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二號抗 告 人 高家鑫 高家鴻 高家源 高家榮 高麗芳 高麗芬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高楊桃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資事件,經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係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金錫與其他共同原告)負擔,經部分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 (即高金錫與其他共同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復經被上訴人(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審理中,原上訴人高金錫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高楊桃、高家鑫、高家鴻、高家源、高家榮、高麗芬、高麗芳七人承受訴訟,經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抗告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抗告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抗告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先行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應由抗告人與其他上訴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先行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送達費用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故抗告人每人應分擔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為其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高金錫應所分擔之三十一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而非如原裁定所示由抗告人負擔三十七分之七之訴訟費用等語。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內容,不得於此程序再事審究。查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係命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審理中,為其被繼承人高金錫承受訴訟後,已成為該案之上訴人,此由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當事人欄係將抗告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併列為上訴人自明。上開確定判決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與其他上訴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高金錫應所分擔之三十一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而非如原裁定所示由抗告人負擔三十七分之七之訴訟費用等語,容有誤會。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