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一號抗 告 人 凌莊賢 吳信誠 朱邱玉鳳 東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蘭 相 對 人 蔡淑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娟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凌莊賢雖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惟該房屋早已出租與他人,債務人本人既未佔用系爭地下室,亦無違反執行名義情事。系爭地下室現由朱邱玉鳳等人經營福星卡拉OK,營業時間為每天晚上八時至翌日凌晨五時,債權人所稱系爭地下室遭債務人上鎖之事,而違反強制執行一節,純屬無稽。㈡抗告人吳信誠主張,系爭地下室並非僅抗告人一人占有,朱邱玉鳳亦係占有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列為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與朱邱玉鳳間並無任何雇傭關係,僅為股東關係,且朱邱玉鳳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占有系爭地下室,系爭執行名義對朱邱玉鳳既乏既判力,則相對人顯無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㈢抗告人朱邱玉鳳主張,本件第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合法佔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執行名義顯然對第三人無既判力,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影響第三人之權益。㈣東閎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地下室電氣設備係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係系爭大樓唯一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有高壓電供電契約,該大樓全部電氣設備(包括地下室電氣設備)均係異議人所有(前手為東鴻興業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竟持對抗告人前手東鴻興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及第三人吳信誠不得妨礙債權人使用抗告人所有之電氣設備,其聲請顯然錯誤。 二、原法院則以,㈠本件抗告人凌莊賢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雖將系爭地下室出租,其仍為間接占有人,需對承租人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凌莊賢仍有權進入系爭地下共有之電氣室,以履行其義務,因此債權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有據。㈡福星卡拉OK並未依法設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簡覆表可稽,該店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故該店每年以自然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租約包括:①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之租約,承租人為吳靜雯,②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租約,承租人為朱素瑩,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租約,承租人為吳信誠,且吳信誠既以承租人名義訂約,即為獨立占有人,其雖用以經營卡拉OK,但卡拉OK之員工或股東均受吳信誠之授權或指示,而對該屋有管領能力,為占有輔助人,故朱邱玉鳳不得再以承租人之身分,主張於訴訟係屬前即已獨立占有。而抗告人吳信誠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始承租該屋,係訴訟係屬後始為占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執行效力所及,且債權人表明請求對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後之承租占有人為強制執行,吳信誠之異議亦無理由。㈢系爭地下室現屬凌莊賢所有,電氣設備之原始申請人為其前手第三人東鴻興業有限公司,惟其內之高壓電氣設備,仍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論是否已經申請用電,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使用,本件債權人為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六弄五號五樓房地所有權人,其用電須使用整棟大樓用戶共有之電氣室,而該電氣室設於地下室中,債權人為開啟電氣室以便辦理分戶用電,必須進入地下室,因此雖現地下室為凌莊賢所有,要不影響債權人之使用權。㈣本件債權人為開啟電氣室以便辦理分戶用電,惟凌莊賢及其他抗告人一再利用程序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手段,使債權人五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顯有違誠信。縱然抗告人對於該地下室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不願配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戶接電,其權利行使,亦屬濫用,其抗告不能准許。 三、抗告意旨:㈠朱邱玉鳳部分,本件相對人自始將抗告人列為第三人,並未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自始未主張為獨立占有人,且與股東間並非輔助占有關係,抗告人始終係占有人之一,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無既判力。㈡東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地下室電氣室,分為兩部分:一為台電公司上鎖管理,其內管線屬台電公司所有,一為抗告人所有之高壓電氣設備,均非相對人所有或共有,又相對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訴訟中追加對東鴻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廢止部分用電手續及配合開啟電氣室,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相對人自不能以消極不作為達其積極作為之目的。㈢吳信誠部分:其與朱邱玉鳳係股東關係,本件相對人自始將抗告人列為第三人,且為主張抗告人有何違反執行名義之情事,亦未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朱邱玉鳳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占有系爭地下室,系爭執行名義對朱邱玉鳳既乏既判力,則相對人顯無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㈣凌莊賢部分:抗告人係將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凌大賢,且未將地下室上鎖,系爭電氣室始終由台電公司上鎖管理中,抗告人無權進入該電氣室,且執行名義係消極不作為判決,不能請求抗告人為積極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現今使用電力為現代生活所必須,而房屋必須有電力供應亦屬當然。故提供並連接用電之高壓電氣設備屬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本件系爭建物原作為飯店旅館使用,故供電設施均由原東鴻公司申請使用,固不發生爭執,但原大樓既變更原使用用途,而前揭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六弄五號五樓經出售與相對人所有,則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及電氣設施之申請人即有提供相對人設置分戶使用電力之義務,此為維持現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義務,亦即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社會公共利益之限制。因此大樓各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前揭公共設施,要不因地下室之產權誰屬而受影響。又電氣任何同意使用權之契約,而拒絕大樓共有人出入地下室。本件相對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先後多次為申請電力使用,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不願配合,使電力公司無法設計施工,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因此提起容許使用電氣設備之訴。本件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多次前往勘驗,均因地下室上鎖無法執行,因此對於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凌莊賢或現使用權人吳信誠發執行命令,命彼等不得為妨害債權人使用地下室電氣設備之行為,其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凌莊賢於法院判決確定不得為妨害相對人使用之行為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第三人凌大賢,其仍為間接占有人,需對承租人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凌莊賢仍有權進入系爭地下共有之電氣室,以履行其義務,更何況如前述本有提供協助義務,自不能以系爭地下室出租第三人凌大賢而規避。且原執行命令僅命其不得為妨害之行為,並未命其為積極之行為,其抗告並無理由。而朱邱玉鳳雖主張第三人吳信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占有系爭地下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卷內租賃契約吳信誠承租期間之證據相違背,當不足採。而系爭地下室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八日之租約,承租人為吳信誠,且吳信誠既以承租人名義訂約即為獨立占有人,為執行名義既判力所及,自不得以其係第三人而規避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東閎公司既為東鴻公司之後手,雖主張系爭電氣設備為其所有,但已如前述電氣設施為公共設施,抗告人僅為申請人,並非所有權人,相對人本有權使用,抗告人東閎公司本有積極協助之義務,其捨此不為,反而對執行法院命凌莊賢、吳信誠不得為妨礙行為之執行命令,以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 金 針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