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七號抗 告 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以敏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五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依合約應於三年內,為抗告人錄製五張可供商業發行之國語專輯錄音母帶,惟三年期滿,迄今尚有一張未灌錄,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准許,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三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 ㈡相對人自簽約加盟抗告人公司以迄,所陸續完成之國語專輯,計有「斷了線」、「愛我」、「像戀人一樣」、「鄰居的耳朵」、「擁抱」五張專輯 (另與王力宏錄製「我用生命愛你」之合輯),並確實配合抗告人發行時所安排之促銷宣傳活動,已完全履行合約所定專屬藝人義務。其中「像戀人一樣」之專輯,是否屬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國語專輯之錄音母帶,雙法看法歧異,抗告人認並非國語專輯,相對人則認該國語專輯既已商業發行,仍屬合約所定標的。相對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鈞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㈢演藝人員之職業或歌唱生涯相當有限,市場及歌迷反應變化無常,然訴訟之進行往往曠日持久,且鈞院之假處分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並無期間之限制,縱日後相對人於確認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假處分裁定亦遭撤銷,然相對人是否在演藝界中再度獲得歌迷之支持,難以想像,鈞院之假處分裁定,未立即撤銷,恐造成遲來之正義非正義之虞。況抗告人就本件契約確認是否屆滿之事件,若獲得勝訴之判決,亦生相對人須繼續完成另一張唱片合約之問題,抗告人並無生損害之情事,且目前唱片市場之企畫、廣告之支出,抗告人並非當然獲有利潤。 ㈣願依抗告人所提出供本件假處分擔保之同一金額即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或其他經鈞院裁定之適當金額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聲請撤銷假處分。 二、經原法院以:該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足使債權人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乃以聲請人 (即相對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誠泰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權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給付,乃相對人應為抗告人完成第五張國語專輯之錄製及後續配合企劃、宣傳等工作,在前述義務履行完畢前,相對人並應經由抗告人安排其他一切演出活動,而不得為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錄製、促銷、製作或行銷錄音母帶或有聲出版物之目的而從事各項演藝活動。故本件所欲保全之給付為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之給付,具有不事代替性。 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目的,既在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撤銷可能之損害,原法院裁定逕以相對人每張專輯發行之平均所得,作為擔保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撤銷所受之損害金額,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足使債權人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反之,如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不能認有本條所定之特別情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四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定有藝人合約,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專屬藝人,應依合約規定錄製錄音母帶,且相對人如參加任何國內外之公開性演出,皆由抗告人代為接洽安排及簽訂合約。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約定,相對人應於三年期間內,為抗告人錄製五張可供商業發行之國語專輯錄音母帶,惟自合約簽訂迄今,僅錄製四張,尚有一張未灌錄,依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合約應自動延長,直至相對人完成履行該錄音承諾,並配合專輯宣傳活動結束時為止,抗告人乃持續籌備為相對人錄製第五張專輯,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相對人甫抵台灣即排定錄音時間表交付相對人,並口頭通知相對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之錄音時間。惟相對人認合約期限已屆至,已無義務再為抗告人錄音。且相對人目前已有與其他第三人進行洽談另定藝人合約及安排表演活動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第二、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所錄製四張專輯,所得銷售權利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九十六萬六百七十九元及八十六萬一百三十七元,相對人縱令因假處分限制其不得為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事任何表演活動,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過去四張專輯平均值計算,約一百二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願以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聲請宣告假處分。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三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命「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 (即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以錄製、促銷、製作或行銷錄音母帶或有聲出版物為目的而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事表演,或參加任何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演唱會,各項電影、電視、舞台之演出,各項型態廣告、雜誌或專輯封面之拍攝,各種圖像、文字、聲音之授權使用於各種宣傳性影片,各種場合之節目主持、幕後主唱及其他相關之演藝活動等公開性演出」,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三號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所欲保全之給付,係相對人應為抗告人完成第五張國語專輯錄製等事宜之一定行為,自形式觀之,固係一定行為之給付,實則其請求相對人為其錄製專輯等一定行為之最終目的,係持以供為商業發行,既係供商業發,則如因撤銷假處分致將來抗告人受有損害,即非無以彌補之可能。且假處分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於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為之釋明,並依債權人片面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而淮許假處分之聲請,假處分裁定法院,並不審究兩造實體之爭執,故此制度,基礎上對債務人已有相當之不利益,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其所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相較,債務人所受損害為重大者,衡諸公平,應認屬此之所謂特別情事 (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八十三年九月初版,第三八二頁)。按演藝生涯有限,市場歌迷反應無常,本件雙方之本案訴訟,尚須經相當時間始得終結,衡情,若不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俾延續演藝事業之發展,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為重大,是本件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㈢按抗告主人聲請假處分時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錄製四張專輯,平均每一張專輯所得約一百二十萬元。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三號假處分,係以抗告人提供擔保一百七十萬元後得為假處分。本件原法院參酌上開金額,亦以相對人得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撤銷假處分,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聲請供擔保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淮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書記官 陳 明 俐