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右抗告人因與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公司重整乃特定之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之一種特別之制度,果認重整人執行重整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於重整程序依法終止前,得不依重整之法定程序尋求解決,而逕向法院聲請宣告該公司解散,則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要非重整制度之所由設。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准予重整後,消極地緩行重整程序,造成其重大損失,已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民法第三十六條為法律賦予法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固有權利,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並未予以明文剝奪或限制。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相對人藉取得「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之保障,消極地緩行重整程序,致裁定六年後,重整計劃迄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自無法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受制於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二百九十六條有關無期限程序中止權利行使之限制,以六年間債權無法收益,孳息及幣值之貶落,已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失,顯然相對人之目的或不作為均已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由法院宣告其解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等語。 三、本院按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由消極地緩行重整程序,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相對人既係經由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則抗告人依法即應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其債權暫時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係依法律規定之結果,不能認係故意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亦無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指關係人會議召集之次數寥寥可數,相對人消極地緩予踐行重整程序等,無非係指重整人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自應循重整之法定程序,促使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重整人之職務,另行選派重整人進行重整事務,非得謂重整人執行重整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各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宣告公司解散。而抗告人所指之有關重整計劃之可決終期,以及法院裁定認可之終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問題,係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與相對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應否受解散之宣告無關,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