額,而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遞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所列之二十美元,亦僅是華沙公約規定限制責任之大約換算標準,自均無以美金給付額。 ㈡馬可威公司所提被上證三,為群翼公司簽發之證明單,其上僅註明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八元,並無賠償額之項目,自無主張已賠償完畢之理。 ㈢縱使所給付二千八百元係運費加上賠償額,但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翼公司)並無拋棄其他請求,就其他不足額自仍得代位行使之。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不問運送物之性質,亦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運送人馬可威公司與天遞公司均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㈤本件貨物遺失,因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有經手為相繼運送及進倉等事實,則該四人自應指揮、監督其受僱人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否則即使過失,被上訴人四人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負連帶給付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惟分別又彼等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方面: ⒈伊於原審已陳明訴外人群翼公司於託運本件貨物時並未申報貨價,亦未加付運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貨價全額賠償,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已賠償群翼公司二千八百元,群翼公司收受該賠償款,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索賠。 二、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略稱國泰公司)方面: ⒈系爭貨物係以「C.I.F 德國」係條賣與ACT ATTRACTIVE TECH GMBH,在今日國際貿易架購下,在未給付貨款前,買受人即不可能取得貨物提單,在未取得提單前,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今上訴人自稱該買受人已將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可以推知伊已給付貨款並取得貨物提單,如此說成立,則群翼公司還有何損失可言。同理,如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如此說成立,則該買受人有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 ⒉ACT ATTRACTIVE GMBH 權利讓與書上記載之提單號碼與馬可威公司或天遞公司所出具之提單號碼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不認為此讓與書有形式或實質上之證據力。三、天遞公司方面: ⒈本件四名被上訴人公司間彼此無僱用關係,上訴人群翼公司目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做為請求權基礎。 ⒉群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已詳載於系爭提單背面,且提單正面有令託運人申報貨物價值之欄表,其上記載空白,顯然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物品內容及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退步言之,縱令不得免責,亦得依提單所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規定,亦受運送人責任限制之保護。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略稱民航局)方面: ⒈較慢運送出國之三件貨物乃因海關要求檢查而被留置,海關檢查時必會會同群翼公司之報關人員即天遞公司人員檢查,故若系爭三件貨物拆盤進倉時業已毀損有誤,該報關人員即應異議要求證明貨物有損,但於被上訴人倉儲保管期間,並無任何人對系爭三件貨物主張毀損。 ⒉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更無與其他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責任可言。 五、被上訴人均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審誤為係台北分公司,先予更正。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群翼公司交付重量約八十一公斤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承運至德國漢堡,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天遞公司運送,天遞公司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原擬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00-00 一班機運送至德國法蘭克福,因海關作業延誤,未及出關,由被上訴人民航局拆盤,並存放於所屬之倉庫,惟依國泰公司之進倉裝貨紀錄記載,貨物重量僅為二十一公斤,顯非系爭貨物,而受貨人亦未能收受系爭貨物,受貨人將一切權利讓予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民航局與上開公司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天遞公司將訴外人群翼公司亦列為託運人,並將提單交付群翼公司,其已將運送責任轉嫁天遞公司而脫離運送契約關係,又本件運送應適用華沙公約,而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貨物係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民航局之經手後遺失,則其公司顯然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防範,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遺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謂應負賠償責任,依華沙公約,亦得限制其賠償責任為每公斤二十美金,縱謂本件應適用我國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得限制其賠償責任於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即使無前述限制責任之適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舉證本件貨物在目的地即德國漢堡應交付時之價值云云置辯。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由於海關作業延誤,其過失不在伊,將系爭貨物卸下而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裝機運送,翌日即抵達目的地,亦無重量不符問題,受領人並未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所定受領貨物十日內或提單背面運送約款第十二條之一所定收受貨物十四日內通知運送人貨物喪失或毀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此批貨物所負運送人責任已消滅多時,且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與被告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無關。又被上訴人天遞公司法蘭克福分公司致函承認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收受貨物十二件,重量亦為八十公斤,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而伊所簽發之提單標明禁止背書轉讓,ACT ATTRACTIVE COMPUTER TECH公司並非提單所載之受貨人,自不得持之對伊公司有何主張,則上訴人所謂依債權讓與規定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主張權利,全屬無稽云云置辯。 被上訴人民航局以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之十二件貨物,因其中三件海關要求檢查,而由被上訴人天遞公司拆盤,民航局將之分為九件及三件,先後交付予國泰公司,被上訴人民航局收進貨物為一百六十一公斤,交出之貨物亦為一百六十一公斤,而國泰公司或群翼公司之代理報關人員即被上訴人天遞公司並未要求伊出具異常報告書或記明貨物有損,伊對系爭倉儲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託運人並未於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縱被上訴人民航局需對上訴人負責,其賠償金額亦以每公斤不超過一千元為限云云置辯。 被上訴人天遞公司以由於海關抽驗,即將系爭三件貨物拆盤,被上訴人天遞公司人員會同海關驗貨,其數量、內容、重量均無誤,驗後即上飛機,事後縱國泰公司找不到系爭貨物,惟群翼公司並未申報貨物價值,依運送條款,被上訴人天遞公司僅需賠償每公斤二十美元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受訴外人群翼公司之委託運送SIMM MODULE貨物三箱(下稱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貨人為ACT ATTRACTIVE COMPUTER TECH 公司,並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之提單,群翼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亦未繳納加值運費,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隨即將之委託被上訴人天遞公司運送,由被上訴人天遞公司簽發託運人為訴外人群翼公司及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貨物三箱、重量為八十˙三公斤、受貨人為ACT ATTRACTIVE COMPUTER TECH公司、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之提單,訴外人群翼公司及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天遞公司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亦未繳納加值運費,被上訴人天遞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運送,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即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運送班機為當日CX-四○一班機、目的地為德國法蘭克福之空運提單,該批貨物共十二件,總重量為一百六十一公斤,系爭貨物之編號為000000000 HAM ,由於海關抽驗三件貨物,由被上訴人天遞公司予以拆盤並存放於被上訴人民航局之貨運站,由被上訴人民航局出具倉單,並過磅該三件貨物重量為二十一公斤,其餘九件貨物(重量為一百四十公斤)準時出關,而該三件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CX-四○五班機運送等情,此有提單、倉單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民航局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貨物委託運送之過程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馬可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答辯狀自認群翼公司有申報貨物價值部分。因馬可威公司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庭訊中否認,並於同日期之答辯㈡狀中更正,參之群翼公司當初未加付運費,馬可威公司及天遞公司簽發之提單均無貨價之記載,可見馬可威公司之上開更正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五、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遺失,未抵達目的地交付受貨人,主張侵權行為賠償部分。查:㈠天遞公司向國泰航空所託運之貨物,即其所簽發編號0000000 0000空運提單上,僅列出所併裝貨物之代號概括稱之為併裝貨物而無具體貨 品與數量。而據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一再稱系爭貨物係於翌(即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天遞公司併在其所託運編號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出口 ,並提出天遞公司法蘭克福公司A.HILLE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及該公司所發之貨物收據,證明系爭貨物已經如期交付受貨人,重量亦無減損,國泰公司亦將情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告知天遞公司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當時天遞公司並無異議,有該函件(見本院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及經公證人公證及我駐德國代表處簽證之確認函及收貨憑證可考(見國泰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辯稱意旨狀所附證物)。㈡訴外人群翼公司輾轉經天遞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民航局航空貨物站進倉儲存之十二件貨物,因其中三件海關要求檢查,而由天遞公司拆盤,留置該三件於航空貨運站,海關人員檢查時天遞公司人員亦在場會同檢查,為天遞公司所自承,凡此拆盤檢查並予延後班機運送之在被上訴人民航局倉儲保管期間,天遞公司並無異議,並無任何人對系爭貨物表示毀損,依常情,若託運貨物有毀損,應立即反應證明於提單或倉單上,以明權責,當時既無此記載,事隔多月,始主張系爭貨物有毀損,已失公允,且自保管迄運送過程,上訴人均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民航局與國泰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遽以侵權行為主張該二公司賠償,自有未合,並以僱用人之法則令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與民航局、國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失所依據。 六、至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與天遞公司賠償部分。 ㈠查訴外人群翼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馬可威運送時,馬可威公司簽發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交予群翼公司,是以馬可威公司與群翼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至明。又被上訴人天遞公司於簽發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之際,將群翼公司及馬可威公司同列為託運人,固難認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因而將運送責任轉嫁天遞公司而脫離運送契約關係。 ㈡次查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係以訴外人群翼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天遞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係將群翼公司、馬可威公司同列為託運人,如前所述,足見馬可威公司與群翼公司之間、天遞公司與群翼公司及馬可威公司之間各成立一運送契約,其彼此間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端視提單之內容而定。而核閱上開二份提單背面之運送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均合意本件貨物運送適用華沙公約(含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修正議定書,兩者合稱一九五五年海牙修正之華沙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且本件貨物運送之起運地乃中華民國,目的地乃德國,非屬同一國家,自屬國際運送之範疇,而為華沙公約適用之對象,是以有關馬可威公司與群翼公司之間、天遞公司與群翼公司及馬可威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即應受華沙公約之規範。 ㈢上訴人主張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自無該公約之適用云云,惟查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合意適用華沙公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理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至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締約國乙事無由妨礙華沙公約適用於本件貨物運送事件。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習慣及法理,我海商法對載貨證券之記載效力既已明訂,已無適用國際慣例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該提單背面條款為運送人天遞公司單方面所擬之制式條款,非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云云,惟查該次決議係針對海上運送之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之特性所為之法律上見解,自難適用於本件貨物空運提單之場合。又提單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提單上載明群翼公司為託運人,群翼公司於收受提單後並未為任何異議,即應認已同意提單所記條款,如不同意,或發現雙方協議條款未見諸提單,儘可要求運送人更正,甚或解除契約取回託運之貨物,否則,除其所記條款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不得謂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再者,若每一運送契約,須雙方一一詳談記載,當非目前商務行為所允許,故若謂「提單之記載乃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非的論,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為運送人,此有提單為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未否認群翼公司同為天遞公司所簽發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之託運人,足見群翼公司應受該提單之拘束。是以上開提單之內容乃馬可威公司與群翼公司之間、天遞公司與群翼公司及馬可威公司之運送契約,而本件為空運糾紛,並未涉及海運,因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上開決議與本院六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民事類第四十四號提案主張本件無華沙公約之適用,尚有誤會。 ㈤查系爭貨物縱已遺失,惟群翼公司於託運之際,並未向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未繳納加值運費,已如前述,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就此固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之記載,群翼公司委託馬可威公司運送之貨物重量為八十一公斤,則馬可威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亦即天遞公司所簽提單所列之美金二十元(每公斤),依此計算,至多為美金一千六百二十元。又依天遞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之記載,群翼公司委託天遞公司之貨物重量為八十‧三公斤,則天遞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依運送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則計為美金一千六百零六元。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得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訴外人群翼公司對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馬可威公司、天遞公司與群翼公司間依運送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依華沙公約為計算標準,自以法郎或美金為據,我國目前並無管制法郎及美金之使用即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匯率之變動並非固定,若以新台幣折之,將有所誤差,則上訴人主張給付新台幣,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廿九 日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